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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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商业秘密是权利人获得经济效益与竞争优势的保证。网络化和全球化下,一些企业或个人出于竞争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的目的,不惜代价非法侵占别人的商业秘密,并有愈演愈烈之势。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法律面临商业秘密载体呈现新趋势、商业秘密法保护的外延呈不断延伸趋势以及全球化等巨大的挑战,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由于历史演进、体制发展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在民法、刑法、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层面都面临诸多法律障碍。
  关键词:网络环境;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
  1.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演进
  我国商业秘密立法和制度保护是一个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可以分为初期发展阶段和近期发展阶段:
  (1)初期发展阶段:1993年以前
  我国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第一部法律是1987年实施的《技术合同法》,它规定了技术合同的条款应包括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内容以及技术秘密的合同债权;《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则在《技术合同法》的基础上,对技术保密的期限、范围等作出了规定。1988年,国家科委颁布了《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有关商业秘密作出了规定。1991年我国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商业秘密的概念。从初期的发展历程看,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初仅限于民事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概念不够明确,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小"。
  (2)近期发展阶段:1993年以后
  1993年,我国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概念,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保护范围和侵权行为等内容。1997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有相关规定。2006年1月施行的《公司法》第109条第(七)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对企业中掌握大量商业秘密的管理层提出了保护商业秘密要求。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渐发展的过程,目前已初步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以《民事诉讼法》、《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等相配套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体系。
  2.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的现行法律框架
  (1)我国《宪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
  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劳动者的就业与择业权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并在《劳动法》中作有明确的商业秘密保护相关规定。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4款规定涉及对商业秘密保护;2007年2月施行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首度明确了与侵犯商业秘密等有关案件的一些重要法律界限,明确了损害赔偿和举证责任等规则"。
  (3)我国基本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基本法规范和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公司法》、《会计法》、《律师法》等。
  (4)我国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部门规章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规章主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国家科委颁布了《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5)我国地方性立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
  我国广东、浙江、广西等省市制定了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规定,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9);《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2005);广西《梧州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
  (二)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面临的挑战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载体呈现新趋势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呈现出无纸化、数字化的趋势,与传统的借助物理介质不同,网络环境需要借助光盘、磁盘、硬盘等磁性介质,通过电脑为基础的网络技术来生成、保存、传递和处理,将商业秘密转化成数据电文形式来加以利用。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新载体是给传统环境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应不断适应网络环境的新变化"。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不仅形式多样,而且商业秘密保护的外延呈不断延伸趋势。如企业交易中传递的客户资料信息;企业商务活动中的数据库;企业载体记录的技术和经营信息以及为保证商务活动安全设置的有关密码、口令等信息。这些关系到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信息,已经成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犯的对象。
  (三)网络环境下侵害商业秘密的特点及法律保护的不足
  1.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的特点
  (1)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多元化
  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主体呈现多元化现象,虽然他们的目的或许不仅相同,但出于各自的利益驱使,进入企业的电脑信息系统,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而传统的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相对单一,原因主要在于传统现实环境缺乏电脑网络空间的虚拟环境。
  (2)技术性强,侵犯广
  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具有技术性强的特点,原因在于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主要借助电脑,要窃取商业秘密需要一定的高技术手段。
  (3)隐蔽性和侵权后果难以控制性
  网络具有开放性、无国界和隐蔽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致使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更为隐蔽,商业秘密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侵权人的身份、实施侵权的时间和位置,因为网络本身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而当商业秘密被侵权后在网络上发布,权利人往往难以控制,损失也难以及时挽回,可能会给权利人带來巨大的损失。传统环境商业秘密侵权没有网络环境那么隐蔽,被侵权后也不如通过网络传播那样快速和广泛,权利人控制相对主动。   (4)举证困难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的举证难度较大,尤其在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举证中,由于网络商业秘密侵权往往通过高科技手段窃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过于隐蔽,被侵权者很难收集证据举证。
  2.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障碍
  (1)民法保护层面
  我国《民法通则》是对民事侵权行为已经有概括性和普遍性的规定,但在对商业秘密侵权方面仍缺乏具体的行为标准,造成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程度等都较难界定,可操性不强。
  (2)刑法保护层面
  《刑法》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商业秘密侵权犯罪行为,但总体来说,在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上,仍欠缺具体的标准,涵盖面也略显较窄,对犯罪构成特征的规定还不尽详细。
  (3)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层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至今,还没有对不适应之处进行必要的修正,现实法律难以满足网络快速发展的需求"。
  (4)合同法保护层面
  《合同法》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保护仍显滞后,如《合同法》中关于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等相关概念的界定上不够明确,对商业秘密的秘密点阐述比较模糊,造成在司法实践因不清楚秘密点而带来举证困难。
  二、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建议
  (一)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立法模式选择
  针对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体系缺陷,应摒弃现行分散式的立法模式,选择适合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立法模式。"混合式模式是目前世界上比较先进的一种立法模式,该模式也适合我国目前国情,关键是需要进行商业秘密专门立法,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并以《商业秘密法》为核心,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以适应网络迅猛发展的需要"。
  (二)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相关商业秘密法律制度
  1.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程序法制度
  (1)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举证责任仍依照民法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侵权原则,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难度很大,需要进行举证责任必要的调整。
  (2)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74条对证据保全的规定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现行对商业秘密案件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是在起诉之后,这样在商业秘密侵权案审理实践中,往往侵权人通过各种方式使权利人难以举证。"权利人只好通过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但因证据保全缺乏强制力,保全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只有制定和完善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才能够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 。
  (3)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完善。
  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案件或涉及商秘密的案件审理,《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织法》等有可以不公幵审理的规定。"但现有法律规定仍不够完善,如《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对于"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等表达比较模糊,造成操作上的困难,应进一步加以完善" 。
  2.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劳动关系相关商业秘密法律制度
  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侵权与劳动关系的案例所占的比重很大,构建合理的竞业制度,从而做到既能对商业秘密所有者的合法保护,又能确保人才的合理流动,保障劳动者就业、择业自由权,成为急需解决的一大难题。在竞业禁止制度上,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第23条、第24条对竞业禁止适用的主体、范围、地域、期限、补偿等作了相关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上仍存在不少困难。美国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也显示,企业与员工之间关系相关的商业秘密案件是占绝大多数的。"美国有较完善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使商业秘密得到有效的保护,美国建立的竞业禁止制度和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对防止雇员披露商业秘密起到积极的作用"。为此,借鉴美国先进的商业秘法中竞业禁止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竞业禁止制度,特别是不可避免披露原则的制度设计和安排,确保在缺少竞业禁止协议时商业秘密的保护。
  (三)完善网络环境下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制度
  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中还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功能上来看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因补偿性赔偿不足而进行弥补,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在于补偿商业秘密受害人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补偿而在于惩罚。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仅仅注重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忽视对侵权人主观过错进行制裁,就会失去惩戒的作用,造成侵权人在经济上并不在乎法院的补偿性赔偿,法院的判罚就无法防止类似行为的再度发生。在惩罚性赔偿责任方面,针对我国的制度缺失,应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定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限额,强化侵害商业秘密的遏制力,使商业秘密法律救济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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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梁红(1987.11.20),女,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上海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公司金融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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