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内解决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原告资格问题的存在争议。本文将从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当事人适格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对公民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增加了民事诉讼公益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公民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具体为公民资格问题对公益诉讼制度完善进行分析。
一、公民原告资格的理论依据
第一,程序当事人理论。基于利害关系人说和权利保护说,起诉的当事人必须为正当当事人,而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程序当事人说,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对方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换言之,判断诉讼当事人的标准是实际起诉标准而无论其与诉讼标的关系。无疑,程序当事人理论为公民成为正当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供了理论支撑,作为与公共利益无利害关系亦无法定的管理权或支配权的公民,秉持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维护公共利益不惜牺牲个人利益,拥有起诉资格能够对被侵害的公众利益实现普遍的救济,扩大了救济的可能性。法律赋予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本身就是公益诉讼中适格当事人的扩张,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重大突破。
第二,既判力扩张理论。传统的判决既判力仅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生活的发展,出现了既判力的效力向当事人之外的无利害关系人扩张的需要,例如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诉讼担当实际上就是一种既判力的扩张,可见我国的法律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既判力的扩张。就公益诉讼而言,其被侵权主体的广泛性,诉讼标的差异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类似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根据既判力扩张理论,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对社会公众、特定的国家机关、公益组织等都具有拘束力,这也是公益诉讼本身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的必然要求,不因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而改变。
二、必要性
新民诉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规定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关于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引起了学界的争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主体,第一,检察机关,第二,行政机关,第三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具有法律地位的保障,但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公益的关注程度不可能高于其自身的工作职责,工作繁重的国家机关对于受损害得公众利益的知悉途径和时间都可能具有滞后性,这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和侵权的发生。
三、制度构建
第一,针对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可能出现的滥用起诉权问题,设立前置程序。公民素质可以肯定却不能过高估计,公民滥用公益诉讼起诉权的可能性不可忽视。同时,制度的设置和完善必须对其可能出现的负面问题进行程序和制度预防,以免在实践中引发难以挽回的问题。另外,借鉴有关国家公益诉讼制度中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有关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规定,应当设置相关前置程序,设立相关专门机关,规定公民在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向有关机关反应情况,在有关机关在拒绝或在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其权力时,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设置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防止公民滥用法律赋予的公益诉讼起诉权,规范公益诉讼起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是减轻法院因公民起诉而增加的工作量。
第二,针对可能引起的重复起诉问题,设立公告制度。由于公益诉讼被侵权主体的广泛性,一旦赋予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则有可能导致不同地区的公民向不同法院提起关于同一诉讼标的公益诉讼,可能引发重复诉讼和法院之间矛盾判决的现象,因此论公民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必须解决好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借助建立上述的专门机关建立相关的网络平台和联络机构,法院对于其受理的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在平台上进行公告,对于引起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针对公民个人的专业能力和经济能力不足问题,设立法律救济制度。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相对于法定机关和社会团体而言,其劣势在于公民个人的专业知识、个人能力、经济能力有限,在大部分案件中,公民个人还可能承担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委托的费用、餐旅费、如果败诉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等,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利益的减损以及时间、个人成本的消耗很可能使得公民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门前望而却步,因此建立适当的法律救济制度以保护公民的热情和积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在一下两个方面进行救济:第一,建立公益律师制度。我国的公益律师目前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笔者认为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公益诉讼领域未尝不可。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仅有轶强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是远远不够的,公益诉讼被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决定了其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证据的收集和整理方面具有极强的困难性,单单靠起诉的公民个人是难以完成的,因此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公益律师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笔者认为公益律师可以有法院制定也可以由公民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第二,建立补偿制度。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的赔偿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奖励。可以借鉴美国《反欺骗政府法》的规定,如果被告败诉,要向个人原告支付25%到30%的胜诉酬金。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给予公民原告以适当的补偿而不应当过高,否则将会增加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数量,造成司法混乱。
四、总结
笔者认为法律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是符合社会民主和法治的发展发展要求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必然性和可行性依据的,就其中可能出现的负面问题是可以通过制度构建解决的。至于这一问题由观念、学术研究走向实践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未来相关法律的制定仍需要更多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探索。
关键词:公益诉讼;原告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增加了民事诉讼公益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公民可以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格原告,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具体为公民资格问题对公益诉讼制度完善进行分析。
一、公民原告资格的理论依据
第一,程序当事人理论。基于利害关系人说和权利保护说,起诉的当事人必须为正当当事人,而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了程序当事人说,即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对方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换言之,判断诉讼当事人的标准是实际起诉标准而无论其与诉讼标的关系。无疑,程序当事人理论为公民成为正当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供了理论支撑,作为与公共利益无利害关系亦无法定的管理权或支配权的公民,秉持着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维护公共利益不惜牺牲个人利益,拥有起诉资格能够对被侵害的公众利益实现普遍的救济,扩大了救济的可能性。法律赋予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本身就是公益诉讼中适格当事人的扩张,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重大突破。
第二,既判力扩张理论。传统的判决既判力仅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生活的发展,出现了既判力的效力向当事人之外的无利害关系人扩张的需要,例如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规定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和诉讼担当实际上就是一种既判力的扩张,可见我国的法律还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既判力的扩张。就公益诉讼而言,其被侵权主体的广泛性,诉讼标的差异性决定了其不可能类似于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根据既判力扩张理论,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对社会公众、特定的国家机关、公益组织等都具有拘束力,这也是公益诉讼本身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的必然要求,不因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而改变。
二、必要性
新民诉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规定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关于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引起了学界的争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主体,第一,检察机关,第二,行政机关,第三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具有法律地位的保障,但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对于社会公益的关注程度不可能高于其自身的工作职责,工作繁重的国家机关对于受损害得公众利益的知悉途径和时间都可能具有滞后性,这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和侵权的发生。
三、制度构建
第一,针对赋予公民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可能出现的滥用起诉权问题,设立前置程序。公民素质可以肯定却不能过高估计,公民滥用公益诉讼起诉权的可能性不可忽视。同时,制度的设置和完善必须对其可能出现的负面问题进行程序和制度预防,以免在实践中引发难以挽回的问题。另外,借鉴有关国家公益诉讼制度中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加有关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规定,应当设置相关前置程序,设立相关专门机关,规定公民在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应当向有关机关反应情况,在有关机关在拒绝或在一定期限内怠于行使其权力时,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设置前置程序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防止公民滥用法律赋予的公益诉讼起诉权,规范公益诉讼起诉权的行使。另一方面是减轻法院因公民起诉而增加的工作量。
第二,针对可能引起的重复起诉问题,设立公告制度。由于公益诉讼被侵权主体的广泛性,一旦赋予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则有可能导致不同地区的公民向不同法院提起关于同一诉讼标的公益诉讼,可能引发重复诉讼和法院之间矛盾判决的现象,因此论公民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必须解决好这一问题。笔者认为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借助建立上述的专门机关建立相关的网络平台和联络机构,法院对于其受理的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在平台上进行公告,对于引起的管辖权冲突问题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针对公民个人的专业能力和经济能力不足问题,设立法律救济制度。公民个人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相对于法定机关和社会团体而言,其劣势在于公民个人的专业知识、个人能力、经济能力有限,在大部分案件中,公民个人还可能承担因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委托的费用、餐旅费、如果败诉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等等,市场经济社会中经济利益的减损以及时间、个人成本的消耗很可能使得公民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大门前望而却步,因此建立适当的法律救济制度以保护公民的热情和积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在一下两个方面进行救济:第一,建立公益律师制度。我国的公益律师目前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笔者认为将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公益诉讼领域未尝不可。公民提起公益诉讼仅有轶强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是远远不够的,公益诉讼被侵权主体的广泛性决定了其案件本身具有复杂性、证据的收集和整理方面具有极强的困难性,单单靠起诉的公民个人是难以完成的,因此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公益律师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笔者认为公益律师可以有法院制定也可以由公民个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第二,建立补偿制度。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的赔偿费用进行合理的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奖励。可以借鉴美国《反欺骗政府法》的规定,如果被告败诉,要向个人原告支付25%到30%的胜诉酬金。笔者认为在我国应当给予公民原告以适当的补偿而不应当过高,否则将会增加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数量,造成司法混乱。
四、总结
笔者认为法律赋予公民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是符合社会民主和法治的发展发展要求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具有理论基础和现实必然性和可行性依据的,就其中可能出现的负面问题是可以通过制度构建解决的。至于这一问题由观念、学术研究走向实践只是一个时间问题,未来相关法律的制定仍需要更多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