转化型抢劫罪的既未遂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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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转化型抢劫是一种法律拟制。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的存在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转化型抢劫的未遂标准应与普通抢劫的未遂标准相同。《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仅仅是犯罪性质的转化条件,对转化成功后的抢劫罪具体处于哪种犯罪形态、如何量刑等一系问题,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未遂标准;罪行相适应原则
  一、案情简介
  2014年2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某区东大街434号附近,尾随步行途径此处的被害人胡某,伸手从胡某外套左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的钱包1只(已缴获发还)。被胡某当场发现后,陈某某遂将上述钱包丢弃在地,胡某的丈夫刘某拦住并质问欲离开现场的陈某某,陈某某为掩饰罪行、抗拒抓捕而与刘某发生扭打,后被闻讯赶至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扒窃得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但对犯罪形态的认定却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抢劫既遂定罪处罚
  理由为:转化型抢劫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无论结果发生与否,其行为本身就已构成既遂。简言之,转化型抢劫一经转化就既遂,不存在停止形态,没有犯罪未遂之说。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特殊规定,是当然的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抢劫既遂定罪處罚
  理由为:转化型抢劫存在停止形态,但其既未遂的判断标准取决于基本行为的既遂未遂。也就是说,基本行为既遂,转化后的抢劫行为也属于犯罪既遂,反之则为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已然扒窃既遂,又实施了转化行为,故全案应当认定为抢劫既遂。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应以抢劫未遂定罪处罚
  理由为: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既然行为被立法者拟制为抢劫犯罪,自然要用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来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的停止形态。财物是否被劫取、人身是否受伤害,这既是普通抢劫的既未遂标准,也同样适用于转化型抢劫。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既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伤害后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转化型抢劫并非单独存在的罪名,而是一种法律拟制
  所谓法律拟制,是指某种行为本不符合某类犯罪的一般规定,但是法律特别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按照该类犯罪论处。转化型抢劫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单纯从行为外观来判断,其并不符合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立法者考虑到该行为与普通抢劫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同质性,直接将其规定为按抢劫罪论处。但是,犯罪的成立与否和犯罪的停止形态是两个独立的、不同层次的法律问题,应当分别考虑。转化型抢劫就其犯罪的成立标准而言是基于法律拟制,是立法的特别规定,但既然已经被拟制成了抢劫罪,那么其停止形态的判断标准也就应当是按照抢劫罪的标准来执行。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处理过程中,转化的成功与否是第一层次的问题,其解决的是定何罪的问题,如果转化成功,直接定抢劫罪,否则就按盗窃、抢夺、诈骗这些先前行为定罪;而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是犯罪停止形态的问题,其解决的是转化后的抢劫罪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问题,如果具备,为既遂,否则为未遂或者中止。第一层次即转化成功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刑法》第26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此时的转化过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实现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即告成功。第二层次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判断基准,即应以“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二者之一”为判断标准。
  其次,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的存在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认定犯罪不仅是对犯罪的定性评价,同时也是对犯罪的定量评价。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表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轻重不同,最终也就决定了量刑时须适用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既然抢劫罪存有犯罪未遂形态,那么如果否定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未遂形态,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从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角度考虑,一般抢劫罪主观恶性往往甚于转化型抢劫罪。简单来说,普通的抢劫犯罪,行为人未劫取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一种“主动施暴”;而转化型抢劫则则表现为一种“被动施暴”,是在行为被察觉以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不得已”使用暴力。因此,转化型抢劫行为人主观恶性之“恶”是要轻于普通抢劫的。普通的抢劫犯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如果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而未取得财物,或者财物当场被物主夺回,或者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只能构成抢劫罪的未遂。然而,如果认为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形态,譬如具体到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人在扒窃得手后,为了逃跑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但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却构成抢劫罪既遂,显然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损害了刑罚的公正性。
  再次,转化型抢劫的未遂标准应与普通抢劫的未遂标准相同
  转化型抢劫其实是一种复合的实行行为,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盗窃、诈骗、抢夺的基本行为,而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行为。如果以基本行为既遂与否作为判断全案既遂与否的标准,则会出现罪刑不均衡的情形。如前所述,在普通抢劫罪中,财物被抢以后又被物主夺回、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要被认定为抢劫未遂;但是,如果在转化型抢劫的基本行为既遂之后,财物被物主夺回、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却要被认定为抢劫既遂,明显有失公允。反过来讲,如果基本行为未遂,但在其后的转化行为中又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伤害后果,因此被认定为抢劫未遂,则显然处罚偏轻。
  综上所述,转化型抢劫作为一种法律拟制是抢劫罪的一种,《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仅仅是犯罪性质的转化条件,对转化成功后的抢劫罪具体处于哪种犯罪形态、如何量刑等一系问题,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考虑转化型抢劫的各种要件,确保对罪犯的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公平正义。具体到本案,陈某某扒窃得手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在此过程中,其并未成功劫取财物(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后,陈某某将钱包丢弃在地,并未给财物所有人造成财产损害),也未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四、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陈某某有前科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作者简介:
  李鉴振,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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