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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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权处分,被称为“法学上的精灵”。我国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主要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了规定,本文主要对这两个法条发表自己的见解和看法。
  【关键词】负担行为;处分行为;追认;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含义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对该概念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一)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指行为人完全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包括完全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财产共有人没有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处分保留所有权的财产等等。(二)行为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否则就可能构成无权代理。(三)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一分类中的“处分行为”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没有明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的概念来自于德国民法理论。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由于德国的物权变动采物权形式主义,因此法律行为具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明确区分。
  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即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债权合意,还要有交付或者登记的法定形式。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的处分行为的含义肯定不同于德国的处分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基于《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之定义,《合同法》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结果。”①我认为该观点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或许是正确的,但在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有待讨论。《物权法》第9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第2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物权经交付发生物权效力。第15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合同行为相区分的原则。因此,虽然买卖合同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但买卖合同的有效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我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签订无权处分合同的行为与交付或登记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会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善意取得制度);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例如,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最终没有交付或登记,就会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所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并不能代表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以下我们讨论的主要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二、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该条,无权处分合同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有效;反之,无权处分合同没有经过权利人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效。
  该条似乎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的很明确,但是在司法界对无权处分案件的判决并不统一,甚至还会出现两种相反的判决结果。一种判决结果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依据是权利人没有追认,事后无权处分人也没有取得处分权;另一判决结果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依据是权利人知道自己的财产权被侵犯而没有予以否认,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大部分无权处分合同的判决结果是第一种结果,但是也有少数案例为第二种判决结果。例如,在2011年的王某诉张某房屋过户纠纷案件中,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张某应在十日之内配合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张某之妻李某提出张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十年,在这十年之间李某应该知道张某处分房屋的行为却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其主张不成立。
  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析。我认为该条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中的“处分”主要包括哪些行为?当然,处分行为包括将他人之物转让、赠与其他人,但是否包括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或将他人之物设立质押、将他人之房屋出租等,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其次,“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的“追认”是权利人向谁做出的,是向行为人作出的还是向第三人作出的,还是二者皆可;追认必须用明示的方式还是默认的方式也可;追认是否有时间限制等,法律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正如以上王某诉张某房屋过户纠纷的案例,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有十年之久,因此法院推测被告之妻李某已经知道张某处分房屋的行为,但她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但是如果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只有六个月,被告迟迟不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之妻主张被告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处分行为无效,此时法官又如何判断是被告之妻知道该行为予以了默认还是她一直不知该处分行为。尤其在房地产市场比较火爆的今天,有很多情况下,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另一方是知情且同意的,但是随着房价的不断上涨,夫妻双方拖延不肯为买方办理房产过户,待买方起诉时,夫妻一方跳出来说对处分行为不知情,请求法院判决处分行为无效,此时依据合同法51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判决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是之后如何才能更好的维护买方的权益,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既然一方能够处分另一方的财产,那么双方之间肯定有某些联系,法官很难判断权利人是真正不知情还是为了某些利益与无权处分人恶意串通,如果把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完全交与真正权利人决定,那么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将不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以下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就很好的解决了该问题。
  三、对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7月1日实施,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针对该条我提出以下理解和质疑。   (一)权利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权利人提出主张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是否支持,该条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测即使是权利人主张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因为第二款中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都是以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的。
  (二)该条规定的合同的效力是否应该考虑买受人的“善意”?
  此处的“善意”是指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王利明教授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该考虑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因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的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尤其是相对人可能对此种情况也事先有所了解,甚至可能会与处分人恶意通谋,所以如果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一概都是有效的,不仅漠视了所有人的意志和利益,而且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交易的秩序。②
  我不同意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我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应考虑第三人的“善意”,除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恶意串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外,第三人仅是知道处分人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应该成为阻碍合同生效的条件,首先,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恶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无效,而是在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对买受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次,在经济贸易发达的今天,有很多转卖的情形发生,出卖人往往在还没有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就转卖给了第三方,而第三方在大多数情况下也知道该情况,倘若由于某些原因出卖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方的利益,而且也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因此,我认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考虑第三人是否“善意”。
  (三)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是否将不利于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我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影响对真正权利人权利的维护。因为,无权处分合同主要是约束买卖双方的,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买方一定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例如,在买卖合同有效但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还没有转移给买方时,权利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原物所有权,虽然买受人也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但是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在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且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有效更不会影响到权利人的利益。
  (四)该条规定出台以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王利明教授认为,相对人在订约时出于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应当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无权处分合同也当然有效,因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简单宣布合同无效,确实会妨碍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为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相对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合同被宣告无效,相对人又不能根据有效的合同主张权利,这本身是自相矛盾的。刘贵祥博士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前提,应是当事人无法根据有效的合同关系取得物权,但如果只要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时,受让人即可根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再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我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与善意取得制度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并不矛盾。因为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主要是解决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解决标的物的最终归属的问题。虽然买受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解决,例如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无法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另外,确定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可以依有效合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似乎没有存在的必要,但是买受人依据有效合同取得标的物是继受取得,会面临标的物被原所有权人追回的风险,而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原所有权人无法再对该物行使任何权利。因此,相比之下善意取得制度更有利于维护买受人的权利,该制度仍有存在的价值。
  (五)该条规定是否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51条确定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却规定了无权处分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这种规定是否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我认为,并没有彻底颠覆。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特殊规定,而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例如,无权处分的赠与合同就不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而依然要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因此,我认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没有完全改变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
  注 释:
  ①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N].人民法院报,2000-01-08(3).
  ②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N].人民法院报,2000-01-08(3).
  [3]王利明.论无权处分[J].中国法学,2001(3).
  [4]崔建远.无权处分辨[J].法学研究,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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