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强制措施普遍化的实证分析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t1377050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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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随着诉讼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逮捕措施的普遍化,高羁押率的现状大大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化的进程,其原因何在,又如何解决完善这一问题,既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实现少羁押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关键词:逮捕普遍化危害原因建议
  
  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它通过直接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使犯罪嫌疑人在较长时间内处于被羁押状态,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同时,也正因为逮捕是最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极易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人权。应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逮捕条件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都体现了适用逮捕权的抑制性与比例性原则,即逮捕要与犯罪的性质和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相适应,逮捕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证据性、刑罚性和必要性条件。但是,实践中给人的印象却是“逮捕强制措施被严重普遍化”,办案人员往往只片面强调“证据性”和“刑罚性”标准,或仅强调“证据性”单一标准,而极少考虑或根本就不考虑“必要性”标准,使得逮捕率居高不下。而且,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通常也不是因为没有逮捕必要,而主要是因为证明有罪的证据不足或者是罪与非罪难以把握的情况下为避免错案责任而不得已作出的趋利避害的选择。高逮捕率、高羁押率的问题已十分严重,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以强化强制措施中的人权保障,本文笔者拟试通过对某市及该市某县两级检察机关近几年来所批捕数据以及捕后判决情况的调查,就逮捕的现状、危害、原因以及完善作一初步探讨。
  
  一、逮捕强制措施适用之基本情况
  
  上述市、县两级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数基本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反映了现今各检察机关适用逮捕权的现状,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多年来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批准逮捕比率一直保持在90%以上,基本上是一种有“罪”必捕,有“罪”必押的局面,反过来而无逮捕必要比率所占甚小,微乎其微甚至为零。另外再从捕后判处刑罚的基本情况看,该基本数据也表明了,捕后判处缓刑及徒刑以下刑罚的占捕后总判决人数的30%以上,三分之一左右的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明显属于逮捕不当。审前羁押比例之高,发人深思,审查办案过程中,如果逮捕条件被严格把握,“必要性”标准被正确理解和适用,有相当比例的犯罪嫌疑人应该说是可以不会被采取逮捕这一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二、逮捕权广泛适用的危害
  
  (一)容易导致“二次污染”,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
  看守所内的“二次污染”已成为不争的事实?熏进去一个“单面手”、出来一个“多面手”的现象客观存在。逮捕羁押性强制措施被广泛适用,特别是对于那些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涉嫌一些没有很大社会危险性的犯罪,采取逮捕这一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将他们羁押于看守所内,这势必带来交叉感染,不仅不利于犯罪的改造,还容易引发更严重的犯罪。
  
  (二)可能导致刑罚的“透支”,损害法律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近年来,虽然公安、司法部门通过人事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力资源上的突出矛盾,但与快节奏、高效率的工作要求相比,人员匮乏的问题依然严重。案件多、任务重、压力大、人员少这都是很多办案部门特别是基层办案单位当前所面临的问题。实践中,办案单位通常是集中力量投入一些案情重大、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领导重视的案件,而那些普通案件则被撂在一旁或按部就班,“用足”法定办案期限,通过合法程序“以羁代侦”,等到办案人员手头无要案时才慢慢处理。这使得轻罪案件的办案效率十分低下,造成轻罪案件与重刑案件在审前羁押期限上相差无异,从而对于轻罪犯罪嫌疑人来说,则很有可能其未决羁押时间超过了实际应判处的刑期,产生了刑法“预支”的现象,这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尴尬和被动。法官在判决时,往往必须得考虑到侦、捕、诉、审的耗时,它制约着法官的裁判,进而最终导致刑罚“透支”的后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损害司法公正。
  
  (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效率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根据诉讼效率原则,应当尽量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不占用羁押场所,节省看管人力和费用,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诉讼效率原则。在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司法资源非常有限,实践中羁押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非常紧张,许多看守所都是超负荷运转,存在着警力不足、监舍面积小、监管设施差、经费紧张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注重节约司法资源,严格把握逮捕权的适用,就显得更有意义。在确保不妨碍诉讼和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如果我们能够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不仅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而且犯罪嫌疑人还能继续创造社会财富,于公正和效益皆无害处。
  
  (四)社会效果不明显,不利于化解矛盾
  宽严相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贯政策。对轻微的刑事犯罪,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少捕、慎捕,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的对立面。为了打击犯罪,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这是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需要,但是如果不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性的大小程度,对轻微犯罪嫌疑人一律予以逮捕,这不仅无益于社会的稳定,促使犯罪人改过自新,有时反而会引起矛盾激化,造成更大的利害冲突。
  
  三、逮捕权普遍化的原因分析
  
  (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执法观念的影响
  逮捕强制措施适用的问题,表面上看是实践操作上的问题,但其深层次的原因是执法观念上出现了偏差。近年来虽然伴随着诉讼民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个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个人独立价值的存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程序的独立价值被挖掘出来,程序公正也被进一步提升,但是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工具主义、实用主义的传统执法观念仍广泛存在并在相当程度上起着负面影响。诉讼过程中强制措施的适用侧重于有效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犯罪控制理念居于主导地位,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逮捕强制措施已失去了其原本的功能,异化为办案的附属工具,在这种观念的指引下,执法过程中,一些办案人员把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认为只有逮捕羁押才能达到打击的力度,而且但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最终都会被判处一定刑罚,其逮捕羁押时间在今后的判刑中反正都可以折抵刑期,危害不大。但是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能折抵,如相对不诉、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以及免除处罚等,在这些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经逮捕被羁押后折抵的时间便无法落实。
  
  (二)高“批捕率”考核机制的影响
  多年来我国的司法机关一直把高批捕率视为打击犯罪力度的标志,以批捕数量的多少作为衡量案件质量和考核工作成绩的标准,导致了办案部门片面追求案件的批捕数和批捕率。特别是对于基层侦查机关来说,年终上级业务部门的工作考核批捕率对其更是至关重要,各种争先评优往往都与批捕率挂钩,于是办案人员一般不愿对案件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一股脑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三)逮捕配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根本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总共5种强制措施,即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国家的强制力依次由弱到强。这一制度构造从立法层面上来看,似是体系完整,层次分明,对于整个诉讼活动能起着非常完美的作用。然而,这一制度在现实实践中无法达到既保障诉讼活动又较好维护人权的双重完美结合,背离了立法本意。其弊病根源就在于与逮捕配套的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着根本性的缺陷,该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执行机构难以将措施执行落实到位。其二,我国的刑诉法对于犯罪嫌疑人逃跑等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逃跑等行为并不会因此而加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保证人来说,其不履行保证责任,并不因此会给自己带来任何不利法律后果。
  
  四、合理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更新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理念,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是一个重要的现代诉讼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护人权,是宪法精神的重要体现,是现代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而刑事诉讼中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精神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更新执法观念,以人为本,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合理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挽救、感化方针,慎用逮捕措施,依法从宽处理。
  
  (二)正确把握逮捕的必要性要件
  逮捕人数的高比率,一个很大方面的原因就是必要性条件的虚置,不被办案人员所重视。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一、犯罪主体,是否为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二、犯罪情节,是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犯罪预备、中止、防卫过当、被胁迫犯罪、过失犯罪等。三、主观恶性,是否积极悔罪、积极赔偿损失、有无多次受过处罚、或屡教不改等等。四、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客观条件具备与否。
  
  (三)构建恢复性司法之路
  恢复性司法产生于上世纪70年代西方一些国家,主张将犯罪人、被害人置于中心位置,鼓励双方的家庭成员、亲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加到犯罪的处理过程中来,从而使被害人从犯罪人的真诚的道歉中寻得心理平衡,犯罪嫌疑人也因适当的引导和教育而产生负疚和悔罪的心理,促使其在社会的感召下改恶从善。恢复性司法改变了传统诉讼一味单纯追求惩罚犯罪和被害人地位边缘化的状况,更好的实现了刑罚的目的,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因此,立足于当前实际,并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借鉴国外“恢复性司法”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故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尽量应贯彻教育、挽救、感化方针,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走调解、和解之路,以人为本,能不捕的坚决不捕,依法从宽处理,毕竟刑罚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屏障,除非万不得已而不为之。比如轻伤害案件,鉴于这类案件的特点,除累犯、黑恶势力、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以及其他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等不宜调解情形外,尽可能立足于调解、和解,多采用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经济赔偿、社区矫正等方式予以解决,这于个人于国家和社会都不无益处,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此外还如未成年人犯罪等等。
  
  责任编辑: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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