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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规定中的一个特例。然而,在现实中,精神病种类繁多,并且轻重程度各异,个案差异性较大,这给司法操作带来很多困惑的地方。同时,由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因此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分析也应从辨认控制能力出发。本文试就从辨认控制能力的角度人手。结合司法实际情况,初步探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对醉酒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探讨。
我国《刑法》第18条前3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该条中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并非医学上狭义的“精神病人”,而应作广义理解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或者“精神障碍的人”。…从该法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肯定了精神病人存在同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况。同时,该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包括了所有种类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必须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才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并不是精神病人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其中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本文认为应当理解为完全不能辨认或者完全不能控制比较适宜。因为该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精神病人只要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中的其中一个即可免负刑事责任,而不必同时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另外,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行为应当是与造成危害结果直接相关联的行为。才得以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第2款和第3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是对第1款规定的细化规定。在这3款规定中,可以认为第1款是其他2款的原则性规定。其中。第2款是对精神病人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所作的规定,第3款是对所有精神病人中病情相对较轻的精神病人所作的规定。当然。根据第2款的规定,若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依据第1款的规定进一步予以认定,即分析判断该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其具体的危害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从而得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该3款规定互相联系,统一形成了我国关于处理各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刑法原则。
由上分析,在司法实务中,当行为人被鉴定患有精神病时,这仅仅是医学鉴定,但是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医学鉴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具体来说,我们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应当结合医学与心理学的双重判断。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经法定程序,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对行为人作出鉴定,得出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的种类和轻重程度的结论。若行为人经依法鉴定患有相应的精神病,则司法人员应在此基础上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进行进一步分析,并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若行为人经依法鉴定不患有精神病,则司法人员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而没有进一步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必要。司法人员不应根据自己对行为人平时表现的判断而否定医学鉴定,只能通过再次依法鉴定的方式来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分析判断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主要针对的是精神病人对相应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我们知道,精神病种类繁多,有些精神病人只是在某些方面具有精神障碍,即在这些方面的行为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而在其他方面的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称之为部分辨认控制能力。如有的精神病人仅仅是对特定一些事情具有偏执倾向,属于偏执狂的精神病人,而其对于其他事情的辨认控制能力与常人无异。司法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是因对他人不满过度而患病,其好于不停控告他人,而在其他事情的处理上则无精神障碍。对于该种情形,本文认为其仅仅可以对其诬告他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对其因其他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一般的精神病人,对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必须针对其实施的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说,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是具有范围性的。一个精神病人对某些犯罪可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可能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看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碍是全面的还是片面的,是对于所有行为都有精神障碍还是仅仅对于某些行为具有精神障碍。若精神病人的特定行为是因精神障碍而作出,则其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若精神病人的特定行为非因精神障碍而作出,则其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相应精神病的种类和程度由依法确定的医学专家来作出鉴定,而对精神病人对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则应由司法机关来认定,从而准确认定精神病人是否应当对特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从实质上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关键是看行为人对其特定行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对于精神病人的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应当以此认定。即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才是精神病人得以不负刑事责任的最终条件,也是—个法学条件。有观点认为,既然将“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视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学条件,为何要由不精通法学的医生来判断。这种观点实际是误解了实践操作与理论探讨的关系。本文在上述已经分析,医学鉴定仅仅是为司法人员提供进一步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基础,其且的仅仅是弥补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不足。具体来说。假若医学鉴定得出行为人系精神病人。则司法人员有必要进一步去判定精神病人对其特定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假若医学鉴定得出行为人系正常人,则司法人员不应再去判断行为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而应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涉嫌犯罪的问题,基于前文所述,应同时结合《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来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也应满足犯罪构成要件)。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犯病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进一步判断行为当时有无辨认控制能力,从而认定应否负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过程中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而造成危害结果,应作何认定?有学者认为着手实行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与罪过。就意味着行为是在其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即使危害结果是在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发生,行为人也应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而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着手实行犯罪,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实行过程中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而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则其精神正常期间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可简言具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形应当区别于醉酒人员犯罪问题的分析。虽然,该危害结果不违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主观故意范围,但其具体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并不是在其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其在精神正常时期的行为与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后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其对具体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可预见性。因此。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对于该种情形应区别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一般情况下,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应被认定为犯罪未遂。若该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病情发作具有特定规律,而其又利用自身这一特点而着手实行犯罪的,则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若该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的实行行为已经正常终结,而只是危害结果发生在其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之后的,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后者如,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故意杀人以刀猛捅被害人胸口数下后离开,离开后其即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而被害人随后虽经抢救,但因失血过多。最终死亡。
目前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被怀疑有精神疾病时,通常对其依法进行医学鉴定,且一并鉴定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本文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基于前文所述,作为医学鉴定,仅仅只能鉴定行为人有无精神疾病,而不能同时鉴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对被依法确认患有精神疾病的,应当由司法人员进一步对其判断行为当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以及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从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注释:
[1]具体参见林维:《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6卷第4期,2008年8月,P9。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P194。
[3]参见同前注2,p195。
[4]参见何恬:《解读刑法第18条——兼谈对精神病人违法行为处理的不足和完善》,载《法学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P8。
[5]同前注2,P196。
我国《刑法》第18条前3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该条中所规定的“精神病人”并非医学上狭义的“精神病人”,而应作广义理解为“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或者“精神障碍的人”。…从该法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肯定了精神病人存在同时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况。同时,该款规定的精神病人包括了所有种类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必须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才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并不是精神病人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其中的“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本文认为应当理解为完全不能辨认或者完全不能控制比较适宜。因为该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精神病人只要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中的其中一个即可免负刑事责任,而不必同时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另外,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的行为应当是与造成危害结果直接相关联的行为。才得以不负刑事责任。
该条第2款和第3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是对第1款规定的细化规定。在这3款规定中,可以认为第1款是其他2款的原则性规定。其中。第2款是对精神病人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所作的规定,第3款是对所有精神病人中病情相对较轻的精神病人所作的规定。当然。根据第2款的规定,若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依据第1款的规定进一步予以认定,即分析判断该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其具体的危害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从而得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该3款规定互相联系,统一形成了我国关于处理各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刑法原则。
由上分析,在司法实务中,当行为人被鉴定患有精神病时,这仅仅是医学鉴定,但是我们不能仅仅根据医学鉴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具体来说,我们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应当结合医学与心理学的双重判断。即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经法定程序,由精神病医学专家对行为人作出鉴定,得出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的种类和轻重程度的结论。若行为人经依法鉴定患有相应的精神病,则司法人员应在此基础上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进行进一步分析,并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若行为人经依法鉴定不患有精神病,则司法人员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而没有进一步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必要。司法人员不应根据自己对行为人平时表现的判断而否定医学鉴定,只能通过再次依法鉴定的方式来确认。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分析判断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主要针对的是精神病人对相应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我们知道,精神病种类繁多,有些精神病人只是在某些方面具有精神障碍,即在这些方面的行为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而在其他方面的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称之为部分辨认控制能力。如有的精神病人仅仅是对特定一些事情具有偏执倾向,属于偏执狂的精神病人,而其对于其他事情的辨认控制能力与常人无异。司法实践中,有的精神病人是因对他人不满过度而患病,其好于不停控告他人,而在其他事情的处理上则无精神障碍。对于该种情形,本文认为其仅仅可以对其诬告他人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对其因其他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一般的精神病人,对其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必须针对其实施的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也就是说,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是具有范围性的。一个精神病人对某些犯罪可能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其他犯罪可能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看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碍是全面的还是片面的,是对于所有行为都有精神障碍还是仅仅对于某些行为具有精神障碍。若精神病人的特定行为是因精神障碍而作出,则其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若精神病人的特定行为非因精神障碍而作出,则其对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应负刑事责任。
综上,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相应精神病的种类和程度由依法确定的医学专家来作出鉴定,而对精神病人对其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则应由司法机关来认定,从而准确认定精神病人是否应当对特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从实质上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关键是看行为人对其特定行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对于精神病人的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也应当以此认定。即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才是精神病人得以不负刑事责任的最终条件,也是—个法学条件。有观点认为,既然将“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视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学条件,为何要由不精通法学的医生来判断。这种观点实际是误解了实践操作与理论探讨的关系。本文在上述已经分析,医学鉴定仅仅是为司法人员提供进一步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基础,其且的仅仅是弥补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不足。具体来说。假若医学鉴定得出行为人系精神病人。则司法人员有必要进一步去判定精神病人对其特定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假若医学鉴定得出行为人系正常人,则司法人员不应再去判断行为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而应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涉嫌犯罪的问题,基于前文所述,应同时结合《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来予以认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也应满足犯罪构成要件)。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犯病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应进一步判断行为当时有无辨认控制能力,从而认定应否负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过程中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而造成危害结果,应作何认定?有学者认为着手实行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与罪过。就意味着行为是在其意识支配下实施的,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即使危害结果是在其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发生,行为人也应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而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着手实行犯罪,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实行过程中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而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则其精神正常期间的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可简言具有因果关系。这种情形应当区别于醉酒人员犯罪问题的分析。虽然,该危害结果不违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的主观故意范围,但其具体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并不是在其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其在精神正常时期的行为与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后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其对具体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可预见性。因此。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对于该种情形应区别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一般情况下,间歇性精神病人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同时应被认定为犯罪未遂。若该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病情发作具有特定规律,而其又利用自身这一特点而着手实行犯罪的,则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若该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的实行行为已经正常终结,而只是危害结果发生在其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之后的,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后者如,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期间故意杀人以刀猛捅被害人胸口数下后离开,离开后其即犯病丧失辨认控制能力。而被害人随后虽经抢救,但因失血过多。最终死亡。
目前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被怀疑有精神疾病时,通常对其依法进行医学鉴定,且一并鉴定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本文认为,这样的做法并不妥当。基于前文所述,作为医学鉴定,仅仅只能鉴定行为人有无精神疾病,而不能同时鉴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对被依法确认患有精神疾病的,应当由司法人员进一步对其判断行为当时对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以及辨认控制能力的程度,从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注释:
[1]具体参见林维:《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6卷第4期,2008年8月,P9。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P194。
[3]参见同前注2,p195。
[4]参见何恬:《解读刑法第18条——兼谈对精神病人违法行为处理的不足和完善》,载《法学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3期),P8。
[5]同前注2,P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