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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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存有争论。要解决无权处分行为这一法律问题,应该立足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理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分别处理的方法。具体来说,即涉及到物权法律关系的适用物权法调整,涉及到债权法律关系的适用债权法调整。
  【关键词】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
  
  关于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
  
  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形成了各种观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学说:
  一、完全无效说。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只有在有权主体追认后或无权主体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才为有效行为。目前仅有少数学者持该观点,属少数派。①二、效力未定说。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未定合同的一种,需要有权主体追认或者无权主体事后取得处分权才能有效,在这之前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当有权主体拒绝追认或无权主体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持该观点的学者还指出,从鼓励交易原则的角度出发,在标的物已经交付的前提下,当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交易的相对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假如标的物还没有交付,则不适用善意所得制度,应该维护权利主体的利益,当合同被宣告无效,则无权主体应该向权利人返还财产。买受人虽然没有取得交易的标的物,但是合同在没有履行之前就被宣告无效,大多数情况下还未遭受较大的损失,所以还谈不上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②三、完全有效说。该学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不论相对人主观是否是善意。其理论根据是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认为,交易被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被认为是负担行为,物权行为被认为是处分行为。③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是物权行为的一种,当然就不涉及到有无处分权的问题。简单地说,物权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到债权行为。
  
  我国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意义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建议采用完全有效说,因为只有这样才会有效地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协调现有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符合经济发展的需求。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合同,可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繁荣。对于交易市场来说,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现今立法的一个价值趋向。反之,如果否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繁荣。④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来看,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更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反之,如果否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为了保障其交易的安全性,就要全面审查对方的权利是否具有瑕疵,这样就会加大交易成本和交易的难度,不利于促进交易的形成,也就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符合交易安全的需求,可以促进经济的繁荣。
  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权利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财产权利转移于相对人之前,或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但相对人不适用善意所得的情况下,权利主体仍然享有对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其可以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行使物上请求权、处分权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相对人已经善意取得无权处分物的所有权,依照一物一权原则,相对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真正权利人丧失了对无权处分物所享有的所有权,他当然不能使处分人获得处分权或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
  有利于合同法体系的协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权处分合同的当事人是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而权利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即使权利人没有追认,无权处分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其不会因权利人未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而变得无效。而权利人的追认,也不是导致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原因。反之,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确定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合同,就意味着权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到合同法律关系中,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协调合同法的体系。
  
  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立法现状及修改建议
  
  立法存在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交易安全的角度上看,这样的立法不利于保护交易主体。按照合同法的立法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交易相对人就不能依据合同请求无权处分人向其现实履行合同、取得标的物,也不能依照合同追究无权处分人——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没有发生效力当然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了。交易相对人最终只能追究无权处分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但因为缔约过失责任自身的局限性,只有在信赖利益受到损失的前提下才能获得赔偿,而且其赔偿范围明显低于违约责任。显而易见,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相比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更能体现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
  其次,与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矛盾。从立法初衷上看,法律之间应该是相互配合、相互统一的。在无权处分合同中,如果交易相对人主观是善意的,那么多数情况下相对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相互矛盾,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如果权利人没有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则合同不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交易相对人主观是否是善意的,合同都无效。这就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矛盾。依据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如果相对人主观是善意的,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无权处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⑤合同法和民法对无权处分行为都进行了立法规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善意相对人不会因为其主观善意而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按照民法,则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就会导致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第三,不符合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民事领域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个,包括自由原则、过错原则和所有权绝对原则,其中的核心原则为自由原则。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内其主要体现为契约自由、鼓励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⑥从《合同法》的实施过程中看,也充分体现了这三项原则。就契约自由原则而言,一般各国立法时都会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但是其所包含的内容仍然较为广泛。总而言之,只要民事主体的契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该契约为有效。对于认定合同是否为无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加以判断。如果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则相当于增加了合同效力判断的标准,这不符合合同的自由原则。涉及到诚实信用原则,当然应该追究无权处分人违反诚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作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善意相对人,其权益也没有充分受到法律的保护。⑦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与鼓励交易原则相互冲突,前文中已经论述,此处就不再赘述。综上,《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使合同法在实际生活运用中自相矛盾。
  立法修改的建议。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应该立足于本国的国情,我国立法既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理论自当不能充任解决无权处分行为所引发的多元法律关系的分析工具。⑧因此,想要解决无权处分行为这一法律问题,应该立足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理论。笔者认为,对于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可以采取分别处理的方法,具体来说,即涉及到物权法律关系的适用物权法调整,涉及到债权法律关系的适用债权法调整。
  所以,有关权利人追认的问题,无权处分人是否获得处分权的问题,以及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都属于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都应适用物权法的规范进行调整。因此,有必要取消合同法中相关立法规定。当然,对所涉及到的债权法律关系的内容仍然应该适用合同法调整,例如,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就应该由合同法明确规定。这样的立法规划可以有效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作者单位:齐齐哈尔大学哲法学院)
  
  注释
  ①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68~170页。
  ②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7年第28期,第87页。
  ③崔建远:“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21页。
  ④徐晓静:“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第48页。
  ⑤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83页。
  ⑥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9年第8期,第285页。
  ⑦董玉新,孙少翠:“无权处分与相对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第14页。
  ⑧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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