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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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环境违法行为所致对人的精神侵害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独立损害类型,前提条件是环境精神利益是否能成为法律所确认并成为独立的权利形态。环境利益诉求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的提升,与人格利益的拓展相契合,环境权成为环境精神利益权利化的载体。为克服环境权权利边界不确定的先天不足,应以环境"无害"为起点,并以容忍义务的底线即环境状况发生"显著改变"为上限,确定环境权的权利区间。对环境权的确认程度决定了对环境精神利益的保护限度,司法裁量对此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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