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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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数据库在开发、制作过程中涉及诸多自身著作权保护与他人著作权问题。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借鉴国外的相关法规,我国应通过建立健全集体管理制度,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明确界定数据库的法律地位等解决数据库著作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数据库;著作权;合理使用;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D923.4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1)11-0081-03
  
  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的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1]数据库的核心是作为数据库内容的信息资源,在信息资源的采集、制作和传播中都会遇到著作权问题;数据库在建成后又会产生新的著作权问题,而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和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数据库的法律地位,著作权问题的困扰,已经成为数据库发展的瓶颈。
  一、数据库开发、制作中的著作权问题
  1.数据库在作品采集中的著作权问题。以作品为主要内容的数据库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1)书目数据库由不受著作权保护的若干作品信息、数据构成。主要内容有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出版机构、出版年代、主题词等。书目数据库不涉及著作权的财产权利问题,主要是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2)文摘数据库主要以作品的片段为主要内容,该片段一般就是作品中的精彩内容或者是能反映出作品核心思想的片段。文摘数据库在使用作品片段时,除了著作权人特别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但不得恶意摘编,破坏作者作品的原旨。如果引用、摘编部分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全文数据库是以采集、收录作品全部内容为内容的数据库。全文数据库作品采集中,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应当尊重作者的人身权利(如署名权);在采集非公有领域的作品时,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电子数据库的发展是大趋势,作品数据库的“海量授权”已经成为制约数据库发展的瓶颈。
  2.公益性数据库合理使用之滥用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版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它是为平衡著作权人的个体利益与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权利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我国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情形主要包括:(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4)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2]但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使用方式趋于多样化,信息技术下的图书馆、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已不拘泥于传统模式,图书馆数据库、档案数据库、多媒体课件数据库等非公益性数据库的开发、研制频频触及合理使用滥用问题,传统意义的合理使用遭到了新技术的挑战。
  3.网络数据库超链接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超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是指通过使用超文本标示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之间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数据库文档(网址)访问其他数据库文档(网址)。网络数据库建设中,对数据内容的编排、汇编、处理、关联最常用的一个重要技术手段就是超链接。超链接一般情况下不涉及著作权问题。超链接主要针对的都是网上已经发表并对互联网用户开放的作品。一般来讲,只要作者愿意将作品放在互联网上传播,即应该知晓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为所有网络用户,超链接只是增加了访问该信息的途径而非扩大了信息的公开面;另一方面,超链接并非对链接对象进行了实际复制,用户浏览的信息并不经过设链者所在的服务器而直接传送到用户终端。[3]但是,如果超链接的网页上存在含有著作权瑕疵的作品时,超链接就涉及侵犯著作权问题。链接者如果明知作品权利有瑕疵,或者权利人已经指出其链接作品有权利瑕疵时,出于商业或其他目的,而不及时断开连接,继续扩大被链接者的权利损害,应视作侵害作品著作权;如果在链接时并不知道其作品含有著作权瑕疵,经被指出后,及时地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则不应视作侵权。
  二、数据库著作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专门条款,但是从立法精神和本意以及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看,数据库可以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4]独创性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独创性数据库又不等同于汇编作品,有其自身特点,如此必然带来司法适用中的矛盾性和难以操作性。
  1.关于数据库独创性的认定。著作权保护要求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方面做出创造性,但究竟什么是数据库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如何展现其独创性呢?实则很难确定与实现。(1)“选择”的独创性标准制造了著作权保护的“悖论” 。在信息爆炸的现代社会,数据库只有内容越全面,检索手段越简单,才越有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但是数据库要得到著作权的保护就必须在其内容的选择上具有独创性,这就会造成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与数据库容纳的信息的广泛性成反比的尴尬局面,即一个数据库收集的某类作品越是全面、越是包罗万象,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少独创性,越不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要是某个数据库“穷竭”了某类信息,那它根本就没有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2)数据库内容编排的独创性很难在电子数据库中实现。电子数据库呈现给用户的多种访问路径和使用方式,表明了其编排上的独创性,但这种交互性是由集成在多媒体中的驱动程序决定的,这种编排的技术性考虑多于创作性的考虑。即使程序功能上的设置和程序自身的逻辑编排能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取得著作权的也应该是驱动程序的软件设计者,而不是数据库制作者。[5](3)“独创性”标准的难以确定性和主观理解的差异性,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争议性。著作权独创性是一个高弹性、高概括性的标准,对于“选择或编排”达到什么标準才算是独创性,标准很模糊,实质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官的主观看法。[6]因此,尽管各国都承认“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标准,但是具体适用这一标准仍存在许多争议。
  2.关于数据库内容与形式的保护。著作权法只保护数据库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而不保护被选择和编排的内容。然而数据库是一个有机整体,数据库内容与形式很难简单地划分,单独的内容与单独的形式都不是数据库存在的实际价值。(1)对数据库制作者而言,数据库中最有价值、最重要,也是投入最多的部分是其中的内容。而在现有数字技术日益普及的情况下,轻易地复制别人数据库的大量或者全部内容,加以重新编排,即会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却不会侵犯原数据库的著作权。(2)如果有人只借鉴数据库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方法,重新加入新的内容,制作出一个新内容的数据库,是否侵犯了原数据库的著作权?如果侵权行为成立,那么就意味着一个“空壳式”的数据库受到的著作权的保护,而离开具体内容的数据库又有何意义呢?如果侵权行为不成立,那么对数据库独创性的结构保护又从何谈起?(3)电子数据库内容与形式的划分难以把握,其内容与形式很容易和数据库与数据库系统相混淆。
  3.关于数据库的保护期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其他组织著作权中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数据库是信息时代的产物,既具有文化属性又具有工业产品属性。过长的保护期会阻碍信息传播和利用,尤其是以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数据、事实材料等为内容的数据库,当使用者需要大量使用其内容时,势必会涉及到数据库的编排形式,造成侵权;但是过短的保护期,则又可能使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无法收回,挫伤其积极性,影响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在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50年保护期显然是过长了。此外,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的一大特点是具有动态性,需要经常更新和补充新数据,这亦给其著作权保护期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三、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思考和建议
  1.建立健全集体管理制度,解决数据库在作品采集中的困惑。在数字化和网络化的信息时代背景下,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著作權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全面了解;同时,作品使用者也困于“海量作品”的授权问题。数据库作为信息资源集合体尤其受困于此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由其代为管理和行使权利,包括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以及在适当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发端于18世纪后期的法国,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认可。[7]我国2004年通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组织机构、集体管理活动以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和相关的法律责任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必须承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步较晚,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上都缺少经验。现阶段我们应该根据网络时代的特点,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尽快建立和健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降低数据库获得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运作成本,既保护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解决数据库制作者的“海量授权”难题,从而给予数据库产业足够的发展空间。
  2.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增强公益性数据库的发展空间。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新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不断产生,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受数字网络挑战的程度越来越深。立法者在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时必须正视现代科技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难题,只有解决这些矛盾才能既维护著作权人权益又维系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采取的是列举式表述,很多规定都明显滞后,这就需要对其做出符合时宜的解释、补充;同时采取概括式兼列举式表述,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只要是为了满足社会公众的科学文化需求,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不排除收取少量运作成本费用);没有明显扩大作品使用者的范围,不影响作品潜在市场,就应当适用作品的合理使用。
  3.明确界定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以利于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还没有对数据库作明确界定,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含糊不清。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汇编作品”,从而为数据库提供了著作权保护,但是数据库与汇编作品很多方面都有区别,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因此,将数据库纳入汇编作品时,应该对传统汇编作品的内涵予以扩张,并将电子数据库的特征归摄进来;或者将数据库作为著作权保护的新客体,明确规定数据库的定义、法律性质、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受保护的范围及权利限制等问题。
  4.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适度降低数据库的独创性要求。笔者前面已经作出分析,数据库不等同于汇编作品,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的独创性很难达到传统作品和汇编作品的要求,这就导致一些独创性较低但却广受用户欢迎,并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数据库不能得到著作权保护;同时,不同国家著作权独创性标准不同,这会导致一个数据库在一些国家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但在另外一些国家却可能得不到著作权保护,不利于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化。我国的数据库产业正处于起步阶段,应该给数据库以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以扶植国内发展中的数据库产业;同时,兼顾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我国在国际数据库贸易中的利益关系。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数据库独创性要求不宜过高,只要是制作者独立创作的成果,并表现出一定的个性特征,就应认定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
  5.对数据库内容与形式给予统一著作权保护。充分考虑数据库,特别是大型数据库投资人的利益,对著作权法只保护数据库结构,不保护其内容,应作出更全面的诠释。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其内容或思想,但是实际上,数据库与数据库的内容是密不可分的,数据库是内容与表现形式的统一体。因此,著作权法对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保护,应该是以包含内容的数据库整体为前提的。著作权法应该明确规定:大量恶意复制数据库的全部内容或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即使在编排上稍加修改、整合,也应该视为侵权行为。但应该排除那些虽然在数据库内容上基本相同,而以新的编排结构赋予数据库全新用途的数据库;只借鉴其他数据库的选择和编排主要标准和方法,重新加入新的内容,制作出一个新内容的数据库。
  6.结合数据库的特点,适当缩短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期。根据我国国情和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的发展变化,参考《欧盟指令》,应将数据库保护期限缩短为15-25年。在社会公众对信息需求与日俱增的信息社会里,15-25年期间,对于数据库制作者来讲,是能够收回成本投资并有所收益的;同样,此期间也不会造成数据库权利者对信息资源的长期垄断。而著作权保护期间内对数据库一般性的维护、修改、更新、升级,则不延长数据库保护期;如果数据库在质量、数量或结构上进行了重大变更,即构成了数据库实质性变化,应当适度延长其保护期,延长期为5-10年,并且只能延长一次。这样规定可以避免数据库保护期无限延长,而无法进入公共领域。对自数据库制作完成后15年内未提供给公众使用的,不再给予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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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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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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