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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惩罚性赔偿作为利用私人力量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良好机制,是法院为了遏制被告严重的民事不法行为,而判决被告支付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不断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
惩罚性赔偿作为利用私人力量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良好机制,是法院为了遏制被告严重的民事不法行为,而判决被告支付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惩戒性赔偿、证实性赔偿、报复性赔偿。是指基于加害人特定的不法行为,而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近代产生民事法律制度最早确立是在英美法系。惩罚性损害赔偿从最初主要是适用于诽谤、诬告、不法侵害等使受害人遭受名义损失及精神痛苦转变为以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作为主要目的。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对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剖析与反思,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项制度予以完善。
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我国现有规定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人主观心态规定不明,通常的理解是,“明知”就是故意,这就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之外,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将重大过失列为责任人主观心态纳入惩罚性赔偿受偿案件。反映到立法中,就应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缺乏法理依据。应将其规定扩大至所有因产品责任所致损害的范围,即纳入对财产损失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设立的意义,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给予更充分的补偿保护,另一方面就是对缺陷产品责任人进行惩处。当同样的缺陷产品流入两个受害者手中,前者因此遭受了人身损害,后者因偶然原因造成了财产损失。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只能对第一个受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受偿。从责任人角度看来,同样自己的产品,只是因两个受害人的适用不同带来不同损失,自己因此承担了不同的法律义务,这显然与民事责任当事人权责身份不符。我们确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该着重考虑当事人自身主客观责任构成要件。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生产者、销售者或第三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承担义务主体,主要是因为他们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其次我们才再考虑这件缺陷产品是否给受害人带来损失。至于受害人的损失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强加设定进行限制,则显不出有很大的意义。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取消这个限制,明确因产品责任造成的各种损害都毫无差别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归责。
明确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因素。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性赔偿不是给责任人宣告死刑,从立法角度对责任人的惩处设定应留有余地。在这里,数额的确定的确是要多方面均衡,既要考虑责任人的承受能力,即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又要考虑到这样的惩罚对其是否构成了警示、教训功能。有国外经济学家曾指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是立法上不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规定,由法官、陪审团根据具体案由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二是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限额。美国由于其高额赔偿金,在给消费者带来保护的同时,也给企业加大了负担。一些国家遂开始研究对策,对损害赔偿进行限额就是方法之一。
对惩罚性赔偿不应仅仅适用于消费者和消费纠纷领域,应当扩大到整个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并且对于交易的标的物不应当因为金额的大小而有所差异。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中的欺诈应采取客观主义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凡是侵害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违反了一个谨慎的人起码的注意标准而实施对他人的侵害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成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限于消费纠纷案件而应当扩展至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违约的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等。惩罚性赔偿的主观上应不仅限于欺诈。对于重大过失、恶意违约、漠视他人权利、滥用权利等足以造成较大损害的主观恶意行为也应当加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数不应只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而应当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和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两者作为选择性的基数,由受害人自主选择。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上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设定一个合理的上限,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近年来由西方传入我国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赔偿制度。在当今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大背景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鼓励公众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公益诉讼,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是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消协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当前,我国社会整体的信用度较低,商业上欺诈行为比比皆是,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受害人打击侵权人,树立诚信的社会风气,建立和谐社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之,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
惩罚性赔偿作为利用私人力量实现社会控制的一种良好机制,是法院为了遏制被告严重的民事不法行为,而判决被告支付的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惩戒性赔偿、证实性赔偿、报复性赔偿。是指基于加害人特定的不法行为,而由加害人向受害人给付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近代产生民事法律制度最早确立是在英美法系。惩罚性损害赔偿从最初主要是适用于诽谤、诬告、不法侵害等使受害人遭受名义损失及精神痛苦转变为以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作为主要目的。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对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剖析与反思,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项制度予以完善。
将重大过失纳入惩罚性赔偿案件。我国现有规定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人主观心态规定不明,通常的理解是,“明知”就是故意,这就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案件之外,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将重大过失列为责任人主观心态纳入惩罚性赔偿受偿案件。反映到立法中,就应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须有“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这一前提。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缺乏法理依据。应将其规定扩大至所有因产品责任所致损害的范围,即纳入对财产损失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设立的意义,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给予更充分的补偿保护,另一方面就是对缺陷产品责任人进行惩处。当同样的缺陷产品流入两个受害者手中,前者因此遭受了人身损害,后者因偶然原因造成了财产损失。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只能对第一个受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受偿。从责任人角度看来,同样自己的产品,只是因两个受害人的适用不同带来不同损失,自己因此承担了不同的法律义务,这显然与民事责任当事人权责身份不符。我们确定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该着重考虑当事人自身主客观责任构成要件。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生产者、销售者或第三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承担义务主体,主要是因为他们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其次我们才再考虑这件缺陷产品是否给受害人带来损失。至于受害人的损失是人身方面还是财产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强加设定进行限制,则显不出有很大的意义。因此,我们建议在立法中取消这个限制,明确因产品责任造成的各种损害都毫无差别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归责。
明确惩罚性赔偿额度的确定因素。从公平角度考虑,惩罚性赔偿不是给责任人宣告死刑,从立法角度对责任人的惩处设定应留有余地。在这里,数额的确定的确是要多方面均衡,既要考虑责任人的承受能力,即此种惩罚不至于使其陷于绝境,又要考虑到这样的惩罚对其是否构成了警示、教训功能。有国外经济学家曾指出:“惩罚性赔偿的根本宗旨在于适度威慑,适度威慑的关键在于赔偿金额既不多,也不少。如果赔偿低于损害,威慑不足即预防成本较低,加害人会过分从事侵权行为,相反,如果赔偿远远高于损害,威慑将会过度,加害人会把他们的行为缩至不适当的程度,即使所得利益超过了损害,他们也不会从事该种行为,结果导致有益行为将被阻止。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大体上可分为两种,一是立法上不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规定,由法官、陪审团根据具体案由情况,确定具体数额。二是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限额。美国由于其高额赔偿金,在给消费者带来保护的同时,也给企业加大了负担。一些国家遂开始研究对策,对损害赔偿进行限额就是方法之一。
对惩罚性赔偿不应仅仅适用于消费者和消费纠纷领域,应当扩大到整个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并且对于交易的标的物不应当因为金额的大小而有所差异。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条件中的欺诈应采取客观主义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凡是侵害人的外在行为表现违反了一个谨慎的人起码的注意标准而实施对他人的侵害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成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限于消费纠纷案件而应当扩展至故意或重大过失、恶意违约的合同案件、侵权案件等。惩罚性赔偿的主观上应不仅限于欺诈。对于重大过失、恶意违约、漠视他人权利、滥用权利等足以造成较大损害的主观恶意行为也应当加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数不应只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而应当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和购买商品的价款和接受服务的费用两者作为选择性的基数,由受害人自主选择。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上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设定一个合理的上限,由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近年来由西方传入我国的一种崭新的民事赔偿制度。在当今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大背景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鼓励公众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公益诉讼,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是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完全可以由检察机关、消协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当前,我国社会整体的信用度较低,商业上欺诈行为比比皆是,侵害消费者的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受害人打击侵权人,树立诚信的社会风气,建立和谐社会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之,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