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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及高校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学生与高校之间因高校教育管理行为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高校作为被告也频频出现在法庭上,但从案件处理结果看可以说是忧喜参半,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理论界没有明确的定论,虽然民法为学生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比较完备的救济途径,但在行政法等法律中对学生权益保护的规定却非常有限,尤其是行政法保护途径,更是在学生权益保护的问题上显出了自己的"软弱无力",这就使得学生在寻求法律救济无果而终后往往选择了沉默,尽管也有很多学生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诉诸法律,但仍有许多法院在应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处理中,往往以高校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案件,如此情况,导致学生与高校发生矛盾纠纷时,学生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了国内学者普遍关注的焦点。
对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认定,我国学者的分歧还是非常大的,总结起来大致有如下一些观点,如苏万寿认为两者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浙江大学的崔浩副教授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马怀德教授认为两者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兼而有之,于亨利认为两者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学者梁京华在其与赵平合作的文章中则认为两者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
笔者很赞同马怀德教授的提法,即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兼有。当高校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在两者关系中,"如学校提供各种教学和生活设施,学生可自主选择使用;学生通过支付一定费用来享受社区学生公寓提供一定服务时" [1],此时两者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平等性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享有特殊的管理权限,如制定校纪校规、纪律处分、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 [2],当高校行使这些法律授予的权力时,高校即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在两者的关系中,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就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高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因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进行日常生活的管理和对学生学籍管理这两个领域中,后者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主要内容,高校作为事业组织,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对青年一代进行培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高校经过法律法规授权后可以对学生行使一系列教育管理权力,如可以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进行奖励和处分等,这些权力的权威性不容质疑,并且要求学生绝对服从,这些权力的行使不仅确保对学生教育培养目的的实现,更是高校行政工作的重心。
当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时,实际上是高校"承担着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种由教育保护义务产生的监管责任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当学校由于教育管理的疏漏,造成学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时,就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纠纷" [3]。针对此类纠纷,学生可以通过诉讼渠道和非诉讼渠道保护自己的权益,诉讼渠道是指当此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学生可以通过提出民事诉讼程序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权益;非诉讼渠道主要是指学生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的调解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益,并通过校内调解的方式更快的解决纠纷。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中,学生的权益都可以通过相应的民法救济途径得到切实的保护。
而当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在高校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侵犯学生权益时,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却不尽如人意。从田永案开始,高校被陆续推上了被告席:2000年刘兵诉天津市轻工业学院开除学籍处分案、2001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002年重庆某高校女学生因在校其间怀孕而被学校勒令退学案、2005年天津师范大学女生张某在学院组织的考试中因作弊而被校方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案等,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许多法院在面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时,往往以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有时即使受理了也因教育纠纷的特殊性或无法找到判决所需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而束手无策。因而学生在面对学校侵权、违约或不公正对待时往往选择了沉默,使学生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护" [4]。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反映了目前我国行政法对学生权益保护的匮乏,同时更令人对学生权益的保护状况担忧,因此,笔者也将在以后的研究工作中针对我国行政法对学生权益的保护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参考文献:
[1][2]赵学云.学生与学校纠纷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救济机制[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171.
[3]王景斌,赵学云,顾影.论教育纠纷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救济[J].高教研究,2006(4):88.
[4]刘鸣禹,王景斌.教育纠纷的法律属性及解决机制[J].长白学刊,2006(5):46.
对于二者之间关系的认定,我国学者的分歧还是非常大的,总结起来大致有如下一些观点,如苏万寿认为两者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浙江大学的崔浩副教授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马怀德教授认为两者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兼而有之,于亨利认为两者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学者梁京华在其与赵平合作的文章中则认为两者之间是特别权力关系。
笔者很赞同马怀德教授的提法,即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兼有。当高校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在两者关系中,"如学校提供各种教学和生活设施,学生可自主选择使用;学生通过支付一定费用来享受社区学生公寓提供一定服务时" [1],此时两者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平等性特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对学生享有特殊的管理权限,如制定校纪校规、纪律处分、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等" [2],当高校行使这些法律授予的权力时,高校即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在两者的关系中,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就构成行政法律关系。而在大多数情况下,高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因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主要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进行日常生活的管理和对学生学籍管理这两个领域中,后者是高校对学生管理的主要内容,高校作为事业组织,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对青年一代进行培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高校经过法律法规授权后可以对学生行使一系列教育管理权力,如可以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进行奖励和处分等,这些权力的权威性不容质疑,并且要求学生绝对服从,这些权力的行使不仅确保对学生教育培养目的的实现,更是高校行政工作的重心。
当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时,实际上是高校"承担着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种由教育保护义务产生的监管责任直接针对的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当学校由于教育管理的疏漏,造成学生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时,就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纠纷" [3]。针对此类纠纷,学生可以通过诉讼渠道和非诉讼渠道保护自己的权益,诉讼渠道是指当此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学生可以通过提出民事诉讼程序表达自己的意愿,维护自己的权益;非诉讼渠道主要是指学生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的调解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益,并通过校内调解的方式更快的解决纠纷。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中,学生的权益都可以通过相应的民法救济途径得到切实的保护。
而当高校作为行政主体,在高校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侵犯学生权益时,我国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对学生权益的保护却不尽如人意。从田永案开始,高校被陆续推上了被告席:2000年刘兵诉天津市轻工业学院开除学籍处分案、2001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2002年重庆某高校女学生因在校其间怀孕而被学校勒令退学案、2005年天津师范大学女生张某在学院组织的考试中因作弊而被校方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案等,在这些案件的处理中,"许多法院在面对高校与学生的纠纷时,往往以学校是事业单位,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为由不予受理。有时即使受理了也因教育纠纷的特殊性或无法找到判决所需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规范而束手无策。因而学生在面对学校侵权、违约或不公正对待时往往选择了沉默,使学生的正当权益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护" [4]。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反映了目前我国行政法对学生权益保护的匮乏,同时更令人对学生权益的保护状况担忧,因此,笔者也将在以后的研究工作中针对我国行政法对学生权益的保护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参考文献:
[1][2]赵学云.学生与学校纠纷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救济机制[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6):171.
[3]王景斌,赵学云,顾影.论教育纠纷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救济[J].高教研究,2006(4):88.
[4]刘鸣禹,王景斌.教育纠纷的法律属性及解决机制[J].长白学刊,2006(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