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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儿子是小学四年级学生,从2009年9月起,中午放学后在该小学一名退休老师在校内开办的午托班吃饭、休息、做作业,我向该退休老师按月支付午托费,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前段时间的一天中午,我儿子在校内的攀登架上玩耍,不慎从上面跌落,身体受伤。我多次要求学校以及该退休老师赔偿损失,但他们一直相互推诿,都拒不赔偿。请问,我能否请求学校和午托班赔偿?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你孩子在午托期间,午托机构有义务对孩子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因午托的管理疏漏使孩子受伤,午托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家长有义务教育孩子遵守学校和午托纪律,若孩子违反午托纪律私自外出,作为家长也有一定的教育责任。因此,午托班应对孩子在午托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你孩子在午托期间,午托机构有义务对孩子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因午托的管理疏漏使孩子受伤,午托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家长有义务教育孩子遵守学校和午托纪律,若孩子违反午托纪律私自外出,作为家长也有一定的教育责任。因此,午托班应对孩子在午托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