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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商品流通业的发展,各种新型商业业态不断兴起,商品流通方式发生了变化。以连锁形式经营的超级市场、便利店、专业店、专卖店等快速发展,同时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直销等新型零售业态也不断涌现,特别是电子商务下的无店铺销售(网络销售),省时省力不受时间限制,降低了消费成本,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在现代化的大中城市,随着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发展,这种新型无店铺销售将逐渐成为商品流通业中的重要业态。但是,不难发现,电子商务下的无店铺商品流通与现实商品流通法律所规范的商品流通秩序有一定差距。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交易的空间性,给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带来了新挑战。
一、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新问题
(一)电子商务下的商品交易主体的虚拟性带来的交易风险
电子商务下的商品交易主体的虚拟性,是指交易方在网上交易中仅以网址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在网上并不明显,交易主体特别是电子商务下的销售方是否有固定的营业经营场所、有足够的资金和经营人员,是否是合格的经营实体,都无从考证。这与传统的经营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地址和名称,即与营业场所的有形性、营业场所必须占据一定空间的场所或设施明显不同。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素不谋面,相互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和信任关系。在试图延用传统的方式对当事人身份进行辨别时,人们却发现面对虚拟、匿名的网络空间,运用传统的鉴别方式力不从心。
(二)电子商务下的商品交易形式的电子化带来的不确定性
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的电子信息的交换,实现网上订货、支付款项。直接电子商务交易的全过程均以电子手段进行,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交易主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可能不会再次交易,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传递的交易信息的内容,防止拒绝承认提交、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了。
(三)电子商务下的商品交易网络信息的披露和交易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是远程交易,交易者非面对面交易,在交易中消费者完全依赖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决定购买行为,经营者要利用网络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自身信息、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以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这是合同缔约前,经营者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如何确保消费者获得的是真实、充足的信息,完全由经营者基于诚信披露信息是危险的,法律应当在经营者披露信息内容和披露要求上加以明确规范。
可以看到,由于电子商务新型商品流通的特点,具体到网络交易中的商品流通与传统环境下商品流通的不同之处,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规范,进一步完善市场商品流通法律体系。
二、电子商务下商品流通新规制的建立
交易方式的变革推动交易规则的演进,这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永恒规律。电子商务发展带来了商品流通方式的转变,由于自身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特殊性,其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一)加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并建立相应交易安全保障体系
交易具有追求安全的天性,如果缺乏法律与技术手段的保障,可以预见充满安全漏洞的新兴交易领域电子商务将因当事人丧失信心并退出参与而逐渐萎缩。网络环境虽然具有虚拟性,但仍与现实社会存在无法斩断的联系,把好虚拟环境进入的关口,通过各种手段保证网上交易安全。应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安全保障体系。同时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建立一系列法律制度。
(二)强化经营者信息披露,完善消费者知情权,把对网络知情权的保护纳入法制的轨道
对此内容,在国际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中规定:从事面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企业,提供足够的关于自己的信息。最低限度包括以下信息:企业身份,电子邮箱及其他电子联系方法或电话号码、以及有效的注册地址和任何相关的政府注册号或许可证号,能与企业进行信息的简便和有效交流的方式,能恰当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程序的服务,经营场所和法律实施的负责人及执行规章的官员。另外《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中规定,远程销售中经营者或供应商缔约前的义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可理解的、确定化的信息,其中包括供应商的姓名、地址。这些信息必须是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为消费者获得和阅读的媒体形式提供给消费者。
(三)建立电子商务中经营者的信誉评价机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制化进程
在网络环境下交易当事人的信用水平仍是交易成功不可或缺的因素。从世界范围来看,德国、日本等国家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具有相当规模,相应的信用机制建设也比较完善。如,德国主要采用市场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方式,来保证信用体系的运作。德国拥有欧盟范围内最为成熟和庞大的商业信用机构(Schufa),该机构保存有约6300万人的信用资料,占德国总人口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店铺销售业者可以从Schufa获取其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同时,鉴于消费者在无店铺销售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德国出台了《远程销售法》,该法主要由《远程销售法新规定》、《解约法》和《退货法》等相关章节组成,还包含了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网络及其余电子交易特别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均凸现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立法核心,也规范了销售商的行为,促使其积极建立自身的经营信用。除此之外,一些私人和社会公益性机构也通过多种平台来积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网上购物消费者保护协会,这个组织目前已经成为全德国最大规模的网络购物消费者保护组织。该组织通过积极有效的信息交流、专家咨询和定期发布信息等手段,从客观上增强了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四)建立适宜电子商务下商品交易纠纷的解决机制
鉴于网上欺诈现象非常普遍,而消费者面临欺诈行为时救济手段的无力,针对电子商务纠纷发生后很难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容易被破坏的特点,应该规定调查处理的及时性,对纠纷处理程序、调查取证手段、调节程序以及罚则明确规定,完善在线消费者纠纷司法救济和纠纷解决机制。
总之,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新方式,对商品流通法律规制提出了新要求。正如法哲学中所阐述,任何一个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均产生于其自身所处的外部条件之下,且与其所处的背景同构。商品流通法律规制的建立是与发展与商品流通产业发展背景同构,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结果,是脱胎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制现象,并将随着流通产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
一、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新问题
(一)电子商务下的商品交易主体的虚拟性带来的交易风险
电子商务下的商品交易主体的虚拟性,是指交易方在网上交易中仅以网址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在网上并不明显,交易主体特别是电子商务下的销售方是否有固定的营业经营场所、有足够的资金和经营人员,是否是合格的经营实体,都无从考证。这与传统的经营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地址和名称,即与营业场所的有形性、营业场所必须占据一定空间的场所或设施明显不同。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素不谋面,相互之间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和信任关系。在试图延用传统的方式对当事人身份进行辨别时,人们却发现面对虚拟、匿名的网络空间,运用传统的鉴别方式力不从心。
(二)电子商务下的商品交易形式的电子化带来的不确定性
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的电子信息的交换,实现网上订货、支付款项。直接电子商务交易的全过程均以电子手段进行,在电子商务中,交易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交易主体从双向转为互联网上的多向,而且大多数交易通常不存在前契约关系,相互间也可能不会再次交易,如何确认某一特定交易当事人的身份、传递的交易信息的内容,防止拒绝承认提交、否认信息内容的完整性,便很重要了。
(三)电子商务下的商品交易网络信息的披露和交易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是远程交易,交易者非面对面交易,在交易中消费者完全依赖经营者发布的信息决定购买行为,经营者要利用网络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自身信息、商品信息和交易信息,以确保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这是合同缔约前,经营者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如何确保消费者获得的是真实、充足的信息,完全由经营者基于诚信披露信息是危险的,法律应当在经营者披露信息内容和披露要求上加以明确规范。
可以看到,由于电子商务新型商品流通的特点,具体到网络交易中的商品流通与传统环境下商品流通的不同之处,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规范,进一步完善市场商品流通法律体系。
二、电子商务下商品流通新规制的建立
交易方式的变革推动交易规则的演进,这是法律发展史上的永恒规律。电子商务发展带来了商品流通方式的转变,由于自身区别于传统商业的特殊性,其健康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一)加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管理.并建立相应交易安全保障体系
交易具有追求安全的天性,如果缺乏法律与技术手段的保障,可以预见充满安全漏洞的新兴交易领域电子商务将因当事人丧失信心并退出参与而逐渐萎缩。网络环境虽然具有虚拟性,但仍与现实社会存在无法斩断的联系,把好虚拟环境进入的关口,通过各种手段保证网上交易安全。应健全以信息安全、网络安全为目标,加密技术、认证技术为核心,安全电子交易制度为基础的安全保障体系。同时为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建立一系列法律制度。
(二)强化经营者信息披露,完善消费者知情权,把对网络知情权的保护纳入法制的轨道
对此内容,在国际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中规定:从事面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企业,提供足够的关于自己的信息。最低限度包括以下信息:企业身份,电子邮箱及其他电子联系方法或电话号码、以及有效的注册地址和任何相关的政府注册号或许可证号,能与企业进行信息的简便和有效交流的方式,能恰当有效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程序的服务,经营场所和法律实施的负责人及执行规章的官员。另外《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中规定,远程销售中经营者或供应商缔约前的义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可理解的、确定化的信息,其中包括供应商的姓名、地址。这些信息必须是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为消费者获得和阅读的媒体形式提供给消费者。
(三)建立电子商务中经营者的信誉评价机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的法制化进程
在网络环境下交易当事人的信用水平仍是交易成功不可或缺的因素。从世界范围来看,德国、日本等国家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具有相当规模,相应的信用机制建设也比较完善。如,德国主要采用市场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的方式,来保证信用体系的运作。德国拥有欧盟范围内最为成熟和庞大的商业信用机构(Schufa),该机构保存有约6300万人的信用资料,占德国总人口的三分之二以上。无店铺销售业者可以从Schufa获取其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自身利益的有效保护。同时,鉴于消费者在无店铺销售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德国出台了《远程销售法》,该法主要由《远程销售法新规定》、《解约法》和《退货法》等相关章节组成,还包含了2002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网络及其余电子交易特别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均凸现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立法核心,也规范了销售商的行为,促使其积极建立自身的经营信用。除此之外,一些私人和社会公益性机构也通过多种平台来积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例如网上购物消费者保护协会,这个组织目前已经成为全德国最大规模的网络购物消费者保护组织。该组织通过积极有效的信息交流、专家咨询和定期发布信息等手段,从客观上增强了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四)建立适宜电子商务下商品交易纠纷的解决机制
鉴于网上欺诈现象非常普遍,而消费者面临欺诈行为时救济手段的无力,针对电子商务纠纷发生后很难调查取证.相关证据容易被破坏的特点,应该规定调查处理的及时性,对纠纷处理程序、调查取证手段、调节程序以及罚则明确规定,完善在线消费者纠纷司法救济和纠纷解决机制。
总之,电子商务下的商品流通新方式,对商品流通法律规制提出了新要求。正如法哲学中所阐述,任何一个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均产生于其自身所处的外部条件之下,且与其所处的背景同构。商品流通法律规制的建立是与发展与商品流通产业发展背景同构,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结果,是脱胎于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制现象,并将随着流通产业的发展而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