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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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而后取代被保险人之位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将产生不同的效力。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效力;问题
  一、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法中较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指在海上保险赔偿当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一种权利。如果保险标的物的整体或可按比例划分的部分发生全损,则保险人在支付全损赔偿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受偿保险标的物的任何剩余部分上的一切权益。同时,自保险事故发生起,保险人即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救济。当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着第三方责任人,那么保险人在理赔结束后,还要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而保险人追偿所依据的,就是代位求偿权。
  二、海上保险代为求偿中保险人代为行使求偿权的适用
  海上保险同其他性质的保险一样,均遵循损害补偿这一原则。因此,不论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若因保险事故受损,最后获得的只能是对自己损失的补偿。根据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和《海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对保险人而言,当其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其实际损失就是已支付的保险赔偿,仅就该部分损失其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可见,这三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既是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范围,也是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范围。但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范围并不总是和其保险赔偿范围相一致。对请求权范围的把握还应考虑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这一因素。这是因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移转而来的债权,对第三人而言,其所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未因债权转移而发生变化,唯一发生变化的是赔偿请求权人,即由原来的被保险人变为现在的保险人,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应负赔偿义务的范围不能因赔偿请求权人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同时,在对象上,《海商法》、《保险法》及《海事诉讼法》均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第三人”,包括被保险人之外的一切自然人、法人。但对自然人有例外,即《保险法》第46条规定的“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里把家庭成员及其组成人员排除在外。
  三、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中的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是指,保险人应当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即可取得并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因为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于赔偿后发生债权移转的效果。在这一债权移转过程中,债的内容,客体均未发生变化,只有债的主体即债权人由被保险人转变为保险人,这样,原来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问的债的关系就转变为现在的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在这一新的债的关系中,保险人是债权人,第三人是债务人。保险人在债权移转过程当然取得从被保险人处转移来的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无需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被保险人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关于被保险人规定在两个方面:第一,被保险人其他权利的行使不受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影响。其二,被保险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同时,被保险人还应协助保险人行使该项权利。(一)被保险人享有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被保险人可就保险标的的损失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亦可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赔偿请求。若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此时,如果被保险人仍就相当于保险赔偿的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这一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但若保险人的赔偿远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时,被保险人仍享有就该未得到补偿部分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第三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已得到保险补偿而对抗该项权利。(二)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保险人全不知晓。若没有被保险人的协助,保险人在行使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时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这种防助义务是法律默示规定的。
  五、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人”
  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便可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第三人则负有向保险人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但是,保险人向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之前。第三人是否仍应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且其效力如何?我国法律对此均未有直接和特别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属债权的法定转移,一般法律原理而言,对被保险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的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债权人的赔偿义务,不仅其赔偿范围不因债权人订有保险合同而受影响,而且关于其债务履行对象的注意义务也不应因之而加重。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基于其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向第三人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发出通知,则第三人不得再向被保险人履行其损害赔偿义务,否则不产生清偿的效力;反之,若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得到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通知,则其向被保险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后即产生清偿的效力,其向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也因此而消灭。   六、中国的部分法律规定及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此规定,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有了明文的依据,但这只是对诉权的确认,并没有对该权利与代位求偿权之间韵关系做出回答。根据债权的一般理论,在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这两项债权应该是处于平等的位次,即他们应该按比例受偿,因此我国《保险法》对此问题采取的是相对说的观点。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的代位权诉讼和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人求偿的诉讼应该是两个诉讼,需要分别提起,如果真如此,则会使有责任的第三方被迫应付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诉讼,从而产生第三人诉累问题。虽然从诉讼法理论上来讲,两个案件可以合并审理,但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择地行诉现象非常普遍,并案审理难以实现。因此,《保险法》的规定是否合理不仅需要考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还需要充分关照第三方主体的利益,否则就有失偏颇。《海商法》第252条第l款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里的“相应转移”应该如何理解,具体而言就是当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全部弥补被保险人损失时,被保险人是否还有权就剩余部分的损失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要求?《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因此,从第252条与第254条的关系看,在两种权利共存的情况下,《海商法》的规定是被保险人不能向第三人提起相关的损害赔偿诉讼,只能由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否则谈不上保险人多得部分的退还。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在这个问题上采取了绝对说的观点,首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且也充分考虑到了对第三方主体的利益,避免了诉累。在三方法律关系中,偏向哪一方都不恰当,为此,该法第254条规定,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追偿所得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似乎就充分考虑到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但仔细研读却发现该条暗示着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低于其支付的赔偿,则其可以完全享有,此时被保险人没有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部分不可能实现。并且在实务中也出现这样的情况,保险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获得的赔偿明明应该高于其支付的保险金,但如果他需要为此支付更高的成本,他往往会选择放弃,只主张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当的赔偿,这样就使被保险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不管是《保险法》的相对说观点还是《海商法》的绝对说观点,在实务中都会存在弊端,在解决这两项权利的冲突时不仅需要考虑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还需要考虑这种解决方式会给第三方带来的影响。同时《保险法》与《海商法》规定的不一致,也会给实践带来很多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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