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期间问题浅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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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对《物权法》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问题进行简单的比较,总结出了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不当之处与在《物权法》中就此问题规定的合理之处,从而说明对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问题的规定,《物权法》所作出修改的必要性非常大,在实践中也确实更具有操作性。
  关键词:担保物权;物权法;存续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242-01
  作者简介:倪欢欢(1988-),女,汉族,河南禹州人,湘潭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担保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手段,有利于降低市场经济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也更有利于推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在1995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展现了我国有关物权和债权的相关法律制度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我国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补充、修改和完善了担保法中有关担保物权问题的规定。
  一、《担保法》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问题规定之比较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在《担保法解释》中规定的是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而《物权法》对此期间的规定与前者不同,其明确规定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一致的,换句话讲就是,债权人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的相同时间需要一并要求担保物权的实现。这样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相比较而言,对存续期间的规定要明显短的多。上述两个法条关于存续期间规定的时间差距如此之大,那么,我们就很有必要好好理解这两个法条的含义和适用情况,进而理清楚到底哪个法条的规定更加合理和实用。
  原本物权并不该对期限作出限制的,但是現实中很多权利人非常容易会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担保法解释》才有了关于担保物权效力期间的规定。然而此规定是存在不当之处的,因为担保物权的存在是依附于主债权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既然已过,债权人此时便丧失胜诉权了,如果此时债权人仍可继续行使担保物权,则明显违背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这一特点,这明显是不恰当的。因此我国的《物权法》便对关于此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修改。那么,《物权法》关于此问题的规定又有什么合理之处呢?笔者就以上对《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这一法条规定进行的分析和说明,在下文中比较探讨一下此问题在实践当中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的影响,从而说明《物权法》修改的的必要性和存在的合理之处。
  二、实践中对当事人利益产生的影响比较
  担保物权是为了保证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第三人作为担保人对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第三人或许是债务人的亲戚或朋友,反正是跟债务人有关联的人,其作为担保人对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这一行为是第三人自己基于对债务人的信任,用自己特定的财产为债务人增加信誉度,来取得债权人的信任。第三人的地位属于奉献债务人,在自己的利益遭受风险的情况下去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这个过程中债务人的信誉得到了提高,也就是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了提高,并且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
  也就是说,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提高并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同时降低了第三人自己的利益,甚至可以视为第三人对自己利益的一种放弃。担保物权设立的这一过程中,债务人的负担得到减轻,而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的负担显然是加重了的。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担保权人仍可在被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结束后的两年内继续行使担保物权,这样的话,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负担已经没有了,但是在接下来的两年内,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却仍然存在,那么,这无疑是再次加重了第三人即担保人的负担,这样对于第三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因为第三人本来就处于负担被加重的处境,在债务人摆脱了义务之后全权负担了债务人的债务。如此加重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负担和风险,会使得第三人不敢为他人提供保证的。
  因此,关于担保物权时效期间的这一规定,《担保法解释》很显然是存在严重不合理的。按照《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与债务人的履行债务责任就是并存的,那么,一旦主债权的诉讼时效过了之后,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就消灭了,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也就免除了风险承担。这样看来,作为担保人的第三人的责任义务也就没有高于债务人本人,这对于第三人来说显然也是公平合理的。另外,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上来讲,所以说,《物权法》第202条相对于《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而言是更加合理的,在实践当中不但更有利于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对于在担保行为中的各方当事人来说,这明显也是更加公平合理的,具有更强的实践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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