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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和安全的追求,由此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及其范围进行了深入有益的探讨和较为科学的界定,揭示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理论依据和及其所适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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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损害赔偿制度。伴随着民法理论的进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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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救济,无适应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之余地。就法人而盲,其“非财产上损害-既不表现为有形和无形的财产损失,也不表现为可以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作为纯粹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在损害赔偿的利益范围内,不具有斟酌价值,即不能主张以金钱赔偿;但不妨碍受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向侵权人主张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刚才我们说了“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但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其行为的惩罚功能,对当事人利益的调整功能等。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具有限定主义的特征。限定主义理论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2、精神损害赔偿限于自然人的人格和身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法的角度对时代潮流所作的回应。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主要是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等社会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衡之事理,诚非适当;后者实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从损害赔偿角度来看,企业法人人格所受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承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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