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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理论,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权利,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第60条均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这一舶来的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显得势单力薄,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标准。据此,文章尝试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及缺陷的角度来梳理该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公司;有限责任;人格独立;人格否认
引言
公司作为有效的资源配置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东而言是独立的,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人格独立。基于人性的本能,基于商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能,公司股东由此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为了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公平与秩序的价值,[1]立法者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
(一)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運行是其内在价值
公司在运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而使公司与公司法人制度设立时的初衷逆向而行时,利益相关方就可以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据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要求“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意欲滥用自己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得不三思而后行。此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的内在价值则就显而易见。当然,这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只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否定,并没有动摇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基石,反而弥补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为其内在价值。[2]
(二)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其基本价值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股东在追求自己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国家为了鼓励更多的人设立公司,为了打消股东设立公司时的种种担忧于是就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股东有限责任的确立使得股东设立公司的积极性越发高涨,同时也为某些股东滥用权利侵犯债权人利益创造了条件,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这种不对等的利益关系,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天平的债权人一方增加了一颗砝码,使得原本向股东一方倾斜的天平得到了很好的平衡,这就进一步增加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财富的流动和创造。因此,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价值。
(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是其最高价值
公司是基本的企业组织形态,是社会的一个细胞,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细胞,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这一细胞的生存法则,没有了公司法人制度公司细胞就无法生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力支撑,没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制度就会大打折扣。然而,公司这一社会细胞要想在社会中生存下去必须要承担起自己应有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既有盈利性又有社会性,既然公司具有社会性就不能将公司利益仅仅局限在股东利益上。公司理应对其债权人、职工、消费者、社区、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发展承担一定的责任,[3]以实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的秩序。因此,这也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最高价值。
二、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我们可以总结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首先,公司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人格;其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人格而受损失。这些原则性的适用条件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地操作,原因是对于何为“滥用”没用统一的标准,这也使得法官在认定“滥用”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容易造成该制度的滥用,随意地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此很可能危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甚至会给公司法人制度带来灾难性地后果。[4]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主张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证明不能,则法院就无法使用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制定具体的适用细则或比较统一的适用标准。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认定
(一)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
明显不成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5]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额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情形,还包括股东出资额虽然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却明显低于公司的规模。即使如此,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需相当谨慎。
(二)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业务、组织等方面混同,公司被股东非法控制,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公司仅仅成为了股东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的现象。公司人格形骸化很容易使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无法保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当出现公司人格形骸化时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毫不犹豫地否定公司人格使躲藏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亮点,也是国际上公司法中的一大亮点,因为世界上没有那个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我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现一定的缺陷也在所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也情有可原,我们决不能因噎废食,因为一时的苦恼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和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一起,成为公司这一社会细胞生存壮大的基石。
[参考文献]
[1][5]刘俊海.公司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2.
[2]王景田.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及价值[J].法制与社会[J],2011(1).
[3]雷兴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
[4]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2.
[作者简介]李洪伟(1977—),男,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商法;杨大为(1982—),男,黑龙江绥化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商法。
[关键词]公司;有限责任;人格独立;人格否认
引言
公司作为有效的资源配置的一种企业组织形态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公司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所谓的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东而言是独立的,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名义、独立的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公司人格独立。基于人性的本能,基于商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能,公司股东由此就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为了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现公平与秩序的价值,[1]立法者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
(一)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運行是其内在价值
公司在运作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从而使公司与公司法人制度设立时的初衷逆向而行时,利益相关方就可以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据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要求“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使意欲滥用自己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得不三思而后行。此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的内在价值则就显而易见。当然,这种对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只是针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否定,并没有动摇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基石,反而弥补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障公司法人制度的有效运行为其内在价值。[2]
(二)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其基本价值
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股东在追求自己利润最大化的同时也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国家为了鼓励更多的人设立公司,为了打消股东设立公司时的种种担忧于是就确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股东有限责任的确立使得股东设立公司的积极性越发高涨,同时也为某些股东滥用权利侵犯债权人利益创造了条件,为了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这种不对等的利益关系,于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天平的债权人一方增加了一颗砝码,使得原本向股东一方倾斜的天平得到了很好的平衡,这就进一步增加了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财富的流动和创造。因此,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价值。
(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是其最高价值
公司是基本的企业组织形态,是社会的一个细胞,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细胞,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这一细胞的生存法则,没有了公司法人制度公司细胞就无法生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力支撑,没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制度就会大打折扣。然而,公司这一社会细胞要想在社会中生存下去必须要承担起自己应有的社会责任,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既有盈利性又有社会性,既然公司具有社会性就不能将公司利益仅仅局限在股东利益上。公司理应对其债权人、职工、消费者、社区、自然环境和资源、国家安全和社会的发展承担一定的责任,[3]以实现社会的公平、维护社会的秩序。因此,这也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最高价值。
二、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之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以上《公司法》关于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我们可以总结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首先,公司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人格;其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及公司独立人格而受损失。这些原则性的适用条件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地操作,原因是对于何为“滥用”没用统一的标准,这也使得法官在认定“滥用”时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容易造成该制度的滥用,随意地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此很可能危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甚至会给公司法人制度带来灾难性地后果。[4]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主张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证明不能,则法院就无法使用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制定具体的适用细则或比较统一的适用标准。
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认定
(一)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
明显不成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5]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额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情形,还包括股东出资额虽然高于公司注册资本,但却明显低于公司的规模。即使如此,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还需相当谨慎。
(二)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业务、组织等方面混同,公司被股东非法控制,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公司仅仅成为了股东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的现象。公司人格形骸化很容易使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无法保障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更背离了公司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当出现公司人格形骸化时必须揭开公司的面纱,突破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毫不犹豫地否定公司人格使躲藏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语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亮点,也是国际上公司法中的一大亮点,因为世界上没有那个国家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我国《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出现一定的缺陷也在所难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问题也情有可原,我们决不能因噎废食,因为一时的苦恼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和公司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一起,成为公司这一社会细胞生存壮大的基石。
[参考文献]
[1][5]刘俊海.公司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2.
[2]王景田.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及价值[J].法制与社会[J],2011(1).
[3]雷兴虎.公司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0.
[4]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2.
[作者简介]李洪伟(1977—),男,河南周口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商法;杨大为(1982—),男,黑龙江绥化人,西南政法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