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典》之婚姻撤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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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轰动一时的“川大女博士跳楼案”将社会中沉默隐秘的同妻群体带至大众面前。然而罗某之死,只是掀开了同妻群体的冰山一角。近年来,由于同性恋群体在社会中的逐渐活跃,这一长期沉默的群体较于以往逐渐为社会大众所知晓。随着世界范围内平权运动的不断兴起与各国同性恋法案的相继通过,同性恋群体逐渐在社会中取得一定的话语权。然而,在该群体逐渐取得话语权的同时,大量的同性恋衍生产物却仍备受社会与法治的忽视,而同妻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由于缺乏社会认可,同妻羞于对身份的启齿难以主动进行维权;囿于制度的限制,同妻的维权之路道阻且长。

一、 “婚姻欺诈”与可撤销婚姻


  (一) “婚姻欺诈”之概念
  1.欺诈之概念
  欺诈是指当事人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由四要件构成,即欺诈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和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无效。1999年《合同法》第52条通过考量欺诈,胁迫是否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进而分别规定其在法律上的效果。即当事人只能在遭遇欺诈,胁迫狀况及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内容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8年后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48条将欺诈的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2020年《民法典》第148条延续总则之规定,将欺诈之法律效果统一规定为可撤销。
  2.婚姻欺诈之概念
  “婚姻欺诈”是指性少数者(sexual minority spouses)通过在婚前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性取向,从而构成对法律上配偶的欺骗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庞大的同妻群体便是“婚姻欺诈”中的典型对象。
  然而,“婚姻欺诈”这类骗婚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诈骗。法律上的骗婚,意指公民以婚姻为诱饵从而骗取他人财物之行为。“骗彩礼”现象便是该语词在实践中的其典型体现。若其中涉案金额较大,即可依照《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处理。由此可见,法律中的婚姻诈骗与本文同妻群体所面对的“婚姻欺诈”存在显著不同。法律上的骗婚是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婚姻欺诈”则是以隐瞒真实性取向以结婚意图为目的。
  (二)可撤销婚姻之概念
  2001年《婚姻法》初次引入可撤销婚姻概念,即当事人胁迫另一方与之结婚,受胁迫方可请求撤销婚姻。而新出台之《民法典》第1053条则对可撤销婚姻作出扩充,即新增隐瞒重大疾病结婚撤销之规定。诚然,重大疾病结婚撤销权的出台不仅体现了对宪法中婚姻自由的尊重,也保障了包括重疾人士在内的公民结婚权。即“通过法律对婚姻风险带来的损害予以救济,而非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 该条是结婚制度的一大进步,回应了旧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条款在民法典上的删除,通过缩减结婚之禁止条件,拓宽结婚自由边界从而尊重司法领域中婚姻缔结双方之意思自治。
  但是婚姻缔结作为当事人双方合意下之结果,在法律上仍未得到相应的保护。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之时,便有学者指出其中可撤销婚姻范围过于狭窄,使得非自愿婚姻未得到相应关注,“存在立法漏洞”。 今年《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出台距旧《婚姻法》已近二十年,然而非自愿婚姻至今仍未得到立法关注。

二、 可撤销婚姻之下的“同妻失语”


  (一) 何为同妻
  1. 事实上的概念
  同妻这一次语词是社会学上的概念,意为与男同性恋结婚的异性恋女性。同性恋一词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末,由德国医生Benkert所创造,意指“对异性不能作出性反应,却被自己性别相同的人所吸引。”
  中国性学会理事张北川教授曾对同妻群体进行分类,其认为固定性伴是男性行为者(men who have sex with men, MSM)的女性性伴侣包括三个亚群:(1)在婚同妻,即与MSM处于婚姻存续期内并有(过)性交行为的女性;(2)离异同妻,即曾与MSM结婚且当时有性交行为的离异女性;(3)准同妻,即与MSM有性交行为的并可能结婚的未婚女性。
  数据显示,我国约有90%的同性恋男性会选择结婚。 而在同性恋非法化的大陆境内,这些90%同性恋男性最终选择与异性恋女性结婚。据21世纪初的专家小组调研可知,我国同妻是超过1600万的庞大数量群体。 而结合联合国妇女署提供的数据与我国最新人口普查结果发现,我国同妻数量约在2300~3200人之间,远高于十几年前预估的1600万。
  2. 同妻所涉及到的法律概念
  第一,同妻是性权利缺乏保障下的衍生产物。于我国香港开展的第14届世界性学大会于会上通过的《性学宣言》规定“性权乃普世人权,以全人类固有之自由、尊严与平等为基础。”性公平权意味着性权应当然免于一切形式的歧视,其中便包括公民个人的性倾向。同性恋者的同性择偶观,便是性公平权之体现。然而囿于我国同性恋的污名化倾向 与私法领域的制度排斥,我国大多数同性恋群体通过与异性结婚,从而掩盖自己的真实性取向。有调研结果显示:94.92%的同妻在婚前对于丈夫的性取向毫不知情。而在这样的婚姻中,88.6%的男性认为与同性伴侣的关系不会维系一生,从而在主观上更愿意维系现有婚姻关系。
  由此可见,同性恋者之性权在缺乏社会认同与法律保障的情况下,其往往选择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意思,迎合社会之传统观念与异性结婚。而同妻便是性权缺乏社会尊重与法律保障之下,同性恋群体的衍生产物。
  第二,同妻是私法领域中欺诈行为的产物。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法律行为。此次婚姻家庭编之编纂也意味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系上回归了民法体系。婚姻家庭编对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作出回应,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效力瑕疵的类型作出区分,而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规则也一样适用于婚姻缔结行为中的效力瑕疵。   婚姻缔结是民法领域中男女双方合意下的产物。但同妻群体所缔结之婚姻并非如此,她们所缔结的婚姻是男方故意隐瞒真实性取向与结婚意图的结果。有调研结果显示,在同妻群体中高达10.9%的女性甚至在10年后才了解到配偶真实的性取向。 而男方通过故意隐瞒真实性取向与结婚意图这一行为,使得女方对其结婚意思表示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婚姻缔结的承诺。在此背景下,男方行为已然构成民法领域中的欺诈。同妻便是此类“婚姻欺诈”的产物。
  (二) 我国相关法律状况
  《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沿用了旧《婚姻法》第46条有关禁止同居之规定,即“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随后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对此细化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此可见,虽然男同性恋者已在事实上构成与他人同居之事实,但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领域中,由于缺乏制度与程序的保护,即便同妻群体即便手握有力证据也无能为力。同妻提起离婚诉讼比异性恋夫妻困难许多。由于同性婚姻未被《民法典》承认,故同妻无法以重婚为事实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重婚。《民法典》第1079条仍大体沿用旧《婚姻法》第32条有关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具体情形。而与同妻群体事实上关系密切的第一款婚外同居规定,在制度上将同妻群体排除在外。《民法典》第1053条虽对可撤销婚姻作出扩充,但仍缺乏欺诈婚姻等法律行为之效果规定,以同妻为典型代表的弱势群体难以进入司法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2款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仅对不涉及财产及子女抚养正义的胁迫婚姻拥有撤销权,故同妻也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
  在当前司法裁判实践中,部分“同妻”起诉离婚案件,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而已婚的男同性恋常年在社交圈中隐瞒自己性取向等行为使得同妻举证方面遭遇较大困难。

三、 同妻应如何救济


  (一) 法律制度的完善
  1. 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从婚姻欺诈所带来的“沉默的大多数”可知我国婚姻制度存在一定欠缺,我国可借鉴别国立法,将婚姻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菲律宾共和国家庭法》第45、46条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同性恋的行为界定为影响婚姻关系成立的欺诈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之分类,而其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便包含欺诈婚姻在内。该法典第1317条紧接着规定“受欺诈或受胁迫方有权申请撤销婚姻。”英国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将缺乏统一的婚姻归为可撤销婚姻,而“缺乏同意”亦包括婚姻缔结是否受意思错误之影响。 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欺诈在内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为可以宣告无效。
  规制因欺诈而缔结的婚姻,此举不仅保护受欺诈方利益,也对其子女产生密切影响。从教会法开始,法律就对无效婚姻中的善意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进行保护。 婚姻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之合意,更是合意下的法律行为。而同妻所面对的婚姻欺诈已然构成民法领域之欺诈。将欺诈纳入可撤销婚姻是对同妻群体的有力保护。
  2. 扩大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
  同妻所缔结的婚姻,是其作为异性恋女性与同性恋男性所共同组成的婚姻。在男方对真实性取向的隐瞒下,二者性取向在事实上已构成冲突。当婚姻双方存在“性取向冲突”时,维系二者婚姻关系的基础性原因便已不复存在。在这类情形下,允许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完全在情理之中。 结合现实考量,在此特殊情况下可增设“性取向冲突”条款,即在男女双方存在强烈的性取向矛盾时,可认定维系双方感情基础丧失,达到“感情确已破裂”之程度。
  在旧有社会观念中,同性恋受污名化影响难为众人所知。随着世界范围内平权运动的不断兴起与各国同性恋法案的相继通过,同性恋婚姻在一定程度上已是大势所趋。虽我国尚不具备承认同性婚姻的客观条件,但可先将同性同居纳入婚姻家庭编之同居范围中,在一定程度上对同性恋予以承认,再结合社会实际发展逐步过渡至同性婚姻。承认同性同居,同妻群体便不再因制度限制而屡屡遭遇起诉碰壁的困境。
  3.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
  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而已婚的男同性恋常年在社交圈中隐瞒自己性取向等行为使得同妻举证方面遭遇较大困难。通过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在男同性恋者婚内出轨的高度盖然性下,法官可在同妻案中应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制度。即由男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其不存在侵犯配偶合法权益之证据,以此减轻同妻群体的证明责任。
  (二) 社会的援助
  同妻在本质上还是一个社会问题,而除法制的完善之外,社会的援助也十分重要。
  1. 妇联
  妇联作为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群众自治组织,其根本任务为联系和服务妇女,基本只能为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的全面发展。《中華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第4条规定妇联“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为受侵害的妇女儿童提供帮助。”而同妻群体所面临的婚姻欺诈不仅侵害了异性恋妇女真实意思表下的婚姻自由权,也随之带来婚后感情、物质等方面的男女地位不平等以及子女家庭教育缺失等诸多衍生问题。而妇联则能有效调动、集中手中资源,为同妻群体提供有力支持与援助。如中国妇联主管下的《中国妇女》,其下半月刊《法律生活帮助》则以女性婚姻家庭等相关领域权威,实用法律帮助和人生关怀为主要内容。妇联可通过报刊传媒等方式,报道同妻群体的社会现状及家庭问题,邀请性学及法律等专家进行作答,为该群体提供意见及帮助。除此之外,当同妻遭遇家暴向妇联求助时,妇联还可牵头与当地村居委,公安机关进行联系从而推动停滞困境的解决。   2. 法律援助中心
  除妇联外,法律援助中心会对同妻群体提供法律方面的专业援助。妇女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会受到法律援助中心的资源倾斜。
  以宜宾市为例,该市法律援助中心不仅推进建设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针对性工作站点,还建立部门联动机制、权益诉求沟通机制和定期回访机制进行制度落实。而这些法律资源的倾斜能有效帮助同妻群体反侵权活动的开展与合法权益的切实维护。无独有偶,妇女儿童亦是江西省法律援助的重点服务对象。江西省法律援助机构不仅将婚姻家庭等事项纳入补充援助范围,还简化工作站点办事程序,对妇女所申请的法律援助实施当天申请、受理、审批,指派律师和提供法律援助的“5个当天”措施,从而提供一站式的法律咨询服务。当沟通调解难以解决婚姻困境时,法律援助则为同妻提供了有力的自卫武器。
  3. 官方民间相结合:搭建同妻权益保护平台
  诚然,妇联和法律援助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可为同妻提供咨询辅导与帮助。但面对我国隐秘庞大且逐渐增多的同妻群体,民间组织并不能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据调查问卷显示,约有62%的同妻倾向于接受心理专家或“过来人”的帮助,约有43%的同妻希望接受法律专家的帮助。 笔者认为,可通过“官方 民间”模式,搭建同妻权益保护平台。以官方信用作为背书,以民间机构进行主要活动,对相关文化现象和法律知识进行普及,同时也为同妻群体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与心理疏导。

四、 结语


  婚姻家庭编第1041条之基本原则“实现了立法理念的传承,第1053条之规定亦秉持了立法理念的发展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编纂“高度重视婚姻家庭关系的人伦本质与人文关怀。” 是立法技术与文明的进步。然而成文法总是落后于实践的,早在就婚姻法修订之时便有学者指出非自愿婚姻的立法漏洞。上世纪80年代,我国便开始着手进行现代同性恋的研究。千禧年后,我国颁布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亦对精神病标准进行重新定义,指出同性恋者不是精神病人,同性恋也不再被划为病态。 改革开放逾40年,但受传统文化影响,我国的主流声音至今对同性恋及其衍生产物讳莫如深,始终不愿进行正面回应与问题的解决。但官方的搁置无法解决这类不断蔓延生长的社会问題。有学者认为同妻现象是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结果,而该现象的背后映射出我国这一时期婚姻领域的道德失范问题。 庞大的同妻数量与其所受到的忽视现状形成了鲜明对比,立法者亦应正面关注回应社会中的尖锐问题。而社会在逐渐包容同性恋群体的同时亦应加强对同妻这一弱势群体的关注与保护。在兼顾道德伦理的同时,以制度化手段将同妻群体纳入法制保护范围内,使其不再“失语”,从而实现“少数群体”的人文关怀。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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