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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魏晋律学;经学;经义决狱;玄学;司法审判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255-01
作者简介:刘晓冬(1991-),女,汉族,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法律史专业。
一、传统律学的内涵界定
综合学者的看法而论,“律学”被视为一种是对我国古代法律理论的概括,是学者按照一定的指导思想对法律进行解释,无论是在编纂法典、还是对于立法理论的研究方面,都俨然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律学作为我国传统法律理论的精华,不仅只能称之为昙花一现,更有其产生发展背景、深刻思想内涵、与后续影响力。在《晋书》中最早就有对官方、文人注律等的记述,而律学一词的最早出现却是指代一种官职,后来慢慢深化其内涵,发展到唐宋时期,律学一词才开始指示一种学问。等到明朝清朝时,民间兴起注律之风,使很多丰富的律学作品问世,使律学作为一门学问确定下来。而魏晋时期尤以注律为后世称道。
二、魏晋律学的渊源及理论框架
受前代秦汉时期经学思想的影响,说魏晋律学是在秦汉律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不为过。秦汉法律规范的制定,特别是经学的盛行为魏晋律学的繁荣发展打下坚实基础。汉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的建议,使儒学一跃而为中国传统正统思想,堂然成为断狱入刑的规范准则。在法律领域,用儒家经典来解释立法精神、进行司法实践操作的行为渐成态势,因而促使了两汉时期著名的以经注律和司法上的“经义决狱”。这与秦朝信奉法家学说是俨然不同的,可以说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而我们所说的魏晋时期的以经注律之律学则是相当不同于秦汉时期的,他的出现与发展虽以之为前提和基础,却以决然不同之面貌展现于世人,是某种创新,也是一种飞跃式的前进。
首先,说两汉的经学为其律学提供基础,是因为掌控司法的律学家们大多为济世之大儒,如董仲舒、叔孙通和马融郑玄等。从方法论角度看,汉朝法律常采用训诂学来分析,这种方法流传到西晋时,杜预为《晋律》作注也皆“网罗法意”,不可避免。故而以经注律的方式常使两汉律学与经学水乳交融。随着章句之学的发展,民间注律之风不断蔓延,对律学的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其次,及至东汉末年,人们开始对枯燥的经学倦怠不已,文人骚客逐渐从经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崇尚老庄的清静无为思想。此时以老子的“玄之又玄,众妙之门”为中心的思想学派悄然兴起,称为“玄学”。玄学最主要的研究方法是“辩名析理”,而这一哲学理论的研究方法在张斐《注律表》中有明显的体现。“理”是张斐律学理论的基础,是不可捉摸的,指导着法律活动。“律”是“理”的表现形式。“理”、“律”并论显示了他对法律更深的内在探索。在《注律表》中,“司理之官”就是把握了法律内在联系的掌控者。以《周易》中的为律学理论的基石维护封建伦理,因实际生活中这些原则性的理论较难实现,因此,法律要根据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况化而裁之,不能一成不变。因此可窥魏晋律学法理学的建构基础。
三、魏晋律学成就及代表法学家的法律思想
魏晋律学无疑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取得璀璨的成果,主要反映在几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上,法典的体例、法律条文发生变化,趋于合理。例如魏时的《新律》首创以《刑名》篇列于律首,《晋律》又分为《刑名》、《法例》二篇,扩大了律典总则的内容和范围等,使篇目体例更加科学,体现律学发展的成就卓然。而在法律条文的制定上,则体现更为简约易知。东汉末年律典充盈于案,无法方便查阅,虽经命令删减,却实效不大。《晋律》则以简约闻名于世,做到了“蠲其苛秽,存其清约”,律令共2926条。法学家杜预即主张此立法原则“刑之本在于简直”,他认为法律是断狱的依据,不是穷尽一切道理的书籍,因此书写简单直白,才能为人知晓不会触犯,难懂就会使犯罪的人变多。条例越多官方越容易造假,弥盖罪行。
其次,在司法审判原则方面,也有突破性的发展。纵观两汉时期的司法制度,常以“原心定罪”作为审判依据,然而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难于操作,魏晋时张斐则阐发看法为,不能仅凭经义断案,保留了考察犯罪之人的主观意志这方面要素,用以适用于法律。“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他认为,人的行为是受心神的主使进行,以“理”作为依据去探查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而如何去“审其情”呢?心里有所感悟,则会情绪蕴含其中,用言语去形容出来,用四肢表达出来。因此坏人常因愧疚而脸红,内心恐惧而面色有变。故定罪需考察他的主观意图和内心想法,仔细了解实情,从近身和远处搜取物证,然后才能处以刑罚。张斐的这套理论严谨周密,可谓心理学与法学的实战运用与结合,对司法实践起到深刻影响。同时另一法学家刘颂在此领域也颇有见解。针对晋惠帝时期每遇疑案,地方官私自断案,刑法的不确定使民间刑讼不断增加的现象,他上奏提出建议,断罪入刑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无正文规定,则依名例断案。二者均无规定则不为罪。其次地方官即使有疑问,也必须遵行法律,解决之道也只有向法律寻求论证。刘颂此种在司法领域的原则蕴含着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内涵,标志着魏晋律学发展的巨大成就。
但是无论是魏晋的立法司法、还是律学家们的以经注律,最重要就是从先秦时对法律形式的研究,转到重视对法律内在架构等法理意义的以及对法律实施的深刻思考上来,此即构成魏晋律学独特的精神魅力。
[ 参 考 文 献 ]
[1]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
[2]皮锡瑞.经学历史[M].北京:中华书局,1981.
[3]杨鹤皋.魏晋隋唐法律思想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1.
中图分类号:D90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5-0255-01
作者简介:刘晓冬(1991-),女,汉族,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法律史专业。
一、传统律学的内涵界定
综合学者的看法而论,“律学”被视为一种是对我国古代法律理论的概括,是学者按照一定的指导思想对法律进行解释,无论是在编纂法典、还是对于立法理论的研究方面,都俨然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律学作为我国传统法律理论的精华,不仅只能称之为昙花一现,更有其产生发展背景、深刻思想内涵、与后续影响力。在《晋书》中最早就有对官方、文人注律等的记述,而律学一词的最早出现却是指代一种官职,后来慢慢深化其内涵,发展到唐宋时期,律学一词才开始指示一种学问。等到明朝清朝时,民间兴起注律之风,使很多丰富的律学作品问世,使律学作为一门学问确定下来。而魏晋时期尤以注律为后世称道。
二、魏晋律学的渊源及理论框架
受前代秦汉时期经学思想的影响,说魏晋律学是在秦汉律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也不为过。秦汉法律规范的制定,特别是经学的盛行为魏晋律学的繁荣发展打下坚实基础。汉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的建议,使儒学一跃而为中国传统正统思想,堂然成为断狱入刑的规范准则。在法律领域,用儒家经典来解释立法精神、进行司法实践操作的行为渐成态势,因而促使了两汉时期著名的以经注律和司法上的“经义决狱”。这与秦朝信奉法家学说是俨然不同的,可以说是这一时期的典型特征。而我们所说的魏晋时期的以经注律之律学则是相当不同于秦汉时期的,他的出现与发展虽以之为前提和基础,却以决然不同之面貌展现于世人,是某种创新,也是一种飞跃式的前进。
首先,说两汉的经学为其律学提供基础,是因为掌控司法的律学家们大多为济世之大儒,如董仲舒、叔孙通和马融郑玄等。从方法论角度看,汉朝法律常采用训诂学来分析,这种方法流传到西晋时,杜预为《晋律》作注也皆“网罗法意”,不可避免。故而以经注律的方式常使两汉律学与经学水乳交融。随着章句之学的发展,民间注律之风不断蔓延,对律学的发展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其次,及至东汉末年,人们开始对枯燥的经学倦怠不已,文人骚客逐渐从经学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崇尚老庄的清静无为思想。此时以老子的“玄之又玄,众妙之门”为中心的思想学派悄然兴起,称为“玄学”。玄学最主要的研究方法是“辩名析理”,而这一哲学理论的研究方法在张斐《注律表》中有明显的体现。“理”是张斐律学理论的基础,是不可捉摸的,指导着法律活动。“律”是“理”的表现形式。“理”、“律”并论显示了他对法律更深的内在探索。在《注律表》中,“司理之官”就是把握了法律内在联系的掌控者。以《周易》中的为律学理论的基石维护封建伦理,因实际生活中这些原则性的理论较难实现,因此,法律要根据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况化而裁之,不能一成不变。因此可窥魏晋律学法理学的建构基础。
三、魏晋律学成就及代表法学家的法律思想
魏晋律学无疑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取得璀璨的成果,主要反映在几个方面:
首先在立法上,法典的体例、法律条文发生变化,趋于合理。例如魏时的《新律》首创以《刑名》篇列于律首,《晋律》又分为《刑名》、《法例》二篇,扩大了律典总则的内容和范围等,使篇目体例更加科学,体现律学发展的成就卓然。而在法律条文的制定上,则体现更为简约易知。东汉末年律典充盈于案,无法方便查阅,虽经命令删减,却实效不大。《晋律》则以简约闻名于世,做到了“蠲其苛秽,存其清约”,律令共2926条。法学家杜预即主张此立法原则“刑之本在于简直”,他认为法律是断狱的依据,不是穷尽一切道理的书籍,因此书写简单直白,才能为人知晓不会触犯,难懂就会使犯罪的人变多。条例越多官方越容易造假,弥盖罪行。
其次,在司法审判原则方面,也有突破性的发展。纵观两汉时期的司法制度,常以“原心定罪”作为审判依据,然而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难于操作,魏晋时张斐则阐发看法为,不能仅凭经义断案,保留了考察犯罪之人的主观意志这方面要素,用以适用于法律。“夫刑者,司理之官;理者,求情之机,情者,心神之使。”他认为,人的行为是受心神的主使进行,以“理”作为依据去探查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而如何去“审其情”呢?心里有所感悟,则会情绪蕴含其中,用言语去形容出来,用四肢表达出来。因此坏人常因愧疚而脸红,内心恐惧而面色有变。故定罪需考察他的主观意图和内心想法,仔细了解实情,从近身和远处搜取物证,然后才能处以刑罚。张斐的这套理论严谨周密,可谓心理学与法学的实战运用与结合,对司法实践起到深刻影响。同时另一法学家刘颂在此领域也颇有见解。针对晋惠帝时期每遇疑案,地方官私自断案,刑法的不确定使民间刑讼不断增加的现象,他上奏提出建议,断罪入刑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无正文规定,则依名例断案。二者均无规定则不为罪。其次地方官即使有疑问,也必须遵行法律,解决之道也只有向法律寻求论证。刘颂此种在司法领域的原则蕴含着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内涵,标志着魏晋律学发展的巨大成就。
但是无论是魏晋的立法司法、还是律学家们的以经注律,最重要就是从先秦时对法律形式的研究,转到重视对法律内在架构等法理意义的以及对法律实施的深刻思考上来,此即构成魏晋律学独特的精神魅力。
[ 参 考 文 献 ]
[1]杨鸿烈.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
[2]皮锡瑞.经学历史[M].北京:中华书局,1981.
[3]杨鹤皋.魏晋隋唐法律思想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