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变动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

来源 :今日湖北·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egel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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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股权受让人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其对于公司应享有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有权向公司提出变更登记之申请。在股权变动事实发生后,公司应当根据股权变动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公司拒绝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合同为证据,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关键词 股权变更 登记 救济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股权变更登记时对利害关系关系人权益的影响是较为复杂的,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会出现不仅仅是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也会有其它的问题伴随着出现,影响巨大,也给保护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从利益保障的角度出发,不管是股权内部登记对公司内部股权归属关系的明确,还是股权外部登记对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厘定,股权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利害关系人各方均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股权变动发生后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时相关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一、股权变更未经内部登记的救济
  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规定确立了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在股权变动事实发生后,公司应当根据股权变动利害关系人的要求,在股东名册上载明转让股东资格终止的事由和时间,并登录受让人的股东姓名或名册、住所地等基本信息。在公司拒绝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合同为证据,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一)股权受让人享有作为原告的诉的利益
  在股权转让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将取得股东资格,公司的不作为行为造成股权受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股权受让人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其对于公司应享有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有权向公司提出变更登记之申请。
  (二)公司未及行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责任的法律性质
  进行股权内部登记属于公司法明确规定由公司履行的法定义务,在公司应进行变更登记而未采取行动时,其不作为行为侵害了股权受让人的股东权利。因此,该不作为行为的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在法律责任方面,公司负有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履行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因其不登记行为造成股权受让人经济损失的,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股权内部变更登记诉讼的诉讼结构
  在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分析中,许多情况是因为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对于股权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为查明股权变动的事实,在股权受让人起诉公司进行股权内部登记的诉讼结构中,有必要将股权转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引入。
  二、股权变更未经外部登记的救济
  由于股权外部登记更强调对公众利益的保护,因此,在未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的情形,存在双管齐下的保护途径。
  (一)通过行政途径进行保护
  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只有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人提起申请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才能根据对该申请的审核,决定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公司登记机关没有主动进行作为变更登记的行政义务。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尚有如下作为之义务在公司未依法办理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时,可责令公司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可以处罚款。也就是说,在公司知晓股权转让事实发生后,其仍拒绝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就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条例》为公司设定的作为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在发现这一违法行为后,首先应依法向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根据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的申请。如果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给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变更义务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对公司进行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在股权变动事实发生后,公司应当根据股权变动利害关系人的要求,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在公司拒绝进行变更登记时,股权受让人可以股权转让合同为证据,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或者进行损害赔偿。实践中,与股权内部变更登记可由公司单独完成不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是两个主体共同作为的结果公司的申请行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因此,在公司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时,公司登记机关将同样无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股权外部变更登记所具有不同于股权内部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使我们也不能适用公司不履行股权内部变更登记时以法院判决生效直接产生登记效力的做法。那么,在公司不履行上述股权外部变更登记申请义务时,就没有可以操作的办法了吗?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替代履行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申请。具体可由胜诉的股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股权受让人按公司法规定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当然此时无须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以要求协助执行的方式转交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审核,由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是否进行变更登记。在这种操作方式下,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仍然是独立的,不会因为法院执行程序而受到侵害,而股权受让人的胜诉权益则可以得到强制的履行。综上所述,因义务人未尽责而使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完备的,股权变更登记的利害关系人股权受让人可以通过上述途径来保护其权益。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4.
  [2]李玉福.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J].政法论丛,2006(5).
  (作者单位:云南冶金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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