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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宪权的限制乃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学理论问题,然而长期以来修宪权的限制的探讨仍然限于修宪机关的自我克制上,而且主要是围绕着实体问题展开,甚少关注司法机关对于修宪权行使的控制,尤其是修宪程序上的控制。应该明确:修宪权的行使可能违反修宪程序,宪法上的修宪程序规定具有强制性,故而,在一定情形下应当使宪法之修正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