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证据的层递性与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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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出台以来,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程序的规范大有进步。但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进一步完善。本文试就证据的层递性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因证据的层递性,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提出相关见解。
  关键词证据 层递性 证据交换
  作者简介:唐云仁,湖南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39-01
  
  案例,甲与乙签定供货合同后,甲方将货物送到乙方工地,乙方现场管理人员丙收下货物并签字,甲方仅知道丙是乙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并无书面材料可以直接证明。
  诉讼中,甲方将丙签字的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质证中,乙方对该份证据有两种选择,一是承认,于是甲方的该项举证责任就完成;二是否认,乙方不承认丙是乙方的现场管理人,如此,甲方就必须进一步举证。甲方必须证明丙是乙方的现场管理人员,即便甲方能完成该举证,乙方还可以怀疑丙的签字是伪造的,若丙此时已离开乙方单位,乙就更有可能这样说了,这就需要第三回合的举证。
  前例所述,证据是有层次的。证据的层次就像我们剥笋子一样,要层层往下剥,才能确认事实的本来。证据的层次之间是相互联系的,层层递交,有效的证据前一层与后一层必须紧密相关,只有紧密相关的层次联系,才能构成证据上的层递,这就是证据的层递性。但是证据的层次又不同于剥笋子,必须每一层都剥下,才能见到笋肉。具体要通过多少层才能确认事实的真相完全是由当事人决定的。
  本案中,由丙签收的送货单变成乙单位的收货单可以紧密相连的法定层次可以有:
  1.以丙签字为起点,下一步,丙单位加盖公章,层次最少,即丙签收的送货单等于乙单位收货单。
  2.只有丙签字,甲方需证明丙是乙单位负责的相关员工,即丙收货单——丙代表乙的收货单——乙单位收货单。
  若甲方只能证明丙是乙方单位员工,而不是相关负责人员,那就违反证据的层递性原则,该证明无效。
  本案,从丙签收送货单转为乙单位收货单,可用最少的程序走完,也可能经多道程序,历尽多层才能完成。其中对甲方的举证,乙方可以通过最短的途径予以确认,也有权要求乙方完成每一必要途径。这其中有许多变数,如果要把这些事项都推给审判人员去判断,显然会加重他们的负担,完全没有必要。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该考虑丙签收货单的法律效力问题,尤其是在上法庭前更要考虑好,但是类似甲没考虑好的情况会很多。在实际操作中,很少有供应商会要求收货方的签收人必须有法定的授权证明,但多数人会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相应的证明,也有一些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取得相应证明,以致产生纠纷。在法庭上要解决的偏偏就是少数人,如案例所示。
  我们设想在初次开庭后,乙方对甲方出具的丙签收的收货单不予认可,法庭怎么办?
  很显然,法庭无法判断,法庭若不想简单地以甲方举证不能的理由否定甲方的诉讼请求,就必须休庭,让原告继续寻求证据,纯因证据问题再次开庭就十分必要。
  其实,第一次开庭前就应该进行证据交换。这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否能修改完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本人认为“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应当修改为:“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当事人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要求继续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再次举证以证明其真伪,并限定期限。
  当事人在第二次证据交换后,要求继续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可以再次举证以证明其真伪,并限定期限及告知当事人是否是最后一次证据交换”。
  为减少审判人员不必要的工作量,庭前证据交换可由书记员主持,因此。“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应修改为:“在人民法院组织下進行”。
  书记员的职责很简单,只负责记录,并不需要对当事人的证据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前两次证据交换不必要审判人员主持,只要当事人要求进行第三次证据交换时,审判人员才可以介入并决定是否是最后一次。
  “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可以删除。
  综上,《证据规定》上述两条若能修改,可以减少审判人员的工作量,减少无效开庭次数,有利于当事人顺利完成举证工作,有利于节约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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