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体系有关理论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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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法中物权行为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国家所有权与物权关系、抵押权、股权质押等等问题都值得思考,这些理论问题涉及物权法本身的体系构造。
  [关键词]物权 制度 理论 构造
  
  物权制度是与债权制度并立、内容相当广泛的财产权制度,具有不容忽视的地位。已经起草的物权法意义深远,是构筑我国民法典大厦不可或缺的基石,构筑一个良好的物权体系对于激发公民个人及全社会的工作和创业热情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我国物权法的结构问题,有不少学者主张,我国物权法应当坚持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构架;以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所有权观念作为核心;注重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种类的必要和内容的充分,使归属与利用并重,从而适应现代物权法发展趋势,这种观点是符合当今开放的市场经济形势的。我本人也比较赞同此种观点。
  关于物权行为的制度也是一个重点。物权法中,物权行为应有所规定。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存在着因果关系。在未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不能否定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不能认为已经生效的合同均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运用该原则,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发挥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在原因行为生效时,发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凡是以债权法上的行为作原因的物权变动应该适用该原则。
  我国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我认为这是一部完整的物权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取得时效制度能够促进物尽其用,增进社会效益;能够有效地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能够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使事实代替证据,避免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困难与烦累。因此,它应独占一席之地。有学者认为担保物权和永佃权不能适用时效取得,而地役权能依取得时效而取得,须以具有继续性与表见性为必要,地上权和典权应可适用取得时效。
  我国财产法的合理构造需要有一定的理论基础。罗马法中有若干有益的启示。有学者指出,罗马法未抽象出基于对物的支配和利用而形成的物权体系,不存在单独而完整的绝对所有权概念,权能分离理论也未有萌芽,直到德国民法典,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只有在真正确立物权概念后才可能形或权能分离学说。在罗马法中,债权未能取得与物权平等的地位,债权仅是一种无形物。真正使物权和债权完全区分开来的是德国民法典,它不但正式提出了债权的概念,而且将债仅置于物权之前进行专章规定。物权和债权划分本身仍有合理性,但是不能企图将所有民事权利逐括其中,而不允许某些权利在性质上超脱于物权和债权。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有弱化物权法定的主张。但在现阶段,我国似乎更有必要强化物权法定。物权法定必须包括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法定。物权种类法定涉及物权种类名称、产生途径及体系的法定。物权内容法定实质是对物权种类法定的维持与巩固。种类与内容法定的最终目的是达到物权效力法定。公示制度的欠缺必然导致物权设定效力的不稳定、内容的不确定、用途变更的随意。物权法定是为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必然要求,为物权类型的构建奠定了可行性基础,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为交易安全提供了可靠基础。
  关于财产所有权,有学者著文从物、财产、财产权概念入手,分析了大陆法系财产法理论的几个误区,即:(1)物即财产,(2)财产权是对已有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3)财产权可分离出新的权利。进而揭示了大陆法系财产法的“绝对所有权”的概念系统,难以适应财产权种类和形式日益复杂的当代社会与经济生活的现实,指出应当保留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并赋予新型财产权利与所有权和质权平等的地位。有学者利用法哲学和经济学的方法,对所有权进行了分析,认为所有权概念的第一层含义在于,所有人可能参与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权利、义务、自由;无权利、无权力、无责任。而所有权权能理论只包含了自由和权力。其第二层含义在于,法律推理或权利推理的规则,即对于物的第一种权利,如果他人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之,则此种权利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这就是所有权的本质。经济学上的权利概念强调权利实效的事实性概念。法学上的权利范式是强调权利应当的规范性概念。经济学上的产权概念本质在于合理预期。法律上的权利并不都能给予人们合理预期,因为有些法律可能执行不力。另外,经济学的产权概念几乎泛指一切法律上的财产权利。
  国家所有权关系到社会制度,国家所有权的改革又关系到经济体制及企业改革的成败。关于国家所有权,大体上可分为三类: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及动产所有权。公共财产所有权,仅是国家以社会公共管理机构的身份行使管理权的称谓,不是民法上的所有权。不动产所有权,其处分权受到限制,只有部分权能可以交易。动产所有权本身可以交易,将不可交易的财产排斥在民法规范外,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防止国家对属于公共利益或全民利益的财产进行商业化处分,危害全民利益。
  从党政分离的角度来看国家所有权问题,产权界定是党政分离的保证。政治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应当独立。当然这不排除国家依法将财产转让给这些组织所有,以保证这些组织特别是执政党的执政活动。另外,我国应划分国有和省级、市级多级所有权,以利于扩大地方的自主权。
  经验与事实证明,无论所有权分离理论,还是经营权或产权理论,都不能很好地解释或解决公有制与商品经济的矛盾与冲突。为了解决上述矛盾与冲突,除了从根本上直接对所有权制度加以改造之外,有学者也提出了较好的建议,即可建立和完善用益权制度,甚至考虑利用空虚所有权理论。通常所谓的使用权,实质上往往正是关于这一制度的基本思想、原则及形式,它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直接关联,尚需深入探讨。
  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我国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前者包括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划拔土地使用权。后者包括农地使用权、四荒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乡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抽象的土地使用权在我国还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统一的土地使用权概念还没有形成,对土地使用权内容无明确规定;所有权限制与管理权限制不分等。因而有学者强调土地使用权的重要地位,认为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可分为三个层次: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体系将是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在此,土地使用权从性质、功能上相当于其他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另有学者主张物权法必须实行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同等对待原则。土地所有权权能的功能,被依法设定为他物权之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他物权人行使 时,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得适用土地所有权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要居于其他权利之上,甚至在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上负担的权利被强制执行时,土地使用权得免于被强制执行而继续存在。土地使用权专指他物权意义上得在期限内与土地所有权同等对待的土地使用权,相当于传统民法物权中的地上权:其他土地他物权依其性质和特定作用可称为地役权、土地权利抵押权、地上权利质权等。我国应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再创设地役权、空间权、复级上地使用权。
  不动产物权法的核心内容应该是关于土地的利用。为保证土地的永续利用,首先应该将土地看作自然资源的载体、进一步强化对权利滥用的禁止。其次是明确不动产物权制度作为强行法的功能,除确立物权法定原则和登记要件主义外,还要突出对耕地的特殊保护。这是符合我国耕地相对缺乏的国情的,应该在物权法中有所体现。第三是将人役权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我国的划拔土地使用权、集体上地使用权和公有房屋居住权都具有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和权利转让的限制性,因而具有传统民法中人役权的性质。第四是发挥地役权在土地资源利用中的特殊作用,鉴于我国保护环境的紧迫性和世界环保的大趋势,我国可以在物权法中对其进行相应的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从个人的所有权向社会与个人的所有权相结合的观念和制度的转变,进一步增强了用益物权等权利的独立和效力,对于中国构筑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言,永佃权和地上权制度可以重新发出它的光辉。因为这两种权利旨在解决土地集中和分散利用的矛盾及土地个人所有权和土地社会性的矛盾。
  一段时间以来,典权存废也备受关注,争论激烈。典权具有同买卖、租赁、借用、抵押等不同的特征,典权制度对于实现典物的充分利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颇有意义,尽管设立典赎的社会基础和条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但是它仍有较强的生命力。我想,将其保留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关于抵押权,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目的物为要件,抵押人无须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占有。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抵押物,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的基本内容,“若由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保全以及增强抵押人对抵押担保的信赖和抵押权的效力为立足点,并非全无理由”,但与“抵押权的公理性观念”发生冲突,使其产生了三个方面的缺陷,即:限制抵押物的转让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对抵押物的第三取得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救济手段,其第三款并非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反映。因此,我国应当对担保法第49条尽予以修正和完善。有人指出,在我国担保法缺乏抵押期限制度的情况下,使抵押成为一种无限制的负担,无从体现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风险的合理分配,而且殃及抵押人对超出其所担保债权价值部分的抵押物的自由处分,至为不公,我国应规定抵押期限,且明确其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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