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混合共同担保人的内部追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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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混合共同担保制度的相关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热点话题,特别是在当前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的大背景下,明确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责任优先问题,混合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以及追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混合共同担保;保证人;物上保证人;追偿权
  一、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责任优先问题
  当人保和物保并存时,债权人主张实现担保权利有无顺序限制以及何种限制,是明确担保人之间有无追偿权的前提。关于混合担保人之间的责任优先问题,学术界有以下三种主张[1]:
  (1)物保绝对优先说。此学说认为,债权人应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其未受清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采此说。
  (2)区分物保提供者说。此说认为,物保和人保的责任优先问题因物保的提供者不同而应区别对待,当物保由债务人提供时,债权人应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其未受清偿的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当物保由第三人提供时,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此时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向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我国《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和《物权法》第176条采此说。
  (3)物保、人保平等说。此说认为,无论物保是由谁提供的,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均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向任何一人主张权利。
  由上述解释可看出,第一种学说是明显不合理的。它不区分物保的提供者而一概认定物保应先于人保清偿,对于第三人物保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这就意味着把第三人和债务人放到了同一法律地位上,与债务人负有同等的义务。
  目前学术界争议最大的就是区分物保提供者说和物保、人保平等说。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当债务人作为物上保证人时,物保是否先于人保清偿债务。支持物保、人保平等说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作为物上保证人时,物保与人保处于同一法律地位,无先后顺序之分。我认为债务人作为物上保证人时,物保应先于人保清偿债务,即区分物保提供者说。第一,从担保制度的目的而言,担保人作为主债务合同的第三人,最终债务承担者还是债务人,在债务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就说明债务人是有偿债能力的,此时债权人优先实现担保物权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与公民的善良法情感[2]。第二,就社会成本而言,直接就债务人的物保优先清偿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而言都是一种方便快捷的方式,避免了保证人向债务人二次追偿的情况。
  二、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
  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履行担保债务后,对于主债务人而言,均有求偿权之发生,但在同一债权人保和物保并存时,其中之一的担保人履行了担保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呢?我国采区分物保提供者说,分析可得,当债务人作为物上保证人时,其优先清偿债务后,因本为最终责任人,自无追偿一说。但当第三人作为物上保证人时,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处于同一层次平等的法律地位,其中任何一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理应享有向其他担保人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物权法》虽然没有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但也没有否认此项权利,而《担保法解释》第38条明确承认了此项权利,这两条法律规定并未抵触,两者同时有效,因此应承认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实际上,在立法例上,凡是在混合共同担保中采取第三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平等主义立场的国家,都承认了他们之间的内部追偿权。因此,承认内部追偿权,也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表现。
  三、追偿的具体份额的确定问题
  我们不仅要在法理上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实现这个内部追偿权,这就涉及到追偿份额的确定问题了。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中,存在个案之间酌定尺度不一致的情形。有部分观点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应平均分担债务,但在很多情况下,物上保证人和保证人担保的份额是不同的,若一律平均分担,未免有失公平。关于追偿数额问题,我国台湾民法典对此有详细的规定。台湾民法典第87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之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具体来说,可将上述规定总结为以下的计算公式:
  1.当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或等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
  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主债务数额×【担保物的价值÷(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
  保证人分担额=主债务数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担保物的价值)】
  2.当担保物的价值大于物的担保债权额时
  物上保证人分担额=主债务数额×【物的担保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
  保证人分担额=主债务数额×【保证债权额÷(保证债权额+物的担保债权额)】
  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具体理解上述公式:甲欠乙100万元债务,丙以其60万元的房屋做抵押担保,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甲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若乙选择申请拍买丙的房屋以清偿60万元债务,那么丙可以向丁追偿多少万元呢?首先我们可以分别计算丙丁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丙所应分担额为100×[60÷(60+100)]=37.5万元,丁所应分担额为100×[100÷(60+100)]=62.5万元。丙只需承担37.5万元的责任,实际却承担了60万元的责任,因此,其向丁求偿的份额应为22.5万元。同理,其他条件不变,当把丙的房屋价值变为120万元时,也可按上述公式计算丙丁所应分担的份额。
  不得不说,此种计算方法确实是一个非常科学并且具有公平性的方法,我们不妨借鉴此种计算方法,真正地实现第三人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公平,促进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四、结语
  我国《物权法》第176条在混合共同担保人的责任优先效力方面确立了“区分物保提供者说”的立法模式,这为我国未来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立法指明了方向,但是此条并未明确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也未规定具体的追偿份额,这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因此,我希望在这次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起草的担保物权司法解释中,能够对这一系列问题有详细的规定。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担保物权的应用将会越来越广泛,只有加强完善立法,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8页.
  [2]刘宜林.《论混合共同担保》,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作者简介:
  高菡(1991~),女,汉族,湖北钟祥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民商法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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