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制度与内心确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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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由心证制度与内心确信是易混淆的一对法律概念,文章从自由心证制度的历史发展出发,探究自由心证与内心确信之间的关系,得出二者属于包含关系,即内心确信是法官运用自由心证裁判案件所应达到的判断标准,而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与现代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区别很大程度上便在于,随着时代发展,现代法律更注重于运用证据制度来规制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程度所凭的依据。
  关键词:自由心证;内心确信;证据制度
  在阅读了自由心证制度和内心确信的相关论文之后,个人认为内心确信是包含于自由心证制度之内的,其实自由心证制度的一部分。细化来说,内心确信是法官用自由心证来裁量案件的最后一步,是自由心证的评判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内心确信的程度,法官才得以依据自由心证评判案件,内心确信是自由心证制度要求裁判者达到的认知程度,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是指,法律对证据的采纳、运用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不做预先规定,由裁判者基于自己的良知和理性,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来判断,并以此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证据制度。[1]从自由自证制度的历史发展及起源原因、不同时代的发展变化来看,自由心证制度诞生于17世纪90年代的法国,因此具有鲜明的当时时代背景的特点,二百多年来,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已不断发展,衍化成如今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2]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具有极强的个人主观特点,这是由自由心证制度最早出现的时代的政治因素所决定的,随着时代发展,其弊端也当然会随之暴露,而自由心证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极具价值的证据制度,法律界的学者们也在不断摒弃它的弊端,增添它的内容,最终发展成了如今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现代的自由心证制度弱化了裁判者的主观性,增添了对裁判者所依据的证据客观性的要求,我认为唯一没有变化的是对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的要求,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并没有给法官裁判案件设定框架,也就是说内心确信的主观因素是极大的,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现有的证据只要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法官即可凭借内心确信裁判案件。而随着时代发展,传统的内心确信制度显然已无法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但其制度意义显然比其弊端大的多,因此,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不断演变成现代的自由心证制度,而我认为,其二者的区别便在于,现代的自由心证制度已不再信赖纯粹的法官的内心确信,它要求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程度所依据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此来减小裁判案件中,法官的主观性,而增加合法的客观性。世界上不存在着能洞察一切、知晓一切事物的法官,若不对法官内心确信加以规范,显然,很容易出现案件审判不公,通过公众力量用证据制度来规制法官的自由心证中的主观因素,我认为是大势所趋,也是必然之举。
  我认为,从自由心证制度的组成,或者说是裁判者作出判决的过程来讲,自由心证制度包含两大主要部分,一是裁判者据以做出裁判的证据,二是裁判者凭借良心和理性,达到内心确信。进一步细化,第一部分也就是自由心证的评价客体,应当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两方面。[3]随着时代发展,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法学的发展日新月异,法官在裁判案件中,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评判标准的重要性的认识不断加深,从大体的发展趋势来看,我认为发生变化的是学者们不断对第一部分,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规范,来制约裁判者,我认为这便是对内心确信制度的一种客观约束,例如要求法官所依据的证据要公开在法庭上进行出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明显就是对法官凭借自由心证审判案件所依据的证据条件进行约束。而内心确信是在日常经验法则的指导下所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事实上,我认为法律学者们在通过对自由心证评价客体的规范,来为裁判者达到内心确信认知程度设定框架,使法官在裁判案件中“带着脚镣在跳舞”,也使得裁判者依据自由心证制度所作出的裁判结果趋向于公正。
  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属于自由证明模式,其制度意义在于赋予裁判者采用和评断证据的自由,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对这种自由进行了限制,我认为这种限制已经使自由心证制度趋向于法定证明模式,而传统自由心证制度的弊端在于,公众对于裁判者的绝对信任将极易导致权力者滥权,因此传统自由心证制度所暴露的弊端顯然是无法与现代法治所融合的,这其中的矛盾无法调和,因此随着时代发展,自由心证的适用范围在不断缩小,但同时又因为它具有独特且不可取代的制度意义,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在以证据法的完善为核心对传统自由心证制度进行新的发展,赋予新的内容,以使其更好地适用于现代法治,我认为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兼采法定证明模式和自由证明模式的原因。
  参考文献:
  [1]肖越.刑事诉讼法中的自由心证制度[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3.42-44
  [2]刘金友.客观真实与内心确信[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6.23-25
  [3]邱福军.刑事证明标准研究[J].四川大学,2002.4
  作者简介:
  于冬晴,女,汉族,山东德州人,辽宁大学,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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