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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可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却把其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这一财产时是基于善意的心理时,那么该受让人就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此财产的原来所有权人不能够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从定义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至少应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转让人)、善意第三人(受让人)。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被认为是各国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以手护手”原则的内容是,如果把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其他人,那么只可以向该受交付的人请求返还交付物,若该受交付人把该财产在未经交付人同意的情况下而转让给第三人时,那么交付人不能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受交付人请求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外,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质权等他物权的具体运作准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亦能够善意取得。这些法律制度的出台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是善意上,理论界上存在两种学说,即“消极观念说”和“积极观念说”。前一种学说主张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是善意时,只要受让人不应知也不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即可,而后一种学说则主张善意的认定必须达到能够认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的程度方可。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在我国,通说认为,对于善意的判断应采用消极的观念,即只要受让人不应知也不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就行,而无需要求受让人达到确认的程度。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在原权利人举证以后依照其举证情况以及各种外部情况以及其他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会影响善意的成立问题,纵观各国,现主要存在立法形式:只要交易一方不知相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就行,至于是否有过失则不予考虑。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更具有可取性。把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也是我国理论学者普遍认同的。
2.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只有转让人占有了交易物,给受让人一种转让人就是所有权人的表面现象,而受让人基于这种信赖与之进行交易才会有善意取得的发生。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并没有处分其占有财产的处分权却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成、紧密联系在一起,无无权处分即无善意取得,无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应用受限。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相对于无偿转让和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而言的。只有存在债务清偿、出资、互易及买卖等行为时,善意取得才会有存在的必要。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受让人取得该交易不动产及动产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关于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根据保管、租赁等关系实际占有原来权利人的所有物,即基于双方真实意思占有委托物。而占有脱离物是指不是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但占有人却丧失占有的动产,埋藏物、漂流物、遗失物、盗赃物等都是。笔者认为,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到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一条赋予给遗失物的原来权利人一项选择的权利,即原权利人既可以在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所付价款后,请求其返还原物,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4.已经完成公示
因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引起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变动,所以必须要求物权变动完成公示,即转让的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完成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理论上,关于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因为也属于一种交付方式,所以当然适用于善意取得;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无物权变动外观,所以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公示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交付方式,而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意在保护交易安全,所以不仅要求交易双方有达成转移物权的合意,还要有转移物权的外观。但是占有改定在进行所有权转移时只是交易双方达成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并没有所有权变动的外观,标的物仍由无权转让人实际占有,对于第三人而言,没有所有权变动的任何迹象。
三、结语
在2007年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确认下来,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交易活动不断增多,熟知善意取得的相关内容,对于每一个参加市场经济的主体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
参考文献:
[1]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2]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编.《法律法规汇编(民法)》,研究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
善意取得又可被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占有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却把其占有的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这一财产时是基于善意的心理时,那么该受让人就会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此财产的原来所有权人不能够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从定义可知,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至少应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权利人、无权占有人(转让人)、善意第三人(受让人)。
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被认为是各国法律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以手护手”原则的内容是,如果把自己的财产交付给其他人,那么只可以向该受交付的人请求返还交付物,若该受交付人把该财产在未经交付人同意的情况下而转让给第三人时,那么交付人不能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受交付人请求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外,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质权等他物权的具体运作准用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亦能够善意取得。这些法律制度的出台为善意取得制度在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是善意上,理论界上存在两种学说,即“消极观念说”和“积极观念说”。前一种学说主张在认定受让人是否是善意时,只要受让人不应知也不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即可,而后一种学说则主张善意的认定必须达到能够认定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的程度方可。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在我国,通说认为,对于善意的判断应采用消极的观念,即只要受让人不应知也不知转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就行,而无需要求受让人达到确认的程度。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在原权利人举证以后依照其举证情况以及各种外部情况以及其他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会影响善意的成立问题,纵观各国,现主要存在立法形式:只要交易一方不知相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就行,至于是否有过失则不予考虑。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更具有可取性。把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让与权也是我国理论学者普遍认同的。
2.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
只有转让人占有了交易物,给受让人一种转让人就是所有权人的表面现象,而受让人基于这种信赖与之进行交易才会有善意取得的发生。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让与人并没有处分其占有财产的处分权却进行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相辅相成、紧密联系在一起,无无权处分即无善意取得,无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应用受限。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相对于无偿转让和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而言的。只有存在债务清偿、出资、互易及买卖等行为时,善意取得才会有存在的必要。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受让人取得该交易不动产及动产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关于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根据保管、租赁等关系实际占有原来权利人的所有物,即基于双方真实意思占有委托物。而占有脱离物是指不是根据占有人的意思但占有人却丧失占有的动产,埋藏物、漂流物、遗失物、盗赃物等都是。笔者认为,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明确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到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一条赋予给遗失物的原来权利人一项选择的权利,即原权利人既可以在向善意受让人支付其所付价款后,请求其返还原物,也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4.已经完成公示
因为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引起转让财产的所有权变动,所以必须要求物权变动完成公示,即转让的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登记的已经完成登记,不需要登记的也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理论上,关于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因为也属于一种交付方式,所以当然适用于善意取得;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改定无物权变动外观,所以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公示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交付方式,而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意在保护交易安全,所以不仅要求交易双方有达成转移物权的合意,还要有转移物权的外观。但是占有改定在进行所有权转移时只是交易双方达成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并没有所有权变动的外观,标的物仍由无权转让人实际占有,对于第三人而言,没有所有权变动的任何迹象。
三、结语
在2007年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确认下来,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各样的交易活动不断增多,熟知善意取得的相关内容,对于每一个参加市场经济的主体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
参考文献:
[1]马俊驹,陈本寒.《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2]指南针司法考试命题研究中心编.《法律法规汇编(民法)》,研究出版社,2014年版第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