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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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2014年12月12日发改委颁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中央和地方两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自的职权范围进行界定,配额管理规定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有偿分配为辅的发展方式;明确碳排放交易的主体以及交易产品;对碳排放核查流程以及申诉机制与配额清缴做出相应规制;同时确立监督管理机制。文章以上述办法为研究重点,针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存在立法层次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定性不明、初步建立跨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等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相应建议。
  关键词:碳排放权;区域性市场;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161(2015)02-0029-04
  DOI: 10.13483/j.cnki.kfyj.2015.02.007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概述
  (一)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
  为避免公地悲剧的延续,英国现代经济学家庇古认为环境污染成本由全体社会成员承担的这种外部性特征,致使环境资源的利用者未承担利用环境资源的成本,从而形成环境资源利用上的无序与失衡,因此庇古提出人类社会有必要确立一种制度安排从而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由环境资源的利用者承担环境资源利用成本,庇古提出以税收制度解决这一问题。新制度经济学的鼻祖罗纳德·哈里·科斯在批判庇古税的基础上,论证在环境资源使用权归属确定的情况下,通过环境资源使用权的交易同样实现环境资源使用的成本的内部化,同时相比简单的税收方式更为有效,罗纳德·哈里·科斯的观点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建立提供了理论依据。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家戴尔斯率先界定了“排放权交易”内涵,戴尔斯认为通过立法赋予环境资源的利用者合理的环境资源利用的权利,并将这种环境资源利用权以污染物排放许可方式外在化,环境资源利用者可以通过环境资源利用权的交易市场实现环境资源利用权转让,达到环境资源利用者自身成本的增加或者减少,从而实现污染物排放的控制以及环境资源保护。
  1992年5月22日联合国政府间谈判委员会达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公约规定发达国家保证2000年温室气体排放量与1990年的排放量持平。而1997年12月在日本京都制定的《京都议定书》开始对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进行具有强制性的公约约束,同时规定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的强制性履行义务,并确定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义务履行三机制。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义务履行三机制包括发达国家相互间的联合履约机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采取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的清洁发展机制;发达国家之间的碳排放权国际贸易机制:《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强制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义务以及强制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义务履行三种机制标志国际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形成。而碳排放权制度形成的前提是根据环境对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的承载能力,限定人类社会活动过程中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根据限定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的排放总量,由国家向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授予的温室气体排放的额度。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量低于授予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可以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销售多余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量高于授予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则通过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购买超额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因此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指在国家限定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排放量的前提下,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之间根据自身需求通过协议,进行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的转移交付,国家则利用市场交易机制配置环境资源,实现环境资源的高效公平利用的制度安排。在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是依法取得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量并且有多余或者额外需求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参与者以及其他以金融投资套利目的而参与交易的参与者,交易的对象系合法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
  (二)国内外碳排放权交易的现状
  国际上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包括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英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等。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目前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最为成功的典型范例,欧盟排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典型的强制性交易制度而非自愿交易机制,欧盟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制度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03年制定的欧盟第87号令确立,根据欧盟第87号令的决议欧盟于2005年正式开始温室气体排放量交易机制。根据欧盟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机制,欧盟各成员国的碳排放量由各成员国负责计算落实,各成员国形成国家碳排放量计划后,由欧盟气候变化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各成员国最终获得的碳排放量不得超出实际需要的排放量,并且必须和各成员国在《京都议定书》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义务承诺目标、各成员国的气候保护计划和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措施相配套。欧盟气候变化委员会在碳排放量计划提交后的三个月内做出正式核准。各成员国的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在申请碳排放量计划时,需要在报告中提供一份详细的碳排放量监控计划,明确说明监控的相关方式和方法。在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进行排放量监控的过程中,由取得相关资格认证的核查机构对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的排放监控和监控报告进行核查。欧盟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制度的碳排放量交易基本都是通过交易所或者直接交易市场来实现,其中3/4的交易是通过双边交易和场外柜台交易来完成,而交易所结算交割了半数以上的场外柜台交易,其中欧洲气候交易所占82%。根据统计数据,2011年欧盟碳排放交易市场规模达到了1480亿美元,占全球总规模的84%,英国排放权交易制度形成于2002年,英国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模式主要分为两种配额交易模式和信用额度交易模式。2005年1月1日,欧盟排放交易制度确立后,为了避免英国碳排放交易机制两种制度运作模式,经过两年过渡期的协调运作,最终英国排放权交易制度和欧盟排放权交易制度之间顺利衔接,英国排放权交易制度2006年底终止运行。因此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建立碳排放交易制度基本以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为借鉴。   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尚不承担强制性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义务,我国碳排放权交易主要是自愿减排为主,强制减排逐步实施的阶段,目前即一些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或者大型民营企业基于环境保护等企业社会责任的考量,通过一系列的碳排放交易制度降低企业对社会环境资源的影响。2008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决定成立碳交易所。在深圳、北京等七个省市开展碳排放交易试点,试点地区的碳排放权交易为我国区域性乃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完善探索诸多经验,其中天津试点交易所建立了中国第一个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减排网上公开系统;上海试点交易所投入运行我国第一个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量交易系统,该系统具有以下交易功能:远程碳排放交易结算功能、碳排放交易价格实时报价功能、网络交付结算功能;北京试点交易所推出了我国第一个自愿减排交易标准——熊猫标准,试点交易所的探索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创造软件和硬件基础。另外最新2013年国际碳排放量统计数据,我国碳排放量人均高达7.2吨,超越欧盟人均排放量,引发全球关注和担忧。因此2014年中美双方联合发表中美气候变化联合声明中,我国做出碳排放减控承诺,预计我国2030年左右二氧化碳排放将达到峰值,并承诺到2030年非化石能源占能源消费比例20%左右。同年12月1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了《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奠定了政策法规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对外面临国际上的减排压力,对内面临环境资源保护压力,必将促使我国加快碳排放权强制交易市场的完善和建立,因此未来几年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将迎来发展的黄金机遇期。
  二、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制的缺陷
  现阶段发改委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将成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的指导性规章,将极大促进我国碳排放交易市场的完善和成熟。但笔者认为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法律制度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
  (一)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定位缺陷
  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必须准确定位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有利于明确碳排放权的权能内涵,最大化发挥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充分展示这种新型权利的商品价值,进而推进碳排放权交易顺利展开,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资源保护之间的平衡。目前理论上对于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研究较少并且存在以下几种观点: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环境权中排污权的一种具体表现,适用排污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规制即可;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法律程序,经政府部门许可,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对大气环境容量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碳排放权具有物权属性,系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由物权法调整即可;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系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前提下产生的新型权利,有必要制定相应的特别立法予以规制。综上,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定位缺陷,将从根本上制约碳排放权交易的开展。
  (二)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规制缺乏
  为保证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顺利发展,使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完善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承受能力相适应,避免因强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冲击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笔者认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应当分三步走:首先继续进行相关省市试点交易,根据发改委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加强试点省市的制度完善,进一步摸索碳排放权交易的相关经验,最终建立省市级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在省市试点完善的基础上建立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比如建立首都经济圈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长三角地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等等;最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而发改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章对于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中央和地方两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自的职权范围进行了明确,配额管理规定排放配额分配以免费分配为主,有偿分配为辅;明确碳排放交易的主体以及交易产品;碳排放核查流程以及申诉机制与配额清缴进行了相应规制;同时明确监督管理机制。上述规定未对跨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进行相关规制,从地方政府间合作的角度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缺失。
  (三)碳排放权分配过程中权力寻租预防制度缺乏
  碳排放权是具有商品价值的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减排困难的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可以向减排容易的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购买碳排放权,后者替前者完成减排任务,同时也获得相应收益。因此国家分配的碳排放权的额度直接关系到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的成本和利益,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通过各种方式获取更多的碳排放权额度最终转化为其自身的利润,因此,在碳排放权额度分配过程中容易出现腐败和权力寻租现象。而根据发改委《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每年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其上年度经确认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清缴义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碳排放额度分配权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而发改委规章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的权利缺乏规制约束机制,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从而保证碳排放额度分配公平性与效率,从而避免碳排放额度分配领域产生权力导租,防止碳排放交易市场建立宗旨的偏离。
  (四)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层次低
  从目前来说,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以下几部:一是2014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二是2005年《清洁生产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三是2008年《温室气体资源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四是2012《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审定与核证指南》。在这些众多法律渊源中,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即为2014年发改委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但作为调整碳排放权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却是由国务院隶属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由于对于碳排放权交易进行规范是新型的涉及中央和地方政府利益调整的系统性工作,作为发改委制定的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过低,而立法层次不高往往导致征求意见不够,从而影响规章的科学性、有效性。现行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笔者认为对于违反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超出碳排放额度排放的行为给予严格处罚,是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而现行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对予处罚制度规定不明。例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法绐予行政处罚有些地方政府出台的处罚责任”,而具体行政处罚的内容不明确,另外由于立法层次不高,作为国家部委制定具体的行政处罚规定很有可能违发《行政处罚法》、《立法法》,因此立法层次过低,必将严重制约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发展。   三、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
  基于环境资源承载力的有限性,碳排放权具有相应的交换价值,因此碳排放权具有财产属性,这种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具有哪些权能内涵,只有明确碳排放权的权能内涵,才能最大化发挥碳排放权的社会交易价值,实现环境资源成本内部承担机制,推进低碳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必须通过基本法律对于碳排放权的属性和权能明确界定。同时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具有物权的特征:首先具有绝对权的特点,碳排放权通过国家许可而取得或者市场交易机制取得,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其次碳排放权具有物权支配性特征,碳排放权享有者自主地行使碳排放权,无须他人配合;碳排放权具有排他性;最后,碳排放权的客体可以量化,综上认为碳排放权属于物权范畴,具有物权性,而且是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已经超出传统的物权概念,属于准物权。首先,准物权是客体是除了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可消耗物,同时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才能取得的权利;其次,碳排放权在交易时,必须取得国家的许可审核和登记,这恰恰与准物权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才能取得的权利特征一致,更表明了碳排放权的准物权性质。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准物权不是自然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安排,准物权具有较强的公法特性,与行政许可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密切相关,而碳排放权具备这一特征;其次碳排放权的客体是有权排放的温室气体量所占据的大气容量,并不具有物权的可支配性;与其他类型的准物权一致,碳排放权同样系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新型权利,因此符合准物权的法律属性。
  (二)完善跨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规制
  我国区域性产业发展阶段和产业结构差异较大,开展跨区域碳排放权交易,通过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安排,实现区域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总量控制下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借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碳排放权交易的机制,实现我国区域内的污染物或者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通过一系列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实现碳排放权交易,最终实现区域性环境资源保护同时实现经济发达省份对于欠发达省份横向的环境资源补偿。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建立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交易排放额度核算程序和方式、排放量核查机制以及程序、交易软件以及硬件系统配套机制等,利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进一步推动区域内产业结构调整配置,共同推进区域内环境资源的治理保护,最大化实现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社会目标。因此必须逐步根据跨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的经验,进一步完善跨区域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规定,从而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社会、环境的协同发展能力。
  (三)完善碳排放权分配过程中权力约束机制
  在碳排放权分配过程中应当坚持公正.公开原则,首先应当完善法律制度对于碳排放权的分配部门的职权进行严格的制度约束机制,细化碳排放权的分配数额多少的标准,从而进一步减少碳排放权的分配部门的自由分配幅度,避免权力寻租的空间。其次政府碳排放权的分配部门应当将碳排放权分配的相关程序以及内容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碳排放权核定、分配过程必须透明,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加强对政府碳排放权的分配部门的舆论、人大等方面的监督。科学制定碳排放权分配程序,规范碳排放权分配权力运行过程。分配程序是碳排放权的分配部门在实施碳排放权分配时所采取的过程、方法和步骤。碳排放权的分配程序对排放权的分配部门权力具有制约规范作用,有利于避免职权的滥用。同时,建立媒体、相关领域专家、社会大众参与的排放权分配审核机制,减少政府碳排放权的分配部门领导个人对排放权分配的不当影响。最后,通过立法赋予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行政复议甚至是行政诉讼的权利,温室气体排放的参与者对于碳排放权的分配不认可,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复议救济其合法权利。
  (四)提高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层次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体例宜采取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直接立法为主。全国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立足全国制定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根据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制度,国务院进一步制定碳排放权交易实施具体条例等。这样不仅能提升了碳排放权交易法律的层次,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权威性,从而更好协调地方建立碳排放权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冲突。在具体内容上确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基本法律制度,制定基本交易原则和交易制度,确保碳排放交易市场的交易遵循自由、公平交易原则,完善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审核机制、建立碳排放权交易登记制度、完善碳排放权交易结算系统。另外碳排放交易严格的监管处罚机制关系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成功与否,因此我国对于违反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超额排放的行为应当借鉴欧盟制定严格处罚制度,从而保证碳排放交易制度最终目的的实现。
  总之,通过明确碳排放权法律性质、提高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层次,明确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客体,完善碳排放权的交易过程,完善超出碳排放额度排放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此基础上建立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为建立我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奠定制度和经验基础,最终必将确立我国在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中的地位和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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