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直诉案件中侦查时间缺乏约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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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通过介绍侦查时间缺乏约束的具体表现,阐述法定约束机制的缺失,并就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约束机制的应有之义作了简要的阐述,以期对完善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约束机制有所助益。
  关键词 侦查时间 直诉案件 约束机制
  作者简介:王欣、左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一、侦查时间缺乏约束的具体表现
  因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缺乏约束,侦查人员对侦查时间的掌握较为随意,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任意拖延移送时间,即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符合移送条件,但办案人员拖延办理移送,后又匆忙移送的情况;第二种是侦查人员在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任意中断侦查、长期搁置案件,延长侦查时间;第三种是因案件本身存在侦查难度,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长期侦查。下文将结合Y区检察院的具体数据和案件对上述三种情况进行详细分析。
  (一)侦查人员任意拖延办理移送
  根据Y区检察院情况来看,所受理的直诉案件的侦查时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时间偏长,另一类是时间相对较短,平均为40日左右。从审查起诉的结果来看,侦查时间较短的直诉案件基本全部被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起诉条件并被提起公诉,而侦查时间偏长的案件基本都是被检察机关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但这并不能得出大部分直诉案件的办理效率高、质量好的结论。因为,尽管最终被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但这些案件的案卷质量上看,侦查人员不重视直诉案件、匆忙办理的痕迹非常明显。其中,案卷装订错误、书写错误非常多见,证据收集过程、保存形式不够规范等问题也相当多。可以想象,这是由于直诉案件的侦查不再受到侦查羁押期限的制约,使得侦查人员倾向于将办案时间分配给所经办的大案要案,而疏于对直诉案件进行办理。实际上是将办理直诉案件的时间“借”给了逮捕案件或者其他大案要案。
  (二)侦查人员任意中断侦查
  上图中1-3号案件属于本文所称侦查人员"中断侦查、搁置案件"的情况。为了增强案件之间的可比性,图表3所列举的 10个案件均是盗窃案。前5个为直诉案件,后5个是捕后再诉案件。从图表可以看出,这类案件有两个特点,一是侦查时间畸长。这三个案件的侦查时间均超出了一般逮捕案件的侦查时间,个别案件的侦查时间甚至达到近2年之久。二是案件最终被认定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因而未能被起诉。下文将结合这案件的具体办理情况进行分析。
  我们看3号案件,是5件直诉案件中侦查时间最长的案件。3号案件的案发生时间是2008年10月,立案时间为2009年1月,犯罪嫌疑人赵勇于2009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10日才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侦办时间接近2年。赵勇涉嫌盗窃罪,与王平、王建远、黄勇、杨忠海四人共同盗窃,先后共四次,有三次由赵勇为其四人开车开车,但赵勇否认自己与其他四人共同盗窃。承办检察官通过将王平、王建远、黄勇等人证言与赵勇的供述进行对比发现,能够互相印证的证言所指向的,均是盗窃团伙成员叫赵勇为其开车,但未告知赵勇自己等人是去盗窃。在王平、王建远的证言中,不排除赵勇只是开车接送他们,但并不为团伙成员的意思。而黄勇的两次证言中,第一次证实是王平叫的赵勇,并在车上表明是去盗窃,但该次证言没有其他人的印证。最终,检察官认为,存在赵勇在不明知他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搭乘他人的可能性,犯罪嫌疑人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作不起诉决定。后该案被公安机关撤回。在审查此案过程中,承办检察官曾关于王平、王建远的证言打电话询问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表示表示王平、王建远已无法找到。
  根据上面的情节可知,在本案立案之初,即2009年1月、2月,侦查人员对案件开展了相关侦查工作,在案件尚未查清之时,由于本案事实认定较多地依赖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而缺乏其他证据推动侦查工作,案件侦查陷入僵局,侦查人员就此将案件长期搁置,直至2010年12月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此外,案卷资料显示,2009年2月,王平、王建远曾作为证人为本案提供证言。那么,假设侦查机关能够在立案之初(2009年1月)积极展开侦查、认真审核证言,并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或许可以避免因无法联系到证人而使案件办理陷入僵局的情况。
  综合上述案件的具体情况可知,侦查时间畸长的案件均是在尚不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情况下被中断侦查、长期搁置,后又被移送审查起诉,故这些案件最终未被提起公诉也就在所难免。
  (三)对难度较大的案件进行长期侦查
  根据案卷所反映的具体案情来看,部分直诉案件本身确实存在着办理难度,侦查人员不得不花费较长时间进行侦查取证。例如所受理的蒋利等五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涉案财产金额共计900余万元,涉及某房地产公司、其子公司,以及担保公司等8个法人,涉案人数200余人,自2009年2月5日立案后至2010年8月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次数前后共计9次,取得近百人的证人证言。还有部分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盗窃次数较多。对于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金额及去向等问题,犯罪嫌疑人自己都无法记清。故仅有嫌疑人的认罪口供,而难以调取相关实物证据。而且在多人盗窃的案件中,同案犯对于同次盗窃的口供又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
  本文认为,案件侦查取证的工作量较大导致案件的侦查时间相对较长,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合理的。实践中,在犯罪数量居高不下和警力十分紧张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同时承担着几个案件的侦查任务,若不能给予充分的办案时间,则办案质量必然受到影响。一些案件要在刑事诉讼法设定的羁押期限内查证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也确非易事。此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适用刑事直诉程序,由于不受侦查羁押期限的限制,侦查人员可以在相对宽松的时间内侦查取证,从而保证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但是,问题在于,除非亲自参与侦查或者能够及时地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度,否则,第三人无法将这一类案件与前两类案件进行区分,也就无法防止侦查机关以案件侦查难度较大为名,搁置或者拖延案件办理。   二、法定约束机制的缺失
  侦查人员之所以能够如此便利地向直诉案件“借”时间,乃至任意地中断直诉案件侦查,或者将取证工作量较大的案件选择适用直诉程序进行办理,其直接原因在于,直诉程序中缺乏对侦查时间的约束机制。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直诉案件的侦查几乎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第一,取保候审期限并不能约束直诉案件的侦查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但强制措施的期限届满并不意味着案件侦查的结束。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侦查期限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2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办理的案件,在一定期限届满之后,侦查部门必须以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等方式终结侦查程序。豍这条规定可以视为是对自侦案件侦查期限的规定,而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则没有侦查限期之说。第三,检察机关无法对直诉案件的侦查时间进行监督。不予批准逮捕而直诉的案件,在不捕决定作出后、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前,检察机关一般没有机会接触到直诉案件。取保直诉的案件在整个侦查阶段,几乎都无缘与检察机关接触。
  三、直诉案件侦查时间约束机制的应有之义
  本文认为,对直诉案件的侦查时间进行约束,应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基于效率的目的,规定案件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完成办理:二是基于限制权力的目的,规定一个侦查权的行使期限。目的的不同决定了这两种时间规定应当是不相同的。前一种时间规定应当以案件类型、具体案件的办理难度为基准进行确定。不羁押案件能够在越短的时间内完成诉讼活动,就越减少了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可能性。而后一种时间规定则应当结合犯罪的追诉时效等概念进行确定。侦查期限主要的目的将侦查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提高侦查人员的案件终结意识,树立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理念。没有限制,就没有真正的权力可言,而迟来的正义也并非真正的正义。
  注释:
  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于采取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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