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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教师聘任制为核心的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正向纵深发展,教师管理已经从身份管理走向契约化管理。契约化管理是教师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行真正的教师聘任制,是教师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
以往人们反思教师契约化管理的时候,只注重从法律的层面来分析,缺乏伦理的视角。法律的角度固然重要,伦理的视角亦不可少。契约本身也包含承诺和责任,体现信赖与义务等伦理因素。契约伦理,是教师契约化管理的道德诉求。所谓契约伦理,就是人们在订立、执行以及毁约中所表现出来的伦理性质和执行契约中所需要的伦理基础。这些伦理性质和基础主要有合作、许诺和义务。首先,订立教师聘任契约本身就是一种合作,伦理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合作。合作就意味着学校和教师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认。在教师聘任契约中我就是你所应享受的权利,反之亦然。因此,教师聘任契约双方必须对“合意”负责。其次,教师聘任契约的订立都是一种许诺。许诺就是许下诺言。许诺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最常见的是文字形式的许诺,用明确的条文把学校和教师所享权利和所尽义务规定下来。一般来说,这种明文规定了的条文具有法律效力。而单就条文内容说,它实际上就是一种伦理要求,只是把伦理规范具体化了,具体化为功利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最后是义务。校方和教师遵守诺言和执行诺言就是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对合理信赖其言行的对方当事人负责。如果一方当事人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为将使他方产生合理的期待,则他方就须负责实现这些期待(而不是使其落空)。”[1]
在深化中小学教师聘任制改革,实行教师契约化管理的过程中,应该注意遵守自由、公平、平等、诚信等一些基本的契约伦理准则。
一、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指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学校和教师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契约主体间的自由合意是契约关系的本质属性。契约主体是学校与教师,契约的签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学校和教师双方意志的契合。教师聘任契约中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经双方同意的,充分体现了对各方自由意志的尊重。契约主体意志自由,既保证契约行为是学校和教师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愿选择,又是教师聘任契约订立和发生效力的决定性条件。
契约自由的基本内容包括:⒈缔结契约的自由。就是指学校与教师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他人或单位缔结契约的自由,此种自由排斥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它是一切其他契约自由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约的自由,就无法享有其他的任何契约自由,缔结自由本质上是对契约当事人意志的尊重。⒉选择契约方式的自由。契约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它是契约内容的外在表现的载体。它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契约方式自由,意即采取哪一种形式订立契约以及形式的效力如何,学校与教师有决定的自由,法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契约形式进行限制;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学校与教师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⒊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就是指学校或教师依照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有权决定与何人订立聘任契约,不与何人订立聘任契约的自由。⒋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是指学校或教师对于聘任契约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契约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认其有效。⒌变更和解除契约的自由。是指学校与教师在聘任契约有效成立以后,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对聘任契约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甚至将契约完全解除。既然聘任契约是根据学校与教师的意愿订立的,学校与教师就可以再根据自己的意愿加以变更和解除。只要学校与教师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契约,法律并不加以限制。
“人生而自由,而无往不在枷锁中”[2],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学校与教师订立契约、履行契约,应当遵守契约的公序良俗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契约自由不能正确协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或无法使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一致时,它就要受到强制性的规则的限制。”[3]
二、契约公平
桑德尔认为,契约的道德性体现了一种相互性的理想,“它将契约视为一种互利的工具,其道德取决于相互变换的潜在的公平性”[4]。契约公平要求契约双方学校和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契约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
在我国中小学,特别是私立中小学,由于学校与教师之间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聘任契约中,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地会出现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有的甚至侵犯教师的合法权利。“教师与校方的权利不对等,无讨价还价的权利,教师几近缺位状态。”[5]
三、契约平等
契约平等是指地位平等的契约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利益目的。契约平等包括两个方面内容:⒈契约平等首先是指契约主体学校和教师在缔结聘任契约和履行聘任契约过程中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缔结契约是契约主体的权利的相互转让,履行契约是契约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契约主体相互转让的权利和相应承担的义务是互为条件的。这反映了契约的关系中契约主体间的互利性。契约主体平等互利是契约关系的重要内容。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契约主体是以经济人的角度进入市场的,经济人作为契约主体,既不是无私奉献,也不能极端利已,而是平等互利。⒉契约主体学校和教师必须就聘任契约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契约才能成立。聘任契约是学校和教师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契约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聘任契约。
聘任契约必须在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才可签订。所谓平等,即受聘的教师与用人的中小学双方以平等的身份订立契约。自愿,是指聘任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订立聘任契约的双方完全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任何第三人也不得对订立聘任契约进行非法干涉。由于初次聘任的人数较多,面对面进行协商有一定难度,所以中小学教师聘任契约多为格式契约,由学校人事部门制订,无论受聘教师的年龄、学历、职称如何,均是千篇一律,没有任何差别,且教师签字时才第一眼看见契约,有人戏称为“考试填空”,甚至有的中小学实行签约即聘,不签则下岗分流。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实,解决这一问题并不难,虽然逐个协商难度很大,但校方可以首先制订聘任契约草案,发给受聘教师征求意见,以体现双向选择,然后由教代会通过,对于个别情况特殊的受聘教师,可以协商后单列条款。对于新引进教师的聘任,则应坚持面对面平等协商。
四、契约诚信
聘任契约是一种合意,又是一种合理期待。这种期待必须依靠契约当事人学校和教师共同执行诺言来实现。因此,聘任契约双方不但要忠于“合理期待”这一事实,又要互相信任,相信对方既有遵守诺言的信念又有实现诺言的能力,反之亦然。除了信任对方之外,更重要的是双方要信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坏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学校和教师间诚信履约是契约伦理的核心内容。契约主体学校和教师间的共赢来自诚信,如果其中一方不讲信用,不守信用,再好的教师聘任契约也是一纸空文,即使诉诸法律解决,也会损失教师管理效率。
具体而言,契约诚信包含以下几点:第一,学校和教师在订立聘任契约时,应陈述真实情况,不得有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第二,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学校和教师应当认真按照契约规定,保证质量,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信守契约,诚实行事,不欺骗对方;要与对方真诚合作,互谅互让,公平解决;第三,学校和教师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契约或者不能按期履行契约时,就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也应积极采取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第四,学校和教师行使权利,应以善意的方式,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发生争议时,学校和教师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或按照契约订立时的真实意思,配合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第六,契约关系终止后,学校和教师不再承担契约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学校和教师还必须承担某些必要的后契约义务。对于契约一方的保密,另一方应当使其在原有的范围内处于保密状态,而不得进行扩大,以免给保密享有者造成损害。契约关系终止后,为了对方的利益,另一方具有提供必要的协助的义务。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68.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8.
[3]阿蒂亚.合同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25.
[4][美]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性[M].译林出版社,2001:130.
[5]尹力.中小学教师聘任制中教师缺位问题[J].江西教育科研,2005,(3):2.
[6]罗尔斯.正义论[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68.
以往人们反思教师契约化管理的时候,只注重从法律的层面来分析,缺乏伦理的视角。法律的角度固然重要,伦理的视角亦不可少。契约本身也包含承诺和责任,体现信赖与义务等伦理因素。契约伦理,是教师契约化管理的道德诉求。所谓契约伦理,就是人们在订立、执行以及毁约中所表现出来的伦理性质和执行契约中所需要的伦理基础。这些伦理性质和基础主要有合作、许诺和义务。首先,订立教师聘任契约本身就是一种合作,伦理活动本质上也是一种合作。合作就意味着学校和教师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承认。在教师聘任契约中我就是你所应享受的权利,反之亦然。因此,教师聘任契约双方必须对“合意”负责。其次,教师聘任契约的订立都是一种许诺。许诺就是许下诺言。许诺的方式可以有多种,最常见的是文字形式的许诺,用明确的条文把学校和教师所享权利和所尽义务规定下来。一般来说,这种明文规定了的条文具有法律效力。而单就条文内容说,它实际上就是一种伦理要求,只是把伦理规范具体化了,具体化为功利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最后是义务。校方和教师遵守诺言和执行诺言就是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对合理信赖其言行的对方当事人负责。如果一方当事人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为将使他方产生合理的期待,则他方就须负责实现这些期待(而不是使其落空)。”[1]
在深化中小学教师聘任制改革,实行教师契约化管理的过程中,应该注意遵守自由、公平、平等、诚信等一些基本的契约伦理准则。
一、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指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学校和教师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契约主体间的自由合意是契约关系的本质属性。契约主体是学校与教师,契约的签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学校和教师双方意志的契合。教师聘任契约中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经双方同意的,充分体现了对各方自由意志的尊重。契约主体意志自由,既保证契约行为是学校和教师作为权利主体的自愿选择,又是教师聘任契约订立和发生效力的决定性条件。
契约自由的基本内容包括:⒈缔结契约的自由。就是指学校与教师有权决定自己是否与他人或单位缔结契约的自由,此种自由排斥了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它是一切其他契约自由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约的自由,就无法享有其他的任何契约自由,缔结自由本质上是对契约当事人意志的尊重。⒉选择契约方式的自由。契约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它是契约内容的外在表现的载体。它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契约方式自由,意即采取哪一种形式订立契约以及形式的效力如何,学校与教师有决定的自由,法律只是在特殊情况下,对契约形式进行限制;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学校与教师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⒊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就是指学校或教师依照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有权决定与何人订立聘任契约,不与何人订立聘任契约的自由。⒋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是指学校或教师对于聘任契约的具体内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订立契约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认其有效。⒌变更和解除契约的自由。是指学校与教师在聘任契约有效成立以后,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对聘任契约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甚至将契约完全解除。既然聘任契约是根据学校与教师的意愿订立的,学校与教师就可以再根据自己的意愿加以变更和解除。只要学校与教师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契约,法律并不加以限制。
“人生而自由,而无往不在枷锁中”[2],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不是想怎样就怎样,学校与教师订立契约、履行契约,应当遵守契约的公序良俗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契约自由不能正确协调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或无法使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一致时,它就要受到强制性的规则的限制。”[3]
二、契约公平
桑德尔认为,契约的道德性体现了一种相互性的理想,“它将契约视为一种互利的工具,其道德取决于相互变换的潜在的公平性”[4]。契约公平要求契约双方学校和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契约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
在我国中小学,特别是私立中小学,由于学校与教师之间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在聘任契约中,不可避免地、或多或少地会出现不公平的“霸王条款”,有的甚至侵犯教师的合法权利。“教师与校方的权利不对等,无讨价还价的权利,教师几近缺位状态。”[5]
三、契约平等
契约平等是指地位平等的契约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利益目的。契约平等包括两个方面内容:⒈契约平等首先是指契约主体学校和教师在缔结聘任契约和履行聘任契约过程中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缔结契约是契约主体的权利的相互转让,履行契约是契约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契约主体相互转让的权利和相应承担的义务是互为条件的。这反映了契约的关系中契约主体间的互利性。契约主体平等互利是契约关系的重要内容。按照公共选择理论,契约主体是以经济人的角度进入市场的,经济人作为契约主体,既不是无私奉献,也不能极端利已,而是平等互利。⒉契约主体学校和教师必须就聘任契约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契约才能成立。聘任契约是学校和教师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充分表达各自意见,并就契约条款取得一致后达成的协议。因此,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聘任契约。
聘任契约必须在充分表达自己意志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才可签订。所谓平等,即受聘的教师与用人的中小学双方以平等的身份订立契约。自愿,是指聘任契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订立聘任契约的双方完全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任何第三人也不得对订立聘任契约进行非法干涉。由于初次聘任的人数较多,面对面进行协商有一定难度,所以中小学教师聘任契约多为格式契约,由学校人事部门制订,无论受聘教师的年龄、学历、职称如何,均是千篇一律,没有任何差别,且教师签字时才第一眼看见契约,有人戏称为“考试填空”,甚至有的中小学实行签约即聘,不签则下岗分流。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实,解决这一问题并不难,虽然逐个协商难度很大,但校方可以首先制订聘任契约草案,发给受聘教师征求意见,以体现双向选择,然后由教代会通过,对于个别情况特殊的受聘教师,可以协商后单列条款。对于新引进教师的聘任,则应坚持面对面平等协商。
四、契约诚信
聘任契约是一种合意,又是一种合理期待。这种期待必须依靠契约当事人学校和教师共同执行诺言来实现。因此,聘任契约双方不但要忠于“合理期待”这一事实,又要互相信任,相信对方既有遵守诺言的信念又有实现诺言的能力,反之亦然。除了信任对方之外,更重要的是双方要信守诺言,诚实不欺,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履行义务,在不损坏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的利益。学校和教师间诚信履约是契约伦理的核心内容。契约主体学校和教师间的共赢来自诚信,如果其中一方不讲信用,不守信用,再好的教师聘任契约也是一纸空文,即使诉诸法律解决,也会损失教师管理效率。
具体而言,契约诚信包含以下几点:第一,学校和教师在订立聘任契约时,应陈述真实情况,不得有任何隐瞒和欺诈行为;第二,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学校和教师应当认真按照契约规定,保证质量,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信守契约,诚实行事,不欺骗对方;要与对方真诚合作,互谅互让,公平解决;第三,学校和教师一方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契约或者不能按期履行契约时,就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也应积极采取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第四,学校和教师行使权利,应以善意的方式,在获取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发生争议时,学校和教师实事求是地协商解决,或按照契约订立时的真实意思,配合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第六,契约关系终止后,学校和教师不再承担契约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学校和教师还必须承担某些必要的后契约义务。对于契约一方的保密,另一方应当使其在原有的范围内处于保密状态,而不得进行扩大,以免给保密享有者造成损害。契约关系终止后,为了对方的利益,另一方具有提供必要的协助的义务。
参考文献:
[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68.
[2]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8.
[3]阿蒂亚.合同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25.
[4][美]迈克尔·桑德尔.自由主义与正义的局限性[M].译林出版社,2001:130.
[5]尹力.中小学教师聘任制中教师缺位问题[J].江西教育科研,2005,(3):2.
[6]罗尔斯.正义论[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