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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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到诚实信用原则,有个比较有意思的现象: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均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定1,但在司法实務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适用比例,远远高于商标民事侵权案件或者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比例。在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作为被告抗辩的依据,即被告主张原告系以恶意抢注的方式取得权利,进而以“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系滥用商标权。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行政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都主张对方的“抢注”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法院基本上不会仅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就认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宣告。相反,在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比比皆是,比如近期引起热议的“金庸诉江南”案2、“拜耳诉李某”案3等。
  为什么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会出现这种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芮松艳法官在《与商标法修改相关的问题》一文中认为:《商标法》中规定有明确的异议条款和无效条款,第三十三条为异议条款,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为无效条款。如果说《商标法》中某一个规定没有在这三个条款中,任何人都不能以此为由来提无效和异议。《商标法》第七条有没有在这三个法条中规定?很显然是没有的。因此,《商标法》第七条不能作为无效条款和异议条款。4对于芮松艳法官的这一论述,笔者基本上是赞同的,实务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基本上都是这么适用的。
  不过,在个别案件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也出现一些新的动向。本文将以“锦兰春”案5和“AmCham”案6为例,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规则及未来可能的走向。
  在“锦兰春”案中,广州中唯公司获准在第33类“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锦兰春”商标。剑南春酒厂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包括《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维持了“锦兰春”商标的注册。剑南春酒厂起诉至法院,其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起诉理由为,广州中唯公司明知剑南春酒厂及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理应合理避让,却刻意摹仿引证商标,同时存在摹仿其他知名商标的情况,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商标法》的各项具体制度设计都应当以此为基础,体现并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依照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不是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因此实践中其只能作为适用各项具体制度处理商标事宜的指导性原则。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已穷尽列举了商标宣告无效可援引的全部法律条款,但上述条款并不包含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因此,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法院对于原告关于诉争商标违反该款规定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在“AmCham”案中,美国俱乐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mCham”商标,中国美国商会对此提出异议。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中国美国商会主张适用的法律条款包括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美国俱乐部不服,诉至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美国商会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其曾将“AmCham”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第32类“啤酒、苏打水”等商品上,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在该类商品上将诉争商标与中国美国商会的商号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国美国商会均不服,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为,美国俱乐部对中国美国商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mCham”理应知晓,其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6类等众多类别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等20多件系列商标,恶意明显。中国美国商会的上诉理由为,美国俱乐部具有明显的恶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补充查明:美国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先生于1996-1997年间曾任中国美国商会的董事,并曾建议中国美国商会将“AmCham”进行商标注册;美国俱乐部还在第9类、第14类、第24类、第25类、第18类、第39类、第37类、第36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20余件“AmCham”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美国俱乐部在明知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很难称得上正当,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美国俱乐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对比“锦兰春”案和“AmCham”案,并结合司法实务中的现行做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确实并非独立的适用条款。而且,基于《商标法》各条款的文本解读,《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异议程序)、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无效程序)均不直接涉及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进一步研读“AmCham”案的二审判决可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系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结合在一起适用。而且,某种程度上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解释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一种适用要件。至少,我们从判决文本能读出这种意思。
  对于“AmCham”案二审判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笔者基本上是赞同的。在该二审判决的基础上,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如果诚实信用原则能够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适用,那么,其可否结合《商标法》的其他条款适用?例如,当认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时,能否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要求的类似商品的认定予以放宽,适当进行“跨类”性质的保护?类比“AmCham”案二审判决的思路,这样做似乎是没有太大障碍的。
  实务中,商标局抢先迈出了探索性的步伐。
  在“JOHN LOBB”案7中,约翰洛布(JOHN LOBB)针对嘉滕公司在第8类“磨刀器、修指甲成套工具”等商品、第9类“护目镜、眼镜”等商品、第16类“纸、纸巾”等商品和第34类“香烟、电子香烟”等商品上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四枚“JOHN LOBB”商标分别提出异议。约翰洛布(JOHN LOBB)异议的主要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JOHN LOBB JL”的抄袭和摹仿。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异议人“JOHN LOBB JL”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JOHN LOBB”完全相同。被异议人除上述四件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并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对此,被异议人未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上述四个商标不予注册。
  客观来讲,在恶意抢注愈发泛滥的情形下,商标局在“JOHN LOBB”案中的探索具有现实意义,如果后续能够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认可,将会有力地遏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态势。不过,需要提醒的是,即使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得以放开适用,也将主要针对恶意抢注现象;否则,不加限制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或许也会冲击到商标注册制度和《商标法》各条款之间的内在统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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