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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一学生王某在某中学寄宿就读。一日放学后,王某自该校教学楼二楼西侧楼梯外侧靠墙处攀爬楼梯去拿存放的手机。从空隙处进入楼顶后,因无法按原路返回且怕被老师发现,从楼顶跳到二楼外廊平台,导致受伤。之后,被送至医院,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跟骨骨折,行左踝关节骨折、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为此住院治疗12天。于是,学生王某父母以学校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为由,起诉至当地法院。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校教学楼二楼北面有外廊,通向外廊的门及二楼西侧楼梯处通往二楼楼顶的门均用铁丝拧绑住不能通行,但二楼西侧楼梯处通往二楼楼顶的门内右侧楼梯扶手与顶部留有空隙。在当日放学后,王某从空隙处进入楼顶拿早晨存放的手机,而因无法按原路返回且怕被老师发现,从楼顶跳到二楼外廊平台,导致受伤。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王某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高处坠落致“左踝关节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拟为2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4万元左右;营养期限拟为8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每日)。
法院认为:王某攀爬至学校教学楼二楼楼顶,后跳至二楼外廊平台导致其左踝关节骨折及右跟骨骨折事实清楚。王某已满15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智力,应当预见到从楼顶跳下会受伤的后果,故其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王某作为该中学的学生,该校应对王某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虽该校已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但其提供的教学楼楼梯扶手与顶部有空隙说明其教学设施有不安全因素,且未发现王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进而予以制止,故法院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视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王某自行承担85%、该中学承担1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该中学需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306.29元;同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事件屡屡见报。社会上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不管学生受伤是相互玩耍、打斗还是参加体育等活动抑或老师体罚所致,只要学生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通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长期以来人们认识的一个误区。学校对学生是没有监护责任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以教育部令的形式颁布的《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12种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该《办法》虽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学校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依据。学校是否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是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那么,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应当尽哪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具体可以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而定,如果学校或教职工人员违反此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
■案情评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校教学楼二楼北面有外廊,通向外廊的门及二楼西侧楼梯处通往二楼楼顶的门均用铁丝拧绑住不能通行,但二楼西侧楼梯处通往二楼楼顶的门内右侧楼梯扶手与顶部留有空隙。在当日放学后,王某从空隙处进入楼顶拿早晨存放的手机,而因无法按原路返回且怕被老师发现,从楼顶跳到二楼外廊平台,导致受伤。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王某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高处坠落致“左踝关节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拟为2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4万元左右;营养期限拟为8周(营养费用建议30元每日)。
法院认为:王某攀爬至学校教学楼二楼楼顶,后跳至二楼外廊平台导致其左踝关节骨折及右跟骨骨折事实清楚。王某已满15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智力,应当预见到从楼顶跳下会受伤的后果,故其应对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此同时,王某作为该中学的学生,该校应对王某承担教育管理责任,虽该校已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但其提供的教学楼楼梯扶手与顶部有空隙说明其教学设施有不安全因素,且未发现王某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进而予以制止,故法院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视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王某自行承担85%、该中学承担1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该中学需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306.29元;同时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事件屡屡见报。社会上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不管学生受伤是相互玩耍、打斗还是参加体育等活动抑或老师体罚所致,只要学生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通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长期以来人们认识的一个误区。学校对学生是没有监护责任的,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以教育部令的形式颁布的《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12种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该《办法》虽然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时援引的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判断学校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的依据。学校是否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是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那么,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学校应当尽哪些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具体可以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而定,如果学校或教职工人员违反此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