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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分析了目前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财务处理存在的问题,认为供电公司自身办公自用电是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电力产品的必要耗费,它的成本在向电厂购入时已经入账,其价值最终转化到对外销售的电力中,企业不应将其视同销售,不应将其重复进入成本。
【关键词】 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收入;成本;税费
办公自用电是指供电公司在对外购电力进行输配电生产加工环节过程中的正常消耗用电,并非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用电,个人用电与普通消费者一样缴费,不属于此文中讨论。在日常工作中,供电公司将办公自用电录入电力营销系统作为电力企业销售电量处理,分别作为收入和成本处理,并要求同时上交国家各项电力代收基金。本文从会计准则出发,对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的会计处理进行如下探析。
一、目前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收入的会计处理
目前供电公司的做法是,将办公自用电视同销售,按对外销售价格将其列支“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中。笔者对此做法有以下疑问:
1.违背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的原则。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收入是指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以及“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是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办公自用电同时做收入和成本,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也不存在商品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录入电力营销系统作收入,会存在虚增售电量及收入。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而供电企业不能自己给自己开具发票。
3.给认为操纵线损提供了机会。按现行做法,办公自用电作为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进行核算,不影响电力企业经营利潤指标,但对此部分自用电量的统计会增加售电量,因不存在电费回收的风险,也不影响利润指标的完成,成为人为操纵线损的机会。
(二)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成本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规定,供电公司从电厂购入电力,将购电费全额记入“生产成本—购电成本”科目。供电公司在办公自用电发生后,再列支“生产成本-输配电成本-其他运营费用-水电费-电费”科目,笔者认为这样处理还有待商榷。
供电公司从电厂购入电力,购电费将会全额记入“生产成本—购电成本”科目中。购入的电量有三个去向:向用户销售、自身使用和电力传送过程中的自然损耗。供电公司向电厂购入的电量既然包括自身使用电量,那么办公自用电已经记入了成本,如再列支成本科目,则会产生重复进入成本的问题。
(三)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的税务处理
1.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司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广告、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不是直接销售,其目的是为对外销售电力提供服务,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其成本已经在向电厂购入时列支,价值最终转化为对外销售的电力中,不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不应计入公司应税收入。
2.增值税。供电公司的办公自用电,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是公司向用户提供电力商品的必要耗费,应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自产品视同销售做出的规定。
那么,对于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的进项税应如何处理?供电公司在向电厂或其他供电公司购入电力时,对方是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已经全额抵扣了进项税。如果将办公自用电视同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再将发票税额抵扣,则会出现办公电费一次进销项,两次参与进项税抵扣的情形,存在涉税风险。
既然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不用纳入销项税计算,是否需要对购电过程中已抵扣的进项税作转出呢?《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如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⑤本条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很显然,供电公司的办公自用电,是属于必要的耗费,是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适用与上述任何一条规定。按规定,供电公司的办公自用电已抵扣的进项税不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所以,供电公司在进行增值税核算时,不管业务核算上如何处理,在计算销项税时,应剔除自身办公自用电;在处理进项税时,不应给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抵扣。
二、结束语
目前,各地供电公司对办公自用电的财务处理是按照2008年前的旧税法来实行的,即将办公自用电视同销售,纳入公司增值税和所得税核算。在现行税法下,上述方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企业应及时加以调整。营销系统不再录入此部分电量,也不应再作相应收入和成本的核算。
参考文献:
[1]于慧慧,论中国会计的现代化道路,财会月刊,2011.(4)
【关键词】 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收入;成本;税费
办公自用电是指供电公司在对外购电力进行输配电生产加工环节过程中的正常消耗用电,并非电力企业职工个人用电,个人用电与普通消费者一样缴费,不属于此文中讨论。在日常工作中,供电公司将办公自用电录入电力营销系统作为电力企业销售电量处理,分别作为收入和成本处理,并要求同时上交国家各项电力代收基金。本文从会计准则出发,对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的会计处理进行如下探析。
一、目前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收入的会计处理
目前供电公司的做法是,将办公自用电视同销售,按对外销售价格将其列支“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中。笔者对此做法有以下疑问:
1.违背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的原则。企业会计准则中规定,“收入是指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以及“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是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办公自用电同时做收入和成本,不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也不存在商品所有权的转移问题。录入电力营销系统作收入,会存在虚增售电量及收入。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而供电企业不能自己给自己开具发票。
3.给认为操纵线损提供了机会。按现行做法,办公自用电作为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进行核算,不影响电力企业经营利潤指标,但对此部分自用电量的统计会增加售电量,因不存在电费回收的风险,也不影响利润指标的完成,成为人为操纵线损的机会。
(二)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成本的会计处理
根据《国家电网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规定,供电公司从电厂购入电力,将购电费全额记入“生产成本—购电成本”科目。供电公司在办公自用电发生后,再列支“生产成本-输配电成本-其他运营费用-水电费-电费”科目,笔者认为这样处理还有待商榷。
供电公司从电厂购入电力,购电费将会全额记入“生产成本—购电成本”科目中。购入的电量有三个去向:向用户销售、自身使用和电力传送过程中的自然损耗。供电公司向电厂购入的电量既然包括自身使用电量,那么办公自用电已经记入了成本,如再列支成本科目,则会产生重复进入成本的问题。
(三)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的税务处理
1.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司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广告、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分另有规定的除外。”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不是直接销售,其目的是为对外销售电力提供服务,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其成本已经在向电厂购入时列支,价值最终转化为对外销售的电力中,不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此不应计入公司应税收入。
2.增值税。供电公司的办公自用电,是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是公司向用户提供电力商品的必要耗费,应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对自产品视同销售做出的规定。
那么,对于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的进项税应如何处理?供电公司在向电厂或其他供电公司购入电力时,对方是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已经全额抵扣了进项税。如果将办公自用电视同销售,开具增值税发票,再将发票税额抵扣,则会出现办公电费一次进销项,两次参与进项税抵扣的情形,存在涉税风险。
既然供电公司办公自用电不用纳入销项税计算,是否需要对购电过程中已抵扣的进项税作转出呢?《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如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①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④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⑤本条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很显然,供电公司的办公自用电,是属于必要的耗费,是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不适用与上述任何一条规定。按规定,供电公司的办公自用电已抵扣的进项税不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所以,供电公司在进行增值税核算时,不管业务核算上如何处理,在计算销项税时,应剔除自身办公自用电;在处理进项税时,不应给自己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应抵扣。
二、结束语
目前,各地供电公司对办公自用电的财务处理是按照2008年前的旧税法来实行的,即将办公自用电视同销售,纳入公司增值税和所得税核算。在现行税法下,上述方法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企业应及时加以调整。营销系统不再录入此部分电量,也不应再作相应收入和成本的核算。
参考文献:
[1]于慧慧,论中国会计的现代化道路,财会月刊,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