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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加之我国民众法治观念淡薄,尤其需要理性的司法加以引导。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并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布,久而久之就可以感化民意,引导民意走向正确的方向。民众法治意识增强后又可以反过来支持司法,实现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 裁判文书上网 民意 说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32-02
一、我国法治缺乏民众基础,导致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冲突
近几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张金柱案,孙伟铭案,刘涌案,邓玉娇案等等,无不反映了民众法治观念的淡薄。刘涌案中,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涌死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时考虑到侦查机关可能有刑讯逼供的情节, 改判刘涌死刑、 缓期两年执行。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大哗,发出一片喊杀声:“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媒体的报道让民众看到了一个恶贯满盈的刘涌,他早已被舆论判处死刑。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缓的判决结果,民众不接受。面对汹涌的民意,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由于中国传统的“以血还血”,“杀人偿命”的影响,在民众眼里,对罪大恶极的“黑老大”刘涌,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众不考虑法律程序是否合法,不考虑侦查机关是否进行了刑讯逼供。在程序正义理念缺乏的民众看来,对这般的“黑老大”,人人可得而诛之,刑讯逼供何足介意?我国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已明示不予采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是为了抑制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排除了一份程序违法的,但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最后才定刘涌的死缓。辽宁高院尊重了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犯罪人人权的法治理念得以体现。
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警方查获的辛普森杀妻证据之多 ,使美国民众都认为他罪责难逃 ,但法庭辩论的结果却发现 ,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众多证据受到了 “污染”,把这部分被 “污染” 的证据排除后 ,用以证明辛普森罪行的证据就不够充分 ,因此大陪审团最后宣布辛普森杀妻罪名不成立。美国有关机构调查显示,80%的美国人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同时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正审判,既然法院认定辛普森无罪,在法律上他就是无罪的,人们应该对司法判决保持尊重。辛普森谋杀案的主审法官说:“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在美国,无论案件如何,民众都能接受,即使是辛普森案件80%的民众认为辛普森是有罪的,人是他杀的,但是当法官判辛普森无罪时,民众们都能接受这个结果,他们也依旧相信他们国家的司法权威,相信法官的公正。表现了美国民众成熟的法制观念和对独立司法的尊重。
同样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美两国有着迥然不同的实施境遇。美国民众愿意吞下程序正义产出的“恶果”,而中国人的法律观和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法律观、正义观。我们更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和直观的感受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人们更愿意从伦理道德、实质合理性及自身利益的角度看问题,而很少从合法性与公共利益的合理性角度来评价纠纷和司法,法律评价标准与社会的道德评价标准常会发生错位的现象,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他们的感觉相违背时,他们就会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的社会效果是很差的。
我国是一个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国家,从西方移植来的法律因缺乏民众基础而运行不良,刘涌案中程序正义的背离即是明证。现代法治理念与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冲突, 将会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之始终。 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显出来,它是活生生的,往往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而且经常会一种紧张的情形表现出来。 鉴于考察问题时立足点的不同,司法判决与民意之间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弥合不仅需要法官的审判智慧与技巧,还需要有相应健全的民意沟通和引导的机制。 2009年4月13日最高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强调“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的重要举措”。 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
二、理性的司法应当引导非理性的民意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民意在逐步稳定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躁动的情绪。而司法是一种理性行为,民意的躁动性这使得司法不得不要独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远离民意,司法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 司法是为民服务的,所以司法应当体现民意,但仅仅应当体现正确的民意,科学的民意。民意在许多时候都是盲目的,往往是凭民众一时的气愤,一时的激动而表现出来的。司法在这个时候,就更应当正确引导民意,坚持司法应有的本质,严格依法办事。如果盲目顺从民意,那就是在错误的引导民意。民意本身就是民众朴素意识的表现,它的形成的确是在社会生活中慢慢积累起来的。因此更需要司法做正确引导。短期内司法可以为民众所不理解,但坚持一段时间之后,民众的意识也应为司法所感化,也会慢慢朝正确的方向走去。民意往正确的方向走了之后,再反过来影响司法时,司法就有了更大的民意支持。这时,司法独立,司法受到的来自社会的压力就会大大减轻,司法公正就有了更多的保障。
三、有力的引导工具:裁判文书
司法引导民意的方式有多种途径,如实行旁听制度,树立司法典型,通过通报重大影响案件引导民意。其实制度已经为司法引导民意提供了有力的武器,那就是裁判文书。
(一)裁判文书不仅要讲法理,还要讲情理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依法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件,具有社会功能的特殊性和判断是非的权威性。作为司法公正最后载体的裁判文书, 其“理由”部分最集中、最直观地体现着正义的实现与否,它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灵魂。裁判文书的说理在整个文书中处于核心地位。 法谚有云: “凡是拒绝说明理由的法官都是法律最大的敌人”。
裁判文书说理是一个分复杂的问题,与具体的国情,司法的构造,文化的传统和法治的发展阶段都很有关系。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重视裁判文书说理,只是程度不同。我国是法治建设的后发达国家,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还相当欠缺,对法院的公信还没有安全确立,对法官整体素质的信赖程度还不够高,且由于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既决定事实判断问题又决定法律适用问题,这些因素的存在,格外要求裁判文书来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精神能产生极大的社会效应效应,分正效应与负效应。裁判说理能塑造法官公正形象,充分反映司法公平公正正义权威,让当事人心理服判,以达息诉,产生社会和谐效果的,称为裁判说理的正效应;反之裁判说理不能塑造法官公正形象,不能充分反映司法公平公正正义权威,不管胜诉与败诉,当事人心中皆不服判,以引起当事人无谓的不断的上诉申诉与控告,不能产生社会和谐效果的,称为裁判说理的负效应。这种效应就是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的社会作用。从裁判文书说理的上列作用,可看出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公正的试金石 。
关键词 裁判文书上网 民意 说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32-02
一、我国法治缺乏民众基础,导致司法与民意的紧张冲突
近几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张金柱案,孙伟铭案,刘涌案,邓玉娇案等等,无不反映了民众法治观念的淡薄。刘涌案中,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涌死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时考虑到侦查机关可能有刑讯逼供的情节, 改判刘涌死刑、 缓期两年执行。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大哗,发出一片喊杀声:“如果罪孽深重如刘涌都可以不死,那么死刑留给谁用?”。媒体的报道让民众看到了一个恶贯满盈的刘涌,他早已被舆论判处死刑。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缓的判决结果,民众不接受。面对汹涌的民意,最高人民法院对刘涌案经再审后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由于中国传统的“以血还血”,“杀人偿命”的影响,在民众眼里,对罪大恶极的“黑老大”刘涌,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众不考虑法律程序是否合法,不考虑侦查机关是否进行了刑讯逼供。在程序正义理念缺乏的民众看来,对这般的“黑老大”,人人可得而诛之,刑讯逼供何足介意?我国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已明示不予采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是为了抑制侦查人员的程序性违法,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排除了一份程序违法的,但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最后才定刘涌的死缓。辽宁高院尊重了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犯罪人人权的法治理念得以体现。
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中,警方查获的辛普森杀妻证据之多 ,使美国民众都认为他罪责难逃 ,但法庭辩论的结果却发现 ,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违法行为 ,众多证据受到了 “污染”,把这部分被 “污染” 的证据排除后 ,用以证明辛普森罪行的证据就不够充分 ,因此大陪审团最后宣布辛普森杀妻罪名不成立。美国有关机构调查显示,80%的美国人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同时认为辛普森受到了公正审判,既然法院认定辛普森无罪,在法律上他就是无罪的,人们应该对司法判决保持尊重。辛普森谋杀案的主审法官说:“大家都看见了辛普森沾满鲜血的手,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在美国,无论案件如何,民众都能接受,即使是辛普森案件80%的民众认为辛普森是有罪的,人是他杀的,但是当法官判辛普森无罪时,民众们都能接受这个结果,他们也依旧相信他们国家的司法权威,相信法官的公正。表现了美国民众成熟的法制观念和对独立司法的尊重。
同样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美两国有着迥然不同的实施境遇。美国民众愿意吞下程序正义产出的“恶果”,而中国人的法律观和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法律观、正义观。我们更习惯于用自己朴素的感觉和直观的感受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人们更愿意从伦理道德、实质合理性及自身利益的角度看问题,而很少从合法性与公共利益的合理性角度来评价纠纷和司法,法律评价标准与社会的道德评价标准常会发生错位的现象,当发现法院的判决与他们的感觉相违背时,他们就会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的社会效果是很差的。
我国是一个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国家,从西方移植来的法律因缺乏民众基础而运行不良,刘涌案中程序正义的背离即是明证。现代法治理念与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冲突, 将会伴随着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之始终。 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显出来,它是活生生的,往往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而且经常会一种紧张的情形表现出来。 鉴于考察问题时立足点的不同,司法判决与民意之间有时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弥合不仅需要法官的审判智慧与技巧,还需要有相应健全的民意沟通和引导的机制。 2009年4月13日最高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强调“加强民意沟通工作,是坚持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的具体体现,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畅通司法民主渠道的重要举措”。 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
二、理性的司法应当引导非理性的民意
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但由于民意具有非理性的特点,民意在逐步稳定的过程中往往会有躁动的情绪。而司法是一种理性行为,民意的躁动性这使得司法不得不要独立于民意。但司法的本质是实现民意,所以司法又不能远离民意,司法必须对民意进行引导。 司法是为民服务的,所以司法应当体现民意,但仅仅应当体现正确的民意,科学的民意。民意在许多时候都是盲目的,往往是凭民众一时的气愤,一时的激动而表现出来的。司法在这个时候,就更应当正确引导民意,坚持司法应有的本质,严格依法办事。如果盲目顺从民意,那就是在错误的引导民意。民意本身就是民众朴素意识的表现,它的形成的确是在社会生活中慢慢积累起来的。因此更需要司法做正确引导。短期内司法可以为民众所不理解,但坚持一段时间之后,民众的意识也应为司法所感化,也会慢慢朝正确的方向走去。民意往正确的方向走了之后,再反过来影响司法时,司法就有了更大的民意支持。这时,司法独立,司法受到的来自社会的压力就会大大减轻,司法公正就有了更多的保障。
三、有力的引导工具:裁判文书
司法引导民意的方式有多种途径,如实行旁听制度,树立司法典型,通过通报重大影响案件引导民意。其实制度已经为司法引导民意提供了有力的武器,那就是裁判文书。
(一)裁判文书不仅要讲法理,还要讲情理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依法对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件,具有社会功能的特殊性和判断是非的权威性。作为司法公正最后载体的裁判文书, 其“理由”部分最集中、最直观地体现着正义的实现与否,它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灵魂。裁判文书的说理在整个文书中处于核心地位。 法谚有云: “凡是拒绝说明理由的法官都是法律最大的敌人”。
裁判文书说理是一个分复杂的问题,与具体的国情,司法的构造,文化的传统和法治的发展阶段都很有关系。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重视裁判文书说理,只是程度不同。我国是法治建设的后发达国家,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还相当欠缺,对法院的公信还没有安全确立,对法官整体素质的信赖程度还不够高,且由于法官在审判案件中既决定事实判断问题又决定法律适用问题,这些因素的存在,格外要求裁判文书来说理。
裁判文书说理所体现出来的司法精神能产生极大的社会效应效应,分正效应与负效应。裁判说理能塑造法官公正形象,充分反映司法公平公正正义权威,让当事人心理服判,以达息诉,产生社会和谐效果的,称为裁判说理的正效应;反之裁判说理不能塑造法官公正形象,不能充分反映司法公平公正正义权威,不管胜诉与败诉,当事人心中皆不服判,以引起当事人无谓的不断的上诉申诉与控告,不能产生社会和谐效果的,称为裁判说理的负效应。这种效应就是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的社会作用。从裁判文书说理的上列作用,可看出其应有的法律地位:裁判文书说理是司法公正的试金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