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育权性质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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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生育权在性质上是私权(人身权),但对生育权具体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在理认上认识不一。本文通过对人格格说和身份权说分析后认为:生育权是人格权,但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表象。
  【关键词】 生育权; 人格权; 身份权; 生育自由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5-0290-01
  
  要探究生育权的含义,需对“生育”一词作出界定。生育一词通常有两种解释,一是指“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二是指“既生又育”。“生”为“生孩子”,“育”则主要是指对出生的孩子抚养教育而言。我们所讨论的生育权中的“生育”不应包括“育”,而仅指“生孩子”权利。
  对生育权在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的界定,将有助于我们廓清生育权主体范围,厘清生育权立法之基础及公法对生育问题诸多限制的合理性。
  
  1 人格权说
  
  该说认为生育权为人格权,其主要理由为:1)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而固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生育权先于国家和法律而发生,在自然法上体现作为人的权利当然属于人格权,具有不可剥夺性。2)婚姻家庭通过婚姻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种的繁衍,是婚姻的生物学上的功能。一般情况下,生育为结婚的内容之一,但结婚并非生育的必要条件。生育权与婚姻自主权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从属关系,它不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与夫妻身份无关。3)生育权包括生育的自由和不生育的自由。在婚姻家庭关系外,对于做出不缔结婚姻,不生育决定的人,显然其权利不是来自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而是基于独立的人格地位。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当夫妻双方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发生了冲突,一方同样有权决定不生育的自由,其自由权当然不是来自于夫妻的身份关系中配偶权中的权利义务,而同样来自于夫妻双方都有独立的人格。4)生育权利或生殖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e Rights。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此定义是从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之角度来阐释的。5)人工生育技术发展使得生育行为得以突破传统婚姻家庭范围的限定。6)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规定为“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的基本权利。生育不仅仅限于婚姻家庭范围内。7)如果确认生育权为身份权,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当生育权行使发生冲突时,社会做出价值选择、进行合理取舍是非常困难的,而确认生育权为人格权就能从根本上避免法律设计上的权利冲突。
  
  2 身份权说
  
  该说认为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公民基于丈夫或妻子
  的身份而取得的一种权利,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1)人格权在存续期间是始于权利人的出生,终于权利人的死亡。因而并非所有人格权主体均当然地能享有生育权。2)生育权属于夫妻身份权范畴。生育权只能基于配偶的特定身份,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上产生。因此,尽管现行法律未予明文规定,但理论上将其归入配偶权中是合适的。3)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处于对立统一的状况。对外而言,夫妻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生育权,任何人不能非法干预其生育自由;对内而言,则互为权利义务方,权利的行使必须有赖于对方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予以协助。4)将生育权定位于夫妻身份权,有助于维护现有的婚姻家庭秩序,也有助于公民的计划生育义务的落实。
  
  3 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说,生育权属人格权,但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表象
  
  其原因在于:1)“根本人格权说”更符合现代生育权的本质。“社会进步的运动,迄今为止,始终是一个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导致了人类身份权向人格权大量转移,生育权也不例外。2)在现实层面上,一个社会一般认可的生育权还是以婚姻为基础的生育权,其有一定身份性表象。生育权在婚姻家庭内实现在客观表现上和配偶权具有竞合性,从而使婚内生育行为客观上表现出一种身份性表象,但不能因此否认生育权的人格权根本特质,二者非属于同一层次。3)作为人格权的生育权,往往和生育主体的其它人格权相关联。有学者认为生育权是生命权之延续;生育权是身体完整权的延伸;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对生育权的限制必将影响主体民事自由权的实现;已孕妇女生育权的消极实现必然牵连到其身体权,健康权甚至于生命权。另外,即使不以婚姻关系为基础,单独讨论一个自然人具体的生育权,实质上也是基于生育主体的一定身份而实现。
  
  4 将生育权的性质界定于根本人格权,但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表象,其现实意义
  
  1)根本人格权说有利于解释:①生育权是否为专属于女性的权利,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②生育权是否只有已婚者享有,未婚或独身者是否不享有生育权。③死囚犯是否享有生育权。④死人是否享有生育权。⑤同性恋是否享有生育权。⑥以已方具有生育权为名所实施的“婚内强奸”行为性质的界定。
  生育权作为于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主体享有的普遍性、无条件性、平等性。我们可以得知:死人非具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生育权;男性、未婚或独身者、未处决的死囚犯、同性恋均无条件、普遍、平等地享有生育权。将生育权界定为根本人格权,从而使以维护生育权的积极实现而实施的“婚内强奸”之说词无法理依据。所以将生育权界定为根本人格权符合现代私法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权的立法导向。
  2)生育权具一定身份性表象有利于解释:以婚姻为界线的各主体生育行为
  正当性。原则上说,婚内主体的生育行为不得越出自已的婚姻界线,婚外主体生育行为不得踏入婚姻界线。生育主体在各自的自由范围的生育权行使的才具有正当性。
  生育权的根本人格权说还有利于厘清生育权立法之基础及公法對生育问题诸多限制的合理性问题。生育权作为人格权,自由权,社会及立法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生育权的自由实现。国家对个体生育行为干预的合理性为:一生物(人)与环境和谐共生;二个体与社会利益均衡,三个体与社会互利,这便是:在尊重个体生育自由的基础上为社会整体利益而对其适当限制。
  综上所述,生育权作为人格权,是一个作为社会人应享有的权利,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原则上每个人应享有生育子女,繁衍后代的权利,也就是原则上生育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实施。也就是承认所有自然人应该享有生育权。但是考虑具体的社会情况,可以制定具体的规范和限制措施来调和,使这个权利不至于无限制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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