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三角方案的优越性及法律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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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三角方案”的设计原理是: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为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介绍顾客资源;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通过店铺或者会议等固定地点销售方式向消费者介绍来的顾客推销、销售产品;当消费产生之后,消费者兼介绍人向新的消费顾客介绍、推销经营顾客资源的方法和佣金(佣金:买卖时付给中间人的报酬,见《现代汉语词典》)制度,形成上下利益关系链并复制。
  计酬的原理/规则有两个:消费者兼介绍人以介绍顾客的消费金额为依据计算和获得报酬: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通过销售产品获得利润并向消费者兼介绍人支付感谢佣金。
  “金三角方案”的名称来自于一个十分形象的比喻:“消费者为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介绍顾客资源”是一个金三角形的第一个金边,这个边的法律主体(解释一下,主体在法律上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与客体[行为、物品等]相对)是消费者兼介绍人,法律客体是介绍顾客这种行为;“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通过店铺或者会议等固定地点销售方式向介绍来的顾客推销、销售产品”是这个金三角形的第二个金边,这个边的法律主体是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法律客体是推销、销售产品并向消费者兼介绍人支付感谢佣金;“消费者兼介绍人向新的消费顾客介绍、推销经营顾客资源的方法和佣金制度,形成上下利益关系链”是第三个金边,这个边的法律主体还是消费者兼介绍人,客体是介绍、推销经营顾客资源的方法和佣金制度,形成上下利益关系链。
  下面进一步说明“金三角方案”的优越性和法律原理。
  
  优越性
  
  一、简单性。有两个方面:一是这个方案设计简单,可能是两个条例颁布以后大家在媒体上看到的最简单的一个非直(销)非传(销)创新经营方案(详见下一节):二是指容易。推销产品对于多数直销商来讲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而把自己闲置的、优质的人脉资源介绍给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销售工作由公司及其店铺经销商来完成,会降低从业难度。
  二、兼容性。无论是从业人员应用这个方案,还是拿牌企业直销业务/直销人员以外的那一块或者不拿牌的企业将它作为终端方案,都不会影响与企业的大经营模式、奖金制度相互衔接。
  三、容易解决税务难题。2005年2月记者提出为适应新法规的要求,“可以把一部分中高级直销商收录为公司的销售管理人员,双方履行一个正式的合同手续……”安利公司在1998年后的转型模式当中曾经有这个方案,但是要直销人员自愿申请才行。如果中高级直销人员真的自愿签订合同成为公司员工,将可能损失最高大约一半的收入(要交几种税,其中月收入达到10万元的仅个人所得税一项适用税率就高达45%),所以实际执行没执行很难说。不久前,玫琳凯公司也宣布将采用这个方案,由于同样的原因,执行起来难度是可想而知的。而“金三角方案”就几乎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当消费者兼介绍人介绍的顾客资源网络消费达到×万元和×个部门后,就会升级为公司的个体经销商开店经营,一般只需要缴纳少量定额税。
  
  法律原理说明
  
  一、非直(销)。不卖产品就不涉及直销,这一点《直销管理条例》规定得十分清楚。而介绍顾客、介绍经营顾客资源网络的事业是一种其他性质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对于其他零售方式来说也十分常见,所以无须赘言。
  二、非传(销)。这个问题复杂而敏感,因为在这个方案当中,介绍顾客的计酬原理/规则借鉴了多层次直销/传销的计酬方式,一种很特别的“团队计酬”方式,那么这是不是《禁止传销条例》禁止的传销行为呢?记者从以下的三个方面加以说明。
  第一个方面:同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相比,《禁止传销条例》对于传销的概念和种类规定得比较“粗糙”。如果严格地从立法技术和法律用语两个角度讲,1998年和2005年两次禁止的区别是比较大的。
  在立法技术方面,2000年国务院转发的55号文件是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法全面禁止传销方式,这种处理方法能够不折不扣地贯彻1998年国务院10号通知当中的“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的精神;而这次只采用了列举法。从理论上讲,单纯采用列举法,即使列举出来的每一种传销形式具有高度概括的特点,也只能禁止几个种类具体的传销形式,不可能枚举并涵盖所有形式的传销方式,特别是未来新出现的以及创新的传销形式;在法律用语方面,最为突出的有三点:一是2000年国务院转发的55号文件不仅使用了列举+概括的处理方法,而且当中第1款使用的“营销”一词比现在使用的“销售”一词的含义要广。“营销业绩”可以涵盖直销商的经营性质、与公司形成某种合同关系的个人消费(比如公司是将个人消费当作销售经营业绩计算的),而“销售业绩”显然是不能的。这个区别应当是具有客观性的。如果这种客观性得到确认,那么《禁止传销条例》还能够禁止以个人消费业绩为基础的“团队计酬”行为(以消费业绩“团队计酬”也不同于条例禁止的“拉人头”和“骗取入门费”两种传销行为)吗?;二是条例这次只有传销一个概念和规范,没有了1997年国税发92号通知当中的“类似传销业务”(当年没有禁止!)和1998年国务院10号通知当中的“变相传销”两个相似概念和规范,这一点区别也是很大的!不仅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创新经营即使不受到褒奖,至少和1998年以前一样在政府眼中重新成为了一种倾向于中性的行为。而1998年后则不是,因为显而易见,1998年后改用的“变相传销”是一个贬义词;三是由于这次仅仅使用了列举法,那么就不能够像2000年国务院转发的55号文件那样依据其中最后一款概括法的规定,比照第1款当中的“人员”一词禁止发展多层次连锁店模式。因此,两部关联法规给业界明显提供了创新经营的空间。
  第二个方面:如果依据2000年国务院转发的55号文件当中第二条第6款的概括性规定,可以比照第1款规定将“金三角方案”认定为传销行为。可是《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只采用列举法禁止三种传销行为,而第3款的法律主体只有一个“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禁止的法律客体也只有一个:是“一条龙”式的传销模式,或者说三位一体的传销模式(发展下线+“销售”+“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传销)。而“金三角方案”十分明确地把“发展人员”和“销售”工作分开了,即有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消费者兼介绍人、公司及其连锁经销商),二者的法律客体行为也都与条例禁止的“一条龙”传销模式对不上号:前者是介绍顾客+以介绍顾客的消费金额为依据计算和获得报酬,后者是通过销售产品获利并向消费者兼介绍人支付感谢佣金。所以这个方案不是条例所称的传销行为。
  三、团队计酬的问题。这个问题需要认真加以澄清。两部条例颁布以来,业界和媒体似乎还没有正确理解《禁止传销条例》究竟禁止什么团队计酬。团队计酬遭禁止这个观念最早可能来自于新华网2005年9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负责人解读〈禁止传销条例〉》一文(有关部门对于法规所作的正式解释)。那么条例究竟禁止什么团队计酬呢?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3款解释为(原文)“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即‘团队计酬’)”。请注意,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将团队计酬理解为“以发展的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计提报酬的传销行为”一种,显然,并不是所有形式的团队计酬都遭到了禁止!上面谈到的以个人消费业绩的“团队计酬”行为不在禁止之列;“金三角方案”的团队计酬规则也不在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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