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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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实践中保险合同却要求投保人需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得立法与实践脱节。本文拟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告知义务的合理性角度,分析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告知义务的必要性,并对告知义务的履行进行探讨,以期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告知义务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性,合同会由于投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保费而中止,在合同中止后的一定期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即恢复原来中止的保险合同。而对于复效时是否负有告知义务,实践中许多人身保险合同都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作了规定,但是我国立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原则,《保险法》关于复效的条款中也没有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此类纠纷的解决缺乏理论指引。
  一、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概述
  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一个特有的义务,它来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度,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重要事实情况反映给保险人,保险人据此决定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的厘定。①告知义务履行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有关的重要事实。这些重要事实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后采取什么样的费率,即按正常收费还是按特殊费率收费至关重要。②因此,告知义务的设定在于避免因投保人的投机取巧而增加保险合同的风险,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重大影响。
  各国保险法都将告知义务规定为投保一方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由此可知,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就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然而保险合同复效后,投保人是否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呢?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告知义务的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是否有告知义务,各国立法不一。如德国保险法认为,合同复效是原合同效力的恢复,不是新合同,故投保人不再履行告知义务。③美国和日本也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雙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复效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但是从保险人与投保人需协商并达成协议这一申请复效的条件来看,《保险法》是支持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协商过程中需对有关情况重新考量,是一个新的合意过程,投保人理应如实告知。
  实践中,保险公司多数都要求投保人申请复效时需履行告知义务,如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就要求复效时客户须提供健康告知书,重新填写投保单告知书,实务操作中还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④我国《保险法》未规定合同复效的告知义务,但在实践中却采用这一做法,难免有立法与实践脱节之嫌。因此,为了避免司法中出现类似保险纠纷,建议立法上应早日明确复效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三、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告知义务的合理性分析
  告知义务的履行一般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但不少学者都认为在保险合同复效、续约和变更时投保人也要履行告知义务,这是履行告知义务的特殊情况。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分析
  人身保险合同与其他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其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会持续很长时间,少则几年多至十几年、几十年。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恶化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形出现,如果投保人未告知这些情况而获得保险合同的复效,对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长此以往,投保人采用这种投机取巧的方式,即使有能力缴纳保费也故意不交保费而使保险合同中止,在中止的一定期间内发现身体健康发生状况便申请复效,且不对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将承受巨大的风险,这与保险合同复效的立法宗旨也是相违背的。因此,鉴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申请复效时,告知义务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二)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涵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得隐瞒欺诈对方。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的诚实信用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⑤最大诚信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法的全部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适用于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亦来源于最大诚信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最大诚信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有影响合同履行的新情况发生,但是如果投保人未尽到本应承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因不知情、受欺骗而同意复效,那么这对保险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保险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对保险合同顺利进行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因此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的复效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告知义务的履行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与订立合同时相同。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仅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人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询问。然而多数学者均认为告知义务的主体不限于投保人,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人时,被保险人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此外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都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虽然复效时保险人可能会因为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变化等原因承受更大的风险,但是受益人仅是保险合同的第三方,并且对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以及被保险人的情况不甚了解,要求其承担合同复效时的告知义务有违公平原则。而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最了解,理应履行告知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时告知的方式与订立合同时大体相同,根据我国《保险法》和相关实践,不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而采取保险人询问的方式。然而对于告知的范围方面理应有所区别,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重要事实主要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情况。而合同复效时主要由保险人询问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是否有重大变化,或者是否发生了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提供保险保障或者确定保险费率的事由。⑥此外,由于复效是合同中止以后恢复合同的效力,合同中止的原因比较复杂的情况下,风险评估则更为重要,保险人如果对复效时告知义务的范围提出更为严格的标准则更有利于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复效作为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如果保险人对复效时告知义务的范围提出特别规定也应得到支持。
  参考文献:
  ①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②王晓茜:《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③周玉华:《保险合同与保险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0页。
  ④王晓茜:《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
  ⑤石慧荣:《保险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
  ⑥黄胜英:《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判断》,中国保险报2010年8月26日版。
  作者简介:陈靓,女,江苏人,上海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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