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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技术侦查”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和制约技术侦查活动。但规定过于笼统,细节语焉不详,可操作性不强。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法律规制的探讨不仅没有尘埃落定,反而又呈现出更迫切的需求。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参考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技术侦查入法后的法律规制略作探讨。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
作者简介:张蓉,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主修专业德语语言文学;卞嘉虹,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主修专业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4-03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采取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在不为侦查对象所知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听监控、邮件检查、秘密摄影摄像等方式。由于技术侦查活动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限制,实践中侦查机关自我审批、自我执行情况众多,技术侦查活动不受监督制约,极易产生暗箱操作,侵犯公民的各项宪法性权利。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且规定不全面,缺少监督,权利无法救济等问题的存在,十分必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细化和完善。以下为笔者结合域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对完善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三原则”
基本原则体现法律的基本性质和价值取向,也是补充法律漏洞、确定自由裁量权内合理范围的依据,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具体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应当体现为比例原则、相关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是指行使国家公权力、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应保持适度平衡①,如果公权力的行使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应当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而技术侦查措施则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不利,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使必须受比例原则的约束,只宜在重大犯罪的侦查中使用。比例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例中,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方式:一种以法国为例,只有对该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达到一个限度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截留邮电通讯的条件是“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犯罪。②另一种以美国为例,技术侦查只能在某些特定的犯罪中使用。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间谍、叛国、谋杀、绑架、抢劫、贿赂政府官员、贩毒等12种犯罪。③
比例原则应作为我国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首要原则。以此为出发点,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条件、适用范围等进行严格限制,以防侦查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合理侵犯。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在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对象仅限于被指控的人及相关人员,且只能针对与犯罪有关的内容进行。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项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转送他所发出信息的人员,或者针对被指控人在使用他们的电话线的人员作出命令。”④“法官决定排查、传送数据,必须限制在具体案件所需的数据与审查要件之内。”,该条规定体现的就是相关性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而何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并未说明。应当确立相关性原则,审批机关严格考察技术侦查措施所及的对象是否符合相关性的要求,以确保技术侦查措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受到限制。
(三)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体现在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中,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在常规的侦查措施都无法达成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二是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应当保证对侦查对象权利的侵害达到最小化。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项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⑤,就体现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中“侦查犯罪的需要”应当以必要性为标准确定,避免侦查机关的主观性。
二、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有:
1.公安机关立案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2.检察院立案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3.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笔者认为,“严重危害社会”、“重大犯罪案件”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用在此处有待商榷。法律规范技术侦查活动,目的是对其进行严格限制,防止滥用,而此类不确定法律概念极易被侦查机关凭主观解释,不合理扩大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及其它电讯活动进行窃听:(1)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或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2)涉及麻醉品或精神刺激药物的犯罪;(3)涉及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4)走私犯罪;(5)利用电话实施侮辱、威胁、骚扰或干扰他人的犯罪。”⑥这一规定具有参考价值。
结合我国实践,笔者建议将“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會的案件”进一步明确为“等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检察院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特殊,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审批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批准的规定为“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而由谁批准、何为严格均未载明。
(一)审批主体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是否需要审批,国外的做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只允许经过法官批准后实行有证监听(如法国);第二种是许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监听,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如美国);第三种是授予检察官对监听的临时批准权(如德、意)。⑦
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应由法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进行审查批准。不论由哪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都有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之嫌,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限制,而由较为中立的同级法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更符合技术侦查制度的宗旨。但是对于一些特别紧急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先决定实施,但必须在三日内报同级法院批准同意,如果法院不予批准,必须立即停止实施,但可以申请复议。
(二)审批形式
令状主义作为限制侦查权保障人权方面的有效手段,在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中应当加以强调,以体现批准程序的“严格”。以日本为例⑧,2000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规则》规定:“令状必须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嫌疑事实的主要内容、罪名、罚条、应受监听的通讯、作为监听对象的通讯手段、实施监听的方法和场所、监听的期间、实施监听的条件、有效期间等事项,法官须在监听令状上签名盖章。”⑨我国也应贯彻令状主义,要求侦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犯罪嫌疑人姓名、嫌疑罪名、罚则、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技术侦查的场所、时间等内容,法官须在批准决定上签字。
(三)审批期限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样的规定的结果是不限申请次数,只要延期获得批准,最终结果实质是无期限限制。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补充侦查的次数,规定延期申请以两次为限。
四、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是技术侦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它为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筑起最后一道防线。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并未作规定,应当及时补充,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是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保障。侦查机关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当事人。
1968年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在监听结束后的至少90天内在诉讼申请上被指名的人必须被告之有关诉讼申请的情况,以及通讯是否受到窃听。另外在法庭使用通过窃听获得的证据之前的10天,有关案件的各方都必须得到有关授权监听的信息。”⑩
首先,当事人有权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同时只有对技术侦查情况有所了解,才能够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我国司法改革中侦查程序的主线已经勾勒出来,就是通过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来制约侦查权 。因此,强调及时告知当事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要求,应当加以确认。
(二)提出异议权
通常情况下,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为侦查对象所知,且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和监督,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有意或无意地曲解侦查对象的愿意,赋予侦查对象提出异议权是非常必要的,即在侦查结束后,应当允许侦查对象对技术侦查获得的信息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
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3条第3项就规定:“嫌疑犯及辅佐人,以及谈话被监听之人,均得查阅有关笔录,以便能完全了解笔录与录音的内容是否相符。” 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权,不仅可以保证技术侦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还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证据使用权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可能是对侦查对象不利的,也可能是对侦查对象有利的,而如果该证据是对侦查对象有利,就应当允许其用在辩护中使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在庭审前控方应通知辩方,查阅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和信息材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8项规定:“辩护人可以得到窃听材料的副本,并且可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
庭审前,控方将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向辩方出示,并允许辩方使用对其有利的证据,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建立中应赋予当事人以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权,可通过完善和强化证据开示制度得以实现。
(四)赔偿请求权
技术侦查是牺牲侦查对象基本权利、以个人利益服从与社会公益为前提进行的。如果侦查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法院判决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也即控方在无法证明当事人损害了社会公益的情况下,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向国家机关要求赔偿。例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露及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
在完善我国技术侦查制度时,可以结合实际,允许当事人以侵犯隐私权、生活安宁权等为由请求民事赔偿,或者申请国家赔偿,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
注释:
①对技术侦查的比例原则,台湾学者以监听为例有明确论述:“由于监听的不确定性特征,致有严重的侵害宪法所保障之技术通讯和隐私权益,实施监听所获得的利益应大于被侵害国民的隐私利益。”
②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③SeeJohnN.Ferdico.J.D.:CriminalProcedure,WestPublishingCo,p.356.
④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第31页.
⑥黄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⑦蒋德海.法律权威与中国检察权的宪法复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4).
⑧ 王彬.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制度研究及其启示.武汉大学学报.2010(9).
⑩万毅.西方国家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探究.公安大学学报.1999(4).
苏祖川.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优化.学位论文.2006年4月25日.
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
参考文献:
[1]樊崇义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李明编.监听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陈卫东,程雷.论秘密侦查及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挑战;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4]谢佑平,邓立.秘密侦查的解读与诠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6).
[5]戴佳.技术侦查:捆住左手放开右手.检察日报.2012-5-14(5).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
作者简介:张蓉,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主修专业德语语言文学;卞嘉虹,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主修专业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64-03
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采取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在不为侦查对象所知的情况下,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活动。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听监控、邮件检查、秘密摄影摄像等方式。由于技术侦查活动缺乏具体可操作的限制,实践中侦查机关自我审批、自我执行情况众多,技术侦查活动不受监督制约,极易产生暗箱操作,侵犯公民的各项宪法性权利。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且规定不全面,缺少监督,权利无法救济等问题的存在,十分必要进一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细化和完善。以下为笔者结合域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对完善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三原则”
基本原则体现法律的基本性质和价值取向,也是补充法律漏洞、确定自由裁量权内合理范围的依据,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具体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中,应当体现为比例原则、相关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着眼于法益的均衡,是指行使国家公权力、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之间应保持适度平衡①,如果公权力的行使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应当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而技术侦查措施则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不利,因此技术侦查措施的行使必须受比例原则的约束,只宜在重大犯罪的侦查中使用。比例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例中,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种方式:一种以法国为例,只有对该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达到一个限度才能使用技术侦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截留邮电通讯的条件是“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犯罪。②另一种以美国为例,技术侦查只能在某些特定的犯罪中使用。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监听只能适用于间谍、叛国、谋杀、绑架、抢劫、贿赂政府官员、贩毒等12种犯罪。③
比例原则应作为我国完善技术侦查制度的首要原则。以此为出发点,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条件、适用范围等进行严格限制,以防侦查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合理侵犯。
(二)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在犯罪侦查中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对象仅限于被指控的人及相关人员,且只能针对与犯罪有关的内容进行。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项规定:“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时,只允许针对被指控人,或者针对基于一定事实可以推断他们为被指控人代收或者转送他所发出信息的人员,或者针对被指控人在使用他们的电话线的人员作出命令。”④“法官决定排查、传送数据,必须限制在具体案件所需的数据与审查要件之内。”,该条规定体现的就是相关性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而何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并未说明。应当确立相关性原则,审批机关严格考察技术侦查措施所及的对象是否符合相关性的要求,以确保技术侦查措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范围受到限制。
(三)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少侵害原则、不可替代性原则,体现在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中,主要有两层意义:一是在常规的侦查措施都无法达成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二是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应当保证对侦查对象权利的侵害达到最小化。
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项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⑤,就体现了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中“侦查犯罪的需要”应当以必要性为标准确定,避免侦查机关的主观性。
二、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有:
1.公安机关立案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2.检察院立案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3.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笔者认为,“严重危害社会”、“重大犯罪案件”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用在此处有待商榷。法律规范技术侦查活动,目的是对其进行严格限制,防止滥用,而此类不确定法律概念极易被侦查机关凭主观解释,不合理扩大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与下列犯罪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及其它电讯活动进行窃听:(1)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或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2)涉及麻醉品或精神刺激药物的犯罪;(3)涉及武器和爆炸物的犯罪;(4)走私犯罪;(5)利用电话实施侮辱、威胁、骚扰或干扰他人的犯罪。”⑥这一规定具有参考价值。
结合我国实践,笔者建议将“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會的案件”进一步明确为“等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而检察院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特殊,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三、审批程序
《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批准的规定为“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而由谁批准、何为严格均未载明。
(一)审批主体
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是否需要审批,国外的做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只允许经过法官批准后实行有证监听(如法国);第二种是许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监听,然后再申请法官批准(如美国);第三种是授予检察官对监听的临时批准权(如德、意)。⑦
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应由法院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进行审查批准。不论由哪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都有自己决定、自己执行之嫌,不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限制,而由较为中立的同级法院对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更符合技术侦查制度的宗旨。但是对于一些特别紧急的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先决定实施,但必须在三日内报同级法院批准同意,如果法院不予批准,必须立即停止实施,但可以申请复议。
(二)审批形式
令状主义作为限制侦查权保障人权方面的有效手段,在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中应当加以强调,以体现批准程序的“严格”。以日本为例⑧,2000年《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规则》规定:“令状必须载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嫌疑事实的主要内容、罪名、罚条、应受监听的通讯、作为监听对象的通讯手段、实施监听的方法和场所、监听的期间、实施监听的条件、有效期间等事项,法官须在监听令状上签名盖章。”⑨我国也应贯彻令状主义,要求侦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犯罪嫌疑人姓名、嫌疑罪名、罚则、技术侦查措施、实施技术侦查的场所、时间等内容,法官须在批准决定上签字。
(三)审批期限
《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这样的规定的结果是不限申请次数,只要延期获得批准,最终结果实质是无期限限制。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补充侦查的次数,规定延期申请以两次为限。
四、权利救济
权利救济是技术侦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部分,它为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筑起最后一道防线。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并未作规定,应当及时补充,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是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保障。侦查机关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当事人。
1968年美国《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规定:“在监听结束后的至少90天内在诉讼申请上被指名的人必须被告之有关诉讼申请的情况,以及通讯是否受到窃听。另外在法庭使用通过窃听获得的证据之前的10天,有关案件的各方都必须得到有关授权监听的信息。”⑩
首先,当事人有权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同时只有对技术侦查情况有所了解,才能够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我国司法改革中侦查程序的主线已经勾勒出来,就是通过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及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职能来制约侦查权 。因此,强调及时告知当事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要求,应当加以确认。
(二)提出异议权
通常情况下,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为侦查对象所知,且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和监督,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有意或无意地曲解侦查对象的愿意,赋予侦查对象提出异议权是非常必要的,即在侦查结束后,应当允许侦查对象对技术侦查获得的信息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
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3条第3项就规定:“嫌疑犯及辅佐人,以及谈话被监听之人,均得查阅有关笔录,以便能完全了解笔录与录音的内容是否相符。” 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权,不仅可以保证技术侦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还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证据使用权
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可能是对侦查对象不利的,也可能是对侦查对象有利的,而如果该证据是对侦查对象有利,就应当允许其用在辩护中使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在庭审前控方应通知辩方,查阅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和信息材料。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第8项规定:“辩护人可以得到窃听材料的副本,并且可要求转录磁带上的录音。”
庭审前,控方将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向辩方出示,并允许辩方使用对其有利的证据,对于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建立中应赋予当事人以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权,可通过完善和强化证据开示制度得以实现。
(四)赔偿请求权
技术侦查是牺牲侦查对象基本权利、以个人利益服从与社会公益为前提进行的。如果侦查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法院判决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也即控方在无法证明当事人损害了社会公益的情况下,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因此当事人当然可以向国家机关要求赔偿。例如,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露及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
在完善我国技术侦查制度时,可以结合实际,允许当事人以侵犯隐私权、生活安宁权等为由请求民事赔偿,或者申请国家赔偿,可以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规定。
注释:
①对技术侦查的比例原则,台湾学者以监听为例有明确论述:“由于监听的不确定性特征,致有严重的侵害宪法所保障之技术通讯和隐私权益,实施监听所获得的利益应大于被侵害国民的隐私利益。”
②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页.
③SeeJohnN.Ferdico.J.D.:CriminalProcedure,WestPublishingCo,p.356.
④ 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页,第31页.
⑥黄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9页.
⑦蒋德海.法律权威与中国检察权的宪法复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4).
⑧ 王彬.比较法视野下的技术侦查制度研究及其启示.武汉大学学报.2010(9).
⑩万毅.西方国家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措施探究.公安大学学报.1999(4).
苏祖川.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与优化.学位论文.2006年4月25日.
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译.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1页.
参考文献:
[1]樊崇义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李明编.监听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陈卫东,程雷.论秘密侦查及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挑战;孙长永.现代侦查取证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4]谢佑平,邓立.秘密侦查的解读与诠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6).
[5]戴佳.技术侦查:捆住左手放开右手.检察日报.2012-5-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