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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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依据我国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是,我国仍然亟需在立法上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制度,对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金额、救助程序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借鉴了国外立法及总结我国各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制度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经济救助 救助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44-02
  
  依据我国法律,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是,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賠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有的刑事案件发生后难以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责任者,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生活陷入困难,甚至由此引发恶性报复事件或者久访不息,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此,2009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八个部门共同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了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制度的政策依据,对依法妥善处理刑事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但笔者认为,目前开展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工作只是在当前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的特殊时期,为解决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而采取的一种过渡性安排。要促进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进行制度的立法是关键,本文拟从救助对象、救助条件、救助金额及支付方式、救助资金的来源及管理、救助程序五个方面对这一制度的构建进行思考。
  一、救助对象
  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制度是指国家对受到犯罪侵害、无法从加害人或其他渠道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遗属,通过相应程序给予适当经济资助的法律制度。综观已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救助制度的国家对救助的对象均有所限定,绝大多数已经实施这项制度的国家都限定为暴力犯罪。如美国加州法律规定,被救助者必须是直接因暴力犯罪被害而死亡或受伤者,或者依靠被害人生活的人,或者在犯罪发生时,系被害人之家属或者近亲属,或者在被害人死亡时,应支付或愿支付医疗费或者丧葬费的人。德国的《暴力犯罪被害人救助法》规定,救助对象必须是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遗属继承人,救助申请人必须具有德国国籍或是欧盟国家的成员或者公民,外国人所属的国家如果与德国签有互惠规定,同样可以申请救助。
  当前,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尚不具备对所有刑事被害人实行救助的经济条件。笔者认为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刑事案件情况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来确定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建议可将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确定为: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救助对象不包括仅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也不包括受到犯罪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实行国家救助的多数国家(地区)只救助因暴力犯罪导致人身伤害的被害人(自然人),而将国家救助的对象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形式的被害人,是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都投有财产保险,其受到损害后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无须由国家进行救助。同时,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刑事不法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生活困难又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也应列入经济救助的对象。
  二、救助条件
  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救助,缓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刑事被害人申请国家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无法从加害人或其他途径得到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标准的救助,即被救助者必须是因为受到犯罪侵害而陷入严重生活困难的人。二是被害人对受侵害没有过错或过错很小。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救助,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三是被害人应主动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不隐瞒关键证据,以利于及时立案侦查、破案审结。如果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应由其近亲属代为报案。四是救助被害人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如果斟酌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或者其他情况,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救助被害人显然有失妥当的,则不予救助。
  三、救助标准和支付方式
  纵观各国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标准,大致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对救助标准未作明确数额规定,仅规定了一个计算的原则。如日本的救助法规定,刑事被害的给付金额,按照政令所确定的基础额乘以行政命令所确定的倍数所得的数额;二是在相关法律中明文规定救助数额,如英国采取定额制,救助的数额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分为25级,第1级为1000英镑,第25级为25英镑;三是在法律中规定了经济救助的最高标准。
  在我国,笔者认为可根据目前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来制定具体救助标准,同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对国家救助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且该限额应在不同发展水平的地区之间有所区别,但区别应当仅限于收入水平计算上有所区别,在其他各项计算上应当不做区别。而且,随着国家财力的增强以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救助的最高限额也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在确定具体救助数额时,应结合被害人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综合考虑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刑事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等情况。此外,在确定具体救助数额时,还应坚持不重复救助原则,即如果被害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了救助,国家只应救助其不足差额。
  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金钱救助,且以一次性现金支付为最佳支付方式。
  四、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对于救助资金的筹集,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由国家建立专项基金的做法。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的特别基金来源于联邦犯罪案件中所判处的罚金收入,各州的救助经费除了联邦补助40%外,其他经费来源包括州政府税收、罚金、附加罚金、假释后工作收入、监狱作业成品所得和保释金等。具体到我国,笔者认为应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该基金来源可分三部分:一是国家预算,主要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二是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三是在司法机关的收入中划拨一部分:如法院判决被告人的罚金、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上交国库的无主财产等。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的建立,亟需国家、相关行政、司法机关和社会的共同努力,亟需相关制度的配套跟进。
  对于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笔者认为应当将决定权、管理权、执行权作适当的分离。具体来说,就是由案件管辖机关提出拟救助意见,由政法委员会决定是否给予救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审核管理,由案件管辖机关负责发放、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救助基金用到实处,发挥最大的效用,防止出现腐败现象。
  五、救助程序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审查和决定、发放四个主要步骤。同时,为解决某些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紧急困难,保障其请求权得以真正实现,还应规定先予支付程序和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一)申请
  刑事被害人应当在被侵害后的两年内,以书面形式向犯罪管辖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主要应载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受犯罪侵害的具体事实;2.申请人与被害人的关系;3.申请救助的项目及金额;4.申请救助的事实及理由;5.已经获得的救助金额,包括社会保险赔偿金、损害赔偿给付金额和其他能获得金钱给付的情形等;6.申请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申请书应当附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审查
  收到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后,案件管辖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不符合规定程序或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确定合理补正日期,逾期不予补正或补正不全,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裁定驳回。案件管辖机关认为申请成立予以受理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1.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基本情况;2.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3.损害赔償情况,包括是否领取过损害赔偿金、保险金、社会捐助及其金额;4.加害人态度及相关情况。案件管辖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要依法查处,还可以要求刑事侦查机关及其它政府机关或金融、保险和税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依法予以配合。
  (三)决定
  案件管辖机关对于救助申请经审查认为合格的,应当提出救助意见,报政法委员会审批。对于理由不充分的,应当做出不予救助的决定。具体来说,就是公安机关对于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侦办的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符合求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不起诉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力履行赔偿义务,或因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中,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救助意见。
  (四)发放
  案件管辖机关在同级政法委员会批准予以救助后,应申请财政部门拨付救助资金。在收到救助资金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救助资金发放给刑事被害人。
  (五)先行支付
  案件管辖机关受理申请后,当无法确知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而不能做出救助决定,但申请人因为犯罪被害有紧急救助需要的,案件管辖机关有权在审核核实后作出先行支付的决定。如果申请人的救助申请被驳回或者先行支付的救助金高于救助决定所确定的金额,申请人应将其不应获得的部分返回。
  (六)不服决定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不服救助决定的,应在10日之内向上一级案件管辖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案件管辖机关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涉及到诸多方面,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立法宜采用程序和实体综合立法的模式,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对救助的基本原则、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金来源、救助标准、救助金管理、救助程序方面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
  
  注释:
  张智辉,徐明涓编译.犯罪被害者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198.
  曲涛.创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新思考.中国矿业大学学报.2006(3).58.
  
  参考文献:
  [1]薛国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研究.中国法律信息网.2009.4.6.
  [2]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3]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课题组.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调研报告.广东法院网.2009-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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