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环境责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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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政府环境责任是环境责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政府作用的发挥,政府环境责任体系将逐步健全,中央与地方、政府与企业的责任得到协调,环保部门的作用和地位逐步提高。
  关键词:政府环境责任;旧环保法;新环保法;政府义务
  一、政府环境责任的内涵
  何谓政府环境责任,在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中都有明确体现,我国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环境立法中所规定的政府在环境领域承担的第一性环境义务和第二性环境义务,环境的公共性决定了政府环境责任的重要性”;“法律规定的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权力(合称为政府第一性环境责任)以及因政府违反上述义务和权力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简称政府环境法律责任,也称政府第二性环境责任)”。简言之,政府环境责任即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新旧环保法对政府环境责任的比较
  1.立法理念改变,政府比以往更加重视环境保护
  “新环保法”共新增及修改条文60多条,其中涉及政府环境责任的有40多条,每一章中都有一半以上的条文涉及到政府环境责任。“旧环保法”仅从保护环境的角度提倡环境保护,这使得环境保护处于一种孤立、边缘化的境地,难以引起各级政府的足够重视。“新环保法”的立法目的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并将保护环境提升为国家的基本国策,提高了环境保护的地位。这种理念的改变既向人们诠释国家治理和保护环境的决心,也向各级政府强调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各级政府具有无法避免的环境责任。
  2.环境监管责任加重,监管制度逐步完善
  在环境监管中,政府环境责任的条款增加到11条,环境监管职责更加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环保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中;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环境监测制度,设立和使用符合法律规范的监测站和监测设备,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所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管部门增设环保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并取消“管辖范围”的限定,避免监督检查过程中的执法漏洞;环保目标考核评价制度与部门及个人的考核评价直接挂钩,考核的结果向社会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应当向本级人大汇报环保情况,依法接受人大监督,这样一种多重监督机制使监管制度变得更加完善。
  3.法律责任更加严格,政府执法力度加大
  在过去,排污企业屡屡被曝光,但却依旧肆意排污,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处罚不严,企业污染惩罚的成本低;且政府法律责任的规定既不明确也不严格,导致政府环保部门执法不严,甚至与企业“合谋腐败”。“新环保法”加大对污染的惩治力度,给予政府环保部门执法的“尚方宝剑”,政府可以对拒不改正的污染企业“一罚到底”,实行计罚,且无上限。政府环保部门及负责人的责任也相应增加。这既促使企业加大环保技术和设备的投入,避免污染的产生,又防止政府因执法权力的扩大,导致寻租、合谋的腐败,设定了政府执法监管部门及人员的法律责任,督促政府环保部门及人员加大执法力度,打击环境污染者。
  三、政府环境责任的发展趋势
  1.总体上,政府环境责任会更加具体,责任的体系和制度也将逐步健全
  环境保护是一件涉及众多部门、学科、领域、利益主体,综合性极强的系统工程,其绝大部分工作都与政府有关。与此相适应,政府环境责任也应当是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健全政府环境责任的重点和方向,是不断提高政府环境责任的可操作性,实现政府环境责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新环保法”虽在数量和内容上进行了扩充和丰富,在结构上也比“旧环保法”更为完善,但还远远不够,政府环境责任仍有许多方面没有完善进来。有些制度虽然已经提出,但具体的实施细节没有出台。如政府环境应急制度、环境政绩考核制度、政府问责(政府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等,这些都有待于日后的逐步健全。
  2.环境保护中各方的责任将得到协调,不再突出强调某一方的责任,而是共同负责
  在我国环境保护实践中存在着“重地方责任,轻中央责任”、“重企业责任,轻政府责任”的状况,“新环保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种责任不平衡的情况,尤其是在新修订的条文中,主要侧重于规定政府的环境责任。实践证明,我国环境立法只有改变这种责任分配严重倾斜的刻版作法,坚持“兼顾中央和地方的环境责任”的立场,根据形势变化适当侧重中央或地方政府的环境责任,同时将企业与政府环境责任结合起来、兼顾追究环境行政相对人与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充分发挥环境法律对政府环境责任的规范作用,才能从根本上提高我国环境法律的有效性和实施效力。在未来的发展中,政府和企业同样作为环境保护的主体之一,应承担同等的责任。
  3.政府环保部门的作用和地位将更加突出,政府负责人制度将不断完善
  要解决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问题,首先应该解决和明确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我国环境立法只有改变“重部门环境责任,轻负责人环境责任”的作法,坚持“统一和兼顾政府环保部门的环境责任和负责人的环境责任”的立场,建立健全政府负责人特别是地方行政领导对本辖区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负责的责任制度,根据形势变化适当(因时因地制宜)侧重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负责人的环境责任,才能使环境保护更加被重视。“新环保法”已开始提出这一制度,但仍只是一个雏形,这一制度的完善还涉及到具体的负责标准、负责内容以及负责后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仍需要在今后的环境法律修订过程中逐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建伟.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若干思考[J].河北法学,2008年03期.
  [2]蔡守秋.论政府环境责任的缺陷与健全[J].河北法学,2008年03期.
  [3]徐祥民,孟庆垒.政府环境责任简论[J].学习论坛,2007年12期.
  [4]张建伟.关于政府环境责任科学设定的若干思考[J].中国人口与资源环境,2008年01期.
  作者简介:
  温定军(1991.08~),男,湖南省株洲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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