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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0年5月下旬,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先后赴丽水、宁波、嘉蔷等地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企业等方面意见。7月5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财经委作了沟通。7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问题。草案第七条规定,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公共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属于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为更好地统筹考虑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安排和空间布局的需要,协调好与其他专项规划的关系,应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明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为此,建议将其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二、关于信息化基础设施匾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问题。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审批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先经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其审查项目范围应限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且该条中“审核”是行政许可还是仅指出具审查意见不清楚,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为此,建议将其修改为“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化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并增加“投资主管部门对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关于信息采集和发布、传播问题。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采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并依法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征求意见过程中,该条规定被媒体解读为旨在禁止“人肉搜索”,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制委员会就此问题专门听取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根据起草单位说明,草案本意是规范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和掌握公众信息的公用企事业单位采集、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以及禁止在网络与信息系统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等,并非对“人肉搜索”的规范。有关专家认为,该条表述不够清晰确切,本意不够明确。为此,建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院、物业、房产中介等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检查评估的问题。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检查评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该款中“组织”的含义不明确,易引起误解。为此,根据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职能和权限,建议在该规定中的“定期组织”后增加“有关部门”四个字。(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七章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其中有的规定没有理清信息化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有些法律责任上位法已有相应规定,同时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行政责任规定的不够具体。为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部门管理权限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与《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10年5月下旬,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审。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并在地方立法网上发布,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先后赴丽水、宁波、嘉蔷等地进行立法调研,进一步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企业等方面意见。7月5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财经委作了沟通。7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编制问题。草案第七条规定,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公共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属于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为更好地统筹考虑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安排和空间布局的需要,协调好与其他专项规划的关系,应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明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为此,建议将其修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二、关于信息化基础设施匾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问题。草案第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审批的信息化基础设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先经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其审查项目范围应限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且该条中“审核”是行政许可还是仅指出具审查意见不清楚,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为此,建议将其修改为“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信息化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并增加“投资主管部门对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关于信息采集和发布、传播问题。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采集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并依法合理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发布、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征求意见过程中,该条规定被媒体解读为旨在禁止“人肉搜索”,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法制委员会就此问题专门听取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根据起草单位说明,草案本意是规范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和掌握公众信息的公用企事业单位采集、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以及禁止在网络与信息系统发布、传播违法信息等,并非对“人肉搜索”的规范。有关专家认为,该条表述不够清晰确切,本意不够明确。为此,建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修改为:“金融、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医院、物业、房产中介等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不得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检查评估的问题。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风险检查评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该款中“组织”的含义不明确,易引起误解。为此,根据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职能和权限,建议在该规定中的“定期组织”后增加“有关部门”四个字。(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七章对法律责任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其中有的规定没有理清信息化主管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处罚权限,有些法律责任上位法已有相应规定,同时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行政责任规定的不够具体。为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部门管理权限作相应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已比较成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切合浙江实际,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与《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