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反商业贿赂犯罪信息联络员制度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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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商业贿赂作为一种“潜规则”,其行为有着较强的隐蔽性,此类案件线索也往往很难被发现。然而,发现和掌握案件线索是查办案件的前提基础和关键环节,要加大对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力度,首先要拓宽发现案件线索的渠道,信息联络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拓宽侦查途径,实现独立行使侦查权的重要手段。
  关键词:商业贿赂 信息联络员制度
  
  对商业贿赂进行专项治理,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部署。依法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是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环节,也是衡量治理成效的重要标志,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是查办商业贿赂犯罪的主力军,负有义不容辞的职责。信息联络员的主要任务就是搜集商业贿赂犯罪情报,为发现犯罪提供准确可靠的线索,帮助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根据贿赂犯罪对合关系的独特规律性,既可以顺行贿之“藤”摸受贿之“瓜”,亦可据受贿之“水”探行贿之“源”。信息联络员之所以能够产生特别的效果,具有其他侦查手段无可替代的作用,其原因主要是被查对象不知情,捕捉到的信息情报都是真实自然的。这是检察机关拓宽侦查途径,实现独立行使侦查权的重要手段,而且是侦破商业贿赂犯罪、遏制社会腐败现象的经济、有效方式,更是对反贪侦查工作起积极作用的一种新尝试。
  
  一、建立反商业贿赂犯罪信息联络员的依据
  
  (一)反商业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
   现代社会是一个商业化社会,商业活动十分繁荣。商业交易者为争夺商业资源、抢占市场,或者获取高额利润等,往往不惜一切手段尤其是采用贿赂方式促成交易的实现,这已成为当前商业交易包括贸易和投资活动中相当普遍的一种不良现象。这种现象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了我国企业和国际竞争力乃至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并诱使国家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的发生,成为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的温床。
  据初步统计,2003至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及其他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15833件,占贿赂案件的50.15%[1]。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1)大要案多,贿赂数额巨大。(2)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发案多。(3)犯罪领域具有普遍性,群体性犯罪突出,犯罪行为具有关联性。(4)商业贿赂主要集中于权力部门和垄断经营行业。(5)作案手段多样化,方式更加隐蔽。(6)犯罪行为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作案时间长、次数多,有的商业贿赂犯罪虽单次金额小但累计金额大。(7)商业贿赂目标明确,主要针对身居领导岗位,掌握审批权、决定权的实权人物。(8)窝案串案多。
  但与之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举报少、成案少、移送法院判决的更少,究其原因主要就是目前侦查机关缺少发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有效机制,因而难以取得打击效果上的有效突破。
  笔者认为,根据商业贿赂案件具有的行业性突出、行规性强、隐秘性强、窝案串案突出等特点,以及当前存在的立法相对滞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还不完善等情况,检察机关当前打击商业贿赂的工作制度还有缺失,形势严峻,举报线索不畅,周期长,关键是缺少发现线索的环节。建议重构、增加信息情报来源渠道,信息联络员制度不失为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现实选择。
  
  (二)侦查商业贿赂案件的本质属性的需要
  我们所说的“商业贿赂”并不是严格的刑法学概念,而只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是指商业活动中进行的贿赂活动,既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既包括商业受贿,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司法实践中大量商业贿赂的受贿方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规定的涉及商业贿赂的八个罪名中,就有六个是由检察机关管辖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以前有些不好定罪的商业贿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已“有法可依”。
  商业贿赂犯罪属于高智能性犯罪,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日趋狡猾隐蔽,反侦查能力强,发现难,不同于一般的刑事侦查,这也是反贪侦查工作独特组成部分的重要内容。
  
  (三)侦查工作实践的升华和总结
  当前,我国一些检察机关已经走在了实践的前列,并在反贪侦查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06年,河南洛阳又有15名职务犯罪举报联络员“上岗”[2],宁夏隆德县检察院于2006年试行“民意联络员”制度后,当年就通过“民意联络员”提供的线索查处了职务犯罪案件3件4人[3]。
  实践证明,凡是重大案件得以突破,往往是信息联络员工作的基础业务建设开展得好的。因此,它不是空穴来风、无本之木。而是久远的实践积淀,虽然称谓可能不同,做法可能存在差别,但本质上都是为了建立一种发现线索的机制,对争取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工作的主动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并被侦查实践证明是一种好方法。实践表明,情报准、信息灵,就能提高与商业贿赂犯罪作斗争的水平,提高侦查工作效率。反之,耳不聪,目不明,侦查活动就将寸步难行。检察机关建立信息联络员工作制度,增强发现、揭露商业贿赂犯罪的能力,就是适应服务于同商业贿赂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
   笔者认为,同商业贿赂这种高智商、智能型犯罪作斗争,简单的强攻硬取往往很难奏效,我们必须巧妙、灵活地运用谋略,以智取胜,这样才能为侦查工作增添活力,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当前,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在商业贿赂犯罪易发领域、易发系统建立反贪刑事特情——信息联络员制度。为了区别于公安、国家安全等其他侦查部门的特情,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特点,我们可把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特情称为“信息联络员”。
  
  (四)顺应世界各国家和地区反贪侦查工作的法治需要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先进法治经验和做法是我们制订政策、探讨研究的依据,借鉴他们的法治理念及措施,是发展我国法制建设的有效途径。刑事特情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对“特情”冠以不同的称谓,如“耳目”、“秘密情报员”、“告密者”、“窃语者”、“仙草”、“边缘人”、“线人”等等[4],我国有的地方的犯罪分子称他们为“点子”、“钩子”等等[5],但对他们的作用都是公认的。无论是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德国,还是属于大陆法系的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在侦查活动中都实行了特情制度。我国建立信息联络员制度正符合这种发展趋势。
  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同年12月14日生效。该公约第50条第1项规定了特殊侦查手段:“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其中的特工行动包括特情耳目[6]。秘密侦查措施是侦控高智能、高隐秘性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必要手段。并且由于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社会公众均未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同时还能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无罪的犯罪嫌疑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其本职工作带来不必要的损失。[7]
  
  (五)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精神
  信息联络员制度是现行反贪侦查工作基本框架之内的一项制度创新,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虽然宪 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信息联络员制度,但是它并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相反,它具有坚实的法现基础和远大的发展空间。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和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人民是检察权的主人。同时,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7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些法律条规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和诉讼制度的人民性,反映了有关国家职能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的要求,为信息联络员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商业贿赂在世界各国不同程度地存在,是个普遍性的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不发达、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更有其滋生的土壤。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体制转换、结构调整、社会变革的进程加快,市场经济体制虽然已经建立但还很不完善,商业贿赂赖以存在的基础一时难以从根本上消除,解决这个问题必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息联络员制度是大有可为的。
  
  二、反商业贿赂犯罪信息联络员的机制构造
  
  “机制”一词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通过类比借用此词,指生物机体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关系。现已广泛应用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指其内部组织和运行变化的规律[8]。信息联络员机制是指建立信息联络员的内容、要求及工作实践中的方式、原则。信息联络员的机制构造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建立信息联络员的基本原则
   参照公安机关物建刑事特情的原则,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建立信息联络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积极慎重、隐蔽精干的原则。(2)搜集和发现商业贿赂犯罪的线索的原则。(3)绝对保守秘密的原则。(4)严格经费管理的原则。
  对信息联络员的经费管理中,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设专人管理,凡属重大开支,要经反贪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且要对经费的开支项目逐项登记。不得擅自动用或擅作主张用于其他开支,更不准私人挪用。
  
   (二)建立信息联络员的条件
  1.能够发现或接近商业贿赂犯罪嫌疑人。这是信息联络员的首要条件,能够发现或接近犯罪嫌疑人,是指具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能力,有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接触交往的条件。当前,反贪部门要在商业贿赂犯罪易发、多发的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教育、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以及出版发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行业设立信息联络员。
  2.有一定的活动能力。这是信息联络员工作成效大小的决定性因素。信息联络员能力强,可能发现的商业贿赂犯罪线索就多,就有价值,并在工作中能机动灵活地处理各种情况。反之,活动能力弱的信息联络员发现的线索就少些,价值也小,处理特殊情况的能力相对弱些。由于商业贿赂犯罪中行贿受贿手段多样,方式极其隐蔽,信息联络员的活动能力在以下两个方面就显得愈为重要。
  善于交际的能力。信息联络员要获得商业贿赂犯罪情报和线索就要善于同本单位、本系统及社会上与本行业有业务关联的各种各样的人进行交往。接触的面越广,交际的人越多,发现和搜集商业贿赂犯罪的情报和线索的机会就越多。
  灵活机敏、随机应变的能力。这是要求信息联络员能在复杂多变的各种情况下,灵活有效地完成任务的能力,应付犯罪分子可能进行的各种“考验”。
  此外还要求信息联络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作风踏实、不浮躁,具备良好的记忆力、精确的观察分析能力等。
  3.思想品德好,愿意为检察机关工作。愿意为检察机关工作是指信息联络员从其内心意愿出发,愿意积极主动地为检察机关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工作出力。尽管信息联络员在为检察机关工作中要冒一定的风险,可能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有的被用对象出于正义感或爱心,敬仰反贪工作,痛恨商业贿赂行为,愿意为党和国家的反腐倡廉工作尽自己的一份力量。有的被用对象是出于偶然的机会或因素接触检察工作或与反贪人员一起共事,对反贪工作产生了兴趣,在反贪人员的帮助教育下,真心实意地加入到检察机关同商业贿赂犯罪作斗争的行列。
  信息联络员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是一个整体、三者缺一不可。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对下列人员不能建为信息联络员:
  涉嫌商业贿赂或其他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经接触观察,其主观上并无为我工作的愿望;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教育、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以及出版发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行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单位的纪检、监察、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的人民监督员或审判机关的人民陪审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反贪人员的近亲属;曾受过司法机关打击和处理的刑释解教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信息联络员的管理和规范
  1.建立信息联络员必须填写《信息联络员审批表》。经反贪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副检察长审批,必要时可经检察长审批;《信息联络员审批表》属反贪侦查业务中的绝密材料,只能由选建信息联络员的反贪人员填写,具体内容包括:选建对象的工作单位、职务、年龄、政治面貌;选建对象的简历(包括受过何种奖励、处罚及现实表现);为反贪部门了解、掌握其工作领域、行业商业贿赂犯罪的有利条件;负责领导的反贪人员等。
  对未履行审批手续或因故没能被批准的,不能作为信息联络员使用。对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被批准的,反贪部门应指派领导该信息联络员的反贪侦查人员同该信息联络员进行谈话,明确其任务,宣布有关纪律,规定联系方法等,正式将其建立为信息联络员。在与信息联络员的谈话中要着重强调以下几点:(1)信息联络员的工作性质与反贪侦查人员的工作性质有着根本的区别,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为检察机关工作并不是加入某一组织,信息联络员只能接受一个检察机关的单线领导。(2)要向信息联络员进行保密教育,使其认识到保守秘密是这项工作的灵魂。(3)要向信息联络员宣布工作纪律,不准唆使、诱人、主动策划商业贿赂犯罪,不准捏造事实、陷害好人,不准假公济私,招摇撞骗,不准谎报情报,欺骗检察机关。还要向信息联络员介绍一下检察机关所管辖的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六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及立案标准等知识。
  2.反贪部门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定期对信息联络员进行政治思想、工作方法、心理素质、自我保护等业务培训。要建立信息联络员品德、业绩、过失考核档案,对作出贡献的信息联络员要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失去作用的信息联络员要定期清理停用;对涉及违法犯罪的信息联络员要及时予以清洗。停用、清洗信息联络员的审批权限应与物建的审批权限相同。对于已经暴露的信息联络员,要及时调整更换。反贪部门如因干警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必须变更信息联络员的领导关系时,需经主管信息联络员工作的领导批准,并应认真负责地交接清楚,保证联系不致中断。
  反贪局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的信息情报部门也要定期收集特定情报,集中掌握信息联络员提供的情报线索,并对其进行分析、归纳、整理,形成情报系统。要对每一信息情报进行认真分析,评估其价值,决定其利用方法。
  3.加强信息联络员的纪律建设。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一定要认识到这一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斗争需要和主客观条件,真正做到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发展前进。当前可在部分条件具备的地区先行试点,不可不顾实际斗争需要和主客观条件的允许,盲目滥建;也不要过分强调客观困难,徘徊不前,无所作为。更不能借口信息联络员工作的秘密性和特殊性,而违反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
  
  注释:
  [1]高忠聚:《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与查处难点》,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6期,第7页。
  [2]详见《检察日报》2006年6月27日,2。
  [3]详见《检察日报》2006年11月1日,2。
  [4]徐家杰:《侦查贪污案件中如何利用线人》,载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厅编印《国际反贪污的理论与实践》1988年3月,第17页。
  [5]曲彦斌主编:《俚语隐语行话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5页。
  [6]详见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24页、第425页。
  [7]樊崇义、陈永生:《论反贪侦查模式的转换》,载《检察日报》2000年2月2日,3。
  [8]《现代汉语大词典》(下册),世纪出版集团、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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