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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极刑。我国制定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考虑到世界性的发展趋势,同时,从国情出发,我国应从立法、司法和执行方式上对死刑加以限制,并逐步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限制保留死刑,确保死刑更好地发挥威慑犯罪的作用。
关键词 死刑 限制 保留 废除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制定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这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但是从具体的死刑罪名来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多达55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也相当多。死刑政策对死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只有正确合理的死刑政策,才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的发展方向,从而限制死刑的努力才会有效。
一、死刑的立法限制
我国既要顺应世界潮流,充分响应国际保护人权运动,又要在我国保留死刑,最好的方法是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刑法条文中规定了55个死刑罪名,这种状况既不符合国际潮流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所以,我们必须减少死刑罪名。
首先,对于某些经济与财产性犯罪、贪利性犯罪,如盗窃罪、大部分走私类犯罪、伪造金融票据与金融诈骗罪等情节严重的应该继续扩大死刑废除的范围,因为这些犯罪并没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没有危及到国家政权。
其次,我国有12个罪名是关于军事犯罪的,其中包括战时军事犯罪和平时军事犯罪,有些只能在战时适用,有些在平时适用。而国际社会及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战时军事犯罪的罪名是有备无用的。现阶段完全具备条件废除这些战时犯罪的死刑。万一有需要,可参照平时军事犯罪的特备严重情况处理。
最后,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规范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刑法第48条第4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条法律的规定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个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制,使得原则性的法律缺乏了可操作性,不利于法官们准确适用死刑。
二、死刑的司法限制
在司法过程中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是极其重要的,因为死刑的裁量在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中占有重要位置。
首先,在司法活动中从严解释死刑的适用范围。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严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特别是当遇到对判处死刑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只能从严、限制解释,不得随意扩大解释,这也是符合司法解释基本原则的。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从严把握死刑的适用。审判人员应当本着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和理念,严格规范自己的审判行为。正确理解法律中对死刑罪名的规定,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合议庭争议又比较大的,不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一判了之。最后,严格执行死刑制度,为控制死刑适用提供程序上的保证。死刑复核制度是鉴于死刑判决的特殊性设立的特别程序。所以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从客观上限制了死刑使用的数量。应该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的理解是比较准确的,在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时,对死刑的适用也较为严格。
三、死刑执行方式的限制
死刑的执行方法是死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酷刑时代为了对犯罪人进行严厉的惩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是非常残酷的,以求达到威慑作用。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观的逐步确立,死刑的执行方法也从残酷走向文明。我国在1997年1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1997年3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执行死刑方法上坚持尊重人权,文明执法的精神。但由于各种因素,注射死刑这种方式适用的还相当有限,只是在高官、富豪等少数犯罪人群中适用,而对于大多数死刑犯还是用枪决执行的。这种现状是对法律平等性原则的漠视。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注射执行死刑是完全可行的。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应该贯彻平等原则大力推行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使死刑执行更加人性化,而不应该区别对待。
四、逐步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
“杀人偿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这种报应观念是我国死刑得以存在的重要历史根源之一。报应观念是两千年的封建社会造就的,根深蒂固,目前在我国要立即废除死刑很难被民众所接受。那么既要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减少死刑的适用又要被民众心理所接受,最好的方法就是逐步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使人们认识到“以暴制暴”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应该提倡的。
首先,对人民群众进行人权教育,让人们真正正确的领悟到刑罚的目的,即刑法保护人民利益不受到非法侵害,这其中的“人民”不仅包括受害人还应该包括犯罪人,所以法律不能通过侵害犯罪人的利益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对刑罚目的的正确、全面理解是淡化人们死刑观念的有效途径。
其次,通过公布死刑执行的数据及其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使人民认识到大量的执行死刑并没有起到预防犯罪的良好效果。同时让人们认识到“以命偿命”的方式并不能真正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慰藉,只不过是满足受害人及家属一时的大快人心而已,其并未真正得到好处。
最后,让群众了解我国在死刑问题上与其他世界各国的差异以及死刑错判的情况,使群众对死刑的认识更加全面、客观。
总之,我国目前不能立即废除死刑,也不能完全保留死刑并将其扩大,保留限制死刑才是我国当前死刑制度的理性选择。我国应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从立法、司法、执行方式等方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逐步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从而真正发挥死刑对犯罪的威慑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瑞祥.论死刑存废的应然趋势与实然选择[J].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2,(02)
[2]刘叶.续存、限制、渐废:再论中国刑罚之死刑命运[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2012,(03)
[3]张志铭,黄晓亮,万永海.对话死刑之存废[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 2012,(01)
关键词 死刑 限制 保留 废除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就制定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这充分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立法精神。但是从具体的死刑罪名来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多达55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也相当多。死刑政策对死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只有正确合理的死刑政策,才有利于限制死刑适用的发展方向,从而限制死刑的努力才会有效。
一、死刑的立法限制
我国既要顺应世界潮流,充分响应国际保护人权运动,又要在我国保留死刑,最好的方法是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刑法条文中规定了55个死刑罪名,这种状况既不符合国际潮流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所以,我们必须减少死刑罪名。
首先,对于某些经济与财产性犯罪、贪利性犯罪,如盗窃罪、大部分走私类犯罪、伪造金融票据与金融诈骗罪等情节严重的应该继续扩大死刑废除的范围,因为这些犯罪并没有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结果,也没有危及到国家政权。
其次,我国有12个罪名是关于军事犯罪的,其中包括战时军事犯罪和平时军事犯罪,有些只能在战时适用,有些在平时适用。而国际社会及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战时军事犯罪的罪名是有备无用的。现阶段完全具备条件废除这些战时犯罪的死刑。万一有需要,可参照平时军事犯罪的特备严重情况处理。
最后,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规范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刑法第48条第4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条法律的规定给我们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个范围没有明确的限制,使得原则性的法律缺乏了可操作性,不利于法官们准确适用死刑。
二、死刑的司法限制
在司法过程中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是极其重要的,因为死刑的裁量在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中占有重要位置。
首先,在司法活动中从严解释死刑的适用范围。在法律条文中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严解释的原则进行解释,特别是当遇到对判处死刑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只能从严、限制解释,不得随意扩大解释,这也是符合司法解释基本原则的。
其次,在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从严把握死刑的适用。审判人员应当本着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和理念,严格规范自己的审判行为。正确理解法律中对死刑罪名的规定,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合议庭争议又比较大的,不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一判了之。最后,严格执行死刑制度,为控制死刑适用提供程序上的保证。死刑复核制度是鉴于死刑判决的特殊性设立的特别程序。所以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从客观上限制了死刑使用的数量。应该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刑事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的理解是比较准确的,在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时,对死刑的适用也较为严格。
三、死刑执行方式的限制
死刑的执行方法是死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酷刑时代为了对犯罪人进行严厉的惩罚,死刑的执行方式也是非常残酷的,以求达到威慑作用。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观的逐步确立,死刑的执行方法也从残酷走向文明。我国在1997年1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1997年3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执行死刑方法上坚持尊重人权,文明执法的精神。但由于各种因素,注射死刑这种方式适用的还相当有限,只是在高官、富豪等少数犯罪人群中适用,而对于大多数死刑犯还是用枪决执行的。这种现状是对法律平等性原则的漠视。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阶段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注射执行死刑是完全可行的。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应该贯彻平等原则大力推行注射执行死刑的方式,使死刑执行更加人性化,而不应该区别对待。
四、逐步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
“杀人偿命”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这种报应观念是我国死刑得以存在的重要历史根源之一。报应观念是两千年的封建社会造就的,根深蒂固,目前在我国要立即废除死刑很难被民众所接受。那么既要尊重人权,保护人权,减少死刑的适用又要被民众心理所接受,最好的方法就是逐步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使人们认识到“以暴制暴”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应该提倡的。
首先,对人民群众进行人权教育,让人们真正正确的领悟到刑罚的目的,即刑法保护人民利益不受到非法侵害,这其中的“人民”不仅包括受害人还应该包括犯罪人,所以法律不能通过侵害犯罪人的利益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对刑罚目的的正确、全面理解是淡化人们死刑观念的有效途径。
其次,通过公布死刑执行的数据及其所达到的社会效果,使人民认识到大量的执行死刑并没有起到预防犯罪的良好效果。同时让人们认识到“以命偿命”的方式并不能真正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得到慰藉,只不过是满足受害人及家属一时的大快人心而已,其并未真正得到好处。
最后,让群众了解我国在死刑问题上与其他世界各国的差异以及死刑错判的情况,使群众对死刑的认识更加全面、客观。
总之,我国目前不能立即废除死刑,也不能完全保留死刑并将其扩大,保留限制死刑才是我国当前死刑制度的理性选择。我国应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从立法、司法、执行方式等方面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逐步淡化人们的报应观念,从而真正发挥死刑对犯罪的威慑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瑞祥.论死刑存废的应然趋势与实然选择[J].河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12,(02)
[2]刘叶.续存、限制、渐废:再论中国刑罚之死刑命运[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2012,(03)
[3]张志铭,黄晓亮,万永海.对话死刑之存废[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 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