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万元欠款能要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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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明是与他人合伙做工程应得的6万元,却以欠条形式出现。由于没有借款事实,合伙人不同意还款。为此,他三次上法院申诉要求合伙人还款。
  【案情回放】
  2006年7月,何某手持内容为“今欠到何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欠款人周某、魏某2005年5月20日”的欠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铜梁县法院起诉称,2005年4月周某、魏某因承接某高速公路涵洞业务欠缺资金向其借款1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4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还,要求周某、魏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
  周某、魏某辩称,何某所述不实,二人未向其借款,是何某用欺诈、胁迫手段骗得周某、魏某4万元现金及6万元欠条,双方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
  铜梁县法院审理时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非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向原告释明须变更诉因,原告何某拒绝变更,铜梁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10月9日,何某持同一张欠条,以合伙纠纷向铜梁县法院起诉称,2005年5月12日,其与周某、魏某合伙承建一工程,并先后为合伙工程垫资,后因工作需要于2005年5月20日退出合伙,当日经结算,二被告应付其10万元,原告只领回了4万元,未付6万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遂请求法院判令周某、魏某给付欠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魏某辩称,何某所述合伙做工程、签订合同以及原告退出合伙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欠条的出具系原告采取胁迫手段取得。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在合伙期间未投入资金,原告以前称10万元是修某高速路工程借款,现在又说是垫资款,而欠条实为中介费不合法,依法不应支持。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原告退出合伙时也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法证明原告何某为完成工程承包投入10万元资金,以及周某、魏某给付4万元现金后又出具6万元欠条的事实。相反,原告何某此前持同一欠条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讼被驳回,何某在本案的审理中,亦未举示相反证据,以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周某、魏某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抗辩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其所提供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何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周某、魏某给何某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欠条的性质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其性质是清楚的,不存在释明问题。只要欠条的相对人未能举示有力证据推翻欠条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欠条中的债权人应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也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遂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以及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由周某、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某欠款6万元及相应的贷款利率。
  【法理评析】
  一、欠条的性质
  欠条又称为“欠据”,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
  多数情况下,欠条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欠条所载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重大误解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相关立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行为。
  二、本案是否须行使释明权?何某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查明原、被告之间系非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向原告释明须变更诉因,原告何某拒绝变更,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行使释明权正确。
  何某变更诉因以合伙纠纷诉至铜梁县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10万元系中介费,欠条所载余款6万元也应是中介费,与原告诉称的系合伙投资款在退出合伙时结算形成的债权不符,并再次向原告释明,原告仍不变更诉因,遂驳回原告的诉求。
  从本案法律关系看,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引起的纠纷,事实清楚,对合伙纠纷定性正确,并不存在释明的问题。
  (二)本案确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以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一工程,原被告虽未签订合伙合同,但被告对合伙做工程及何某退出合伙出具欠条的事实均无异议,即可认定何某是合伙人之一,共同参与合伙事务,并在其退出合伙时被告给付4万元款项并出具了6万元欠条。
  依据证据规则,被告要反驳基础事实不存在或欠条内容违法,应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欠条相对人未能举示有力证据推翻欠条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则欠条中的债权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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