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利弊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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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时下,全国各地陆续推出了在破产案件中采取两家以上中介机构组成联合管理人的模式。本文从利弊两方面对此模式进行分析,认为对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应有条件应用且细化规则,以确保破产工作更加效率化和专业化。
  【关键词】破产联合管理人 破产顾问 管理决策权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囿于破产案件数量少、破产管理人跨专业知识储备要求高和各社会中介机构从事破产管理人业务时间不长等原因,要为每一个破产案件找到合适称心的管理人实属不易。为解决这一问题,浙江省高院于2012年首次以书面形式规定了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是在破产管理人规则应用上的一次创新性的突破,也是对破产管理人管理模式的一次良好尝试。笔者在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实施超过4年的今天,反思该模式在司法实践当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对其利弊都展开思考。
  破产联合管理人概述
  破产联合管理人之概念。从字面理解,破产联合管理人要求有两个以上的管理人主体出任一个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从联合管理人的工作职责上来看,联合管理人类似于合伙组织:在内部,联合管理人如同合伙人一样,就破产事务都享有独立的管理权限;在外部,各联合管理人就其履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基于破产联合管理人的这一特征,我们可以将破产联合管理人定义为:就同一破产案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备破产管理人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共同组成的,对内各自独立行使破产管理权限,对外就其履职承担连带责任的联合体。
  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之现有规则分析。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是浙江省高院在规则上的一次大胆创新。该院2012年9月14日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意见》)中第13条用较大篇幅规定了破产联合管理人的构成和指定。根据该条内容,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指定不再局限于实践中固有的一人模式,也可同时由两个管理人主体组成联合体共同管理。至2016年5月16日,结合破产联合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经验,浙江省高院再次在下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第10条、第16条、第18条和第21条围绕联合管理人的分工、报名工作、优先选择和合作模式考察等内容做了集中或零散的规定。
  随着浙江省联合管理人模式经验的推广,其他省份也开始尝试这一模式。如2016年年底,山东省高院发布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管理办法》(试行)第8条也对联合管理人有所规定,与浙江省不同的是,山东省高院认同的联合管理人必须是不同类别的联合管理人,同类别的社会中介机构则不能形成联合管理人。
  除山东省外,在江苏省,虽然该省高院并未就联合管理人做出规范性文件,但江苏无锡、苏州、泰州等地区则已然开始试行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
  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之优势分析
  联合管理人模式优势之技能互补。破产案件覆盖了法律、财务、管理、税务等多个专业领域。所以,很难找到一个精通以上全部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中介机构来出任破产管理人。而联合管理人模式正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最佳途径之一。联合管理人可以将数个专业领域的社会中介机构结合在一起,各管理人之间发挥各自特色和优势,互相弥补对方的不足,以达到工作的共赢。
  當然,要让联合管理人能够达到技能互补,先决条件是两家管理人在各自专业领域有着自身的特长,但在涉及对方的专业领域在技能上确有不足,故此才需要互取长处互补不足。前述提到的山东省高院的规定指出,人民法院在选定联合管理人时必须在不同类型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挑选组合。应该说,这种“混搭”的模式才是破产联合管理人组成的应然之选。而反过来,类似于浙江省高院准许的律师事务所之间相互配合的联合管理人模式,其实并不能够实现管理人之间的技能互补。更何况,相较于经验丰富的一级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而言,二级管理人资质的律师事务所并无技能包可供“小伙伴”补充,技能互补变成了技能传授,联合管理人变成了“师徒管理人”,是不可取的。
  联合管理人模式优势之经验共享。与每年动辄上百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或者民间借贷纠纷相比,很多律师事务所一年办理的破产案件数量不会超过三起。加之破产企业的类型不一,债务人财产的载体不尽相同,债权人情况也各有不同,因此积累较多的管理人经验对所有具备破产管理人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而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相较于单一管理人而言,联合管理人以案件为基础,管理人之间就案件实际的细节问题展开交流,并各自与对方分享经验,效果更佳。《规范意见》第13条第四款规定“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一次申请参加随机方式产生管理人的挑选或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竞争,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与已列入管理人名册并有管理人执业经验的社会中介机构联合接受挑选或参与竞争”。这一规定到了司法实践中又变成了必须以联合管理人形式参与竞争或随机制定,目的也是为了达到经验共享。当然,就像笔者在前文所述,这种师徒式的联合管理人,实际上已经脱离了经验共享的范畴,变成了简单的经验传授,而经验传授的方式又有很多种,联合管理人模式并非必需。
  破产联合管理人之弊端思考
  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弊端之合理性存疑。对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合理性的质疑,主要还是针对以浙江省高院在该模式具体适用方面的规定。如依照《规范意见》第13条之规定,个人管理人与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也可组成联合管理人,其合理性就值得商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6条与第17条之规定,可知最高院认为个人出任破产管理人仅针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而反过来,联合管理人模式主要针对的又是案情复杂、债务人财产众多且较难查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案件,在这样的案件中引入个人管理人与个人管理人设定的功能相矛盾,或有不合理之嫌。   除此之外,根据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工作规程》第18条之规定,对于报名参加破产管理人竞争性选择的社会中介机构,只能按照顺序选择其中7家,并在选定的机构当中选择最终的管理人。而选择7家入围管理人在顺序上又体现出联合管理人模式优先。可见,浙江省高院在破产管理人选定时带有偏向性地将联合管理人模式放在优先位置,又带有偏向性地将省级管理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参与的联合管理人模式放在最优先模式,既未考虑破产管理人选定时债权人的自主意愿,又违背平等原则将联合管理人尤其是省级管理人资质的中介机构参与的联合管理人放在了最优先的位置,已有不合理之实。
  联合管理人模式弊端之管理人之间权责不清、联合松散。从联合管理人的概念来看,各联合管理人对整个破产案件应该有着独立的、完全的管理权。但是这种独立的、完全的管理权反过来又导致联合管理人之间的权责并不清晰。除了权责不清之外,联合破产管理人之间联合关系松散也是联合管理人模式的弊端。由于各联合破产管理人之间各自地位独立,不存在聘用或隶属关系,聯合破产管理人面对实际工作往往合作不甚紧密,或是一件工作两方重复工作,或是一件工作双方互相推诿。有鉴于此,《工作规程》第21条也要求评审委员会在选定管理人时应考虑联合报名的中介机构是否有合作经历和相对稳定的合作模式,但是,书面的介绍与实务的操作并不一致,竞标时漂亮的文字也无法掩盖联合合作时的陋象,依赖业务合作而形成的联合关系在本质上就存在着弊端。
  联合管理人模式现有规则之完善
  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应仅针对重大疑难的特定类型案件。正如前文所述,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虽有可取之优势,但也有无法回避之弊端。结合两方面的综合考虑,应当减小该模式的适用范围。每案必联合其实并不可取。重大疑难案件因为案情复杂,需查明的债务人财产、需解决的涉诉案件、需处理的相关问题、需解决的疑难课题都并非一家社会中介机构可以解决,只有在这种境况之下,集中几家破产管理人联合办案,由法院作为主导,合理分工,各自负责专业领域的工作,并及时交流案件工作进展才变得有意义。
  在破产联合管理人模式适用的案件类型上,首先,笔者认为该模式应适用于存在着母子公司、公司集团且各公司之间债务相对独立,又互有担保的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涉及到债权债务、资产、股权的交叉持有,案情相对比较复杂。其次,笔者认为该模式应适用于大型破产企业的重整案件当中。与清算程序相比,重整程序情况复杂,且不光只是考虑资产的处置和分配,更多需要考虑企业的经营和管理,需要多家机构联合运作。最后,笔者认为该模式应适用于金融企业尤其是商业银行的破产。虽然我国尚无商业银行破产的先例,但随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的加大和竞争程度的增加,以商业银行为首的金融企业破产将不可避免地出现,金融企业的业务专业化程度高、资产庞大、负债来源多样,故需要引入联合管理人模式。
  科学联合管理人竞聘机制。在选聘破产管理人时过分推崇联合管理人,仅因为有联合就将其考评分数提高是不可取的。同时,应当针对联合管理人竞聘机制制定比较科学的标准。如前文所述,浙江省高院现行的管理人聘任机制,认定联合管理人优于单一管理人;认定一级管理人或外省中介机构参与的联合管理人优于一般联合管理人,实际上是重形式大于重实质。联合管理人和单一管理人孰优孰劣,应当根据其管理计划综合进行考虑。而各联合管理人也应当根据其联合管理分工和破产处置工作计划和机制综合判断。对于师徒制形式的联合管理人,其在竞争优势上基本不能胜过单一管理人。
  完善破产联合管理人的工作机制和责任承担。破产联合管理人因为存在着两家以上管理人,故在工作协调上相对比较复杂。浙江省高院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确认破产联合管理人应当确认组长一名,这一规定完全合理。但是联合管理人工作小组究竟应该采取怎样的工作机制,浙江省高院和其他省份法院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联合管理人之间应当首先明确各自的工作范围,就分配的工作各司其职,并就各自的工作情况在工作小组上互相通报。其次,各破产联合管理人应当选派代表组成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应当仿照公司董事会的架构,人数在5人以上,并且为单数。工作小组应定期召开会议(建议一月一次),对管理事务进行讨论。在责任承担上,各破产管理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根据分工就其工作情况承担责任。对分工不明事项,各管理人应平等承担相应责任。
  加强从业社会中介机构人员配置的要求。即使是破产独任管理人,只要人员配置得当,也一样可以做到专业和高效,并且还能避免联合管理人模式下的弊端。作为独任管理人,针对非其专业领域的事务,其可以聘请其他专业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其办案过程当中的顾问。聘请顾问的优点在于双方是聘用关系,顾问机构提供的是咨询意见,顾问机构向管理人负责,管理人向法院和债权人负责,权责明晰,不会出现推诿的现象。
  随着破产业务不断增加,从事破产管理人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一定会加强相应人员的配置,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应资质人员的配置作为选聘管理人的核心标准之一,确保破产案件审理更加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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