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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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法治社会的初步构建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含义、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构建三个层次出发进行论述,希望对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产生些许帮助。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共利益;制度构建
  近年来,人们的法制意识也不断提高,在行政诉讼领域中,公民因自己的私权受到侵害而提出行政诉讼的事例层出不穷,同时,当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一些热心公民勇敢地举起了维权大旗。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国行政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原告应当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似乎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行政诉讼立法中没有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并不代表司法实践中没有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发生,相反地,为了监督和制约行政权,保护社公共利益,个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实践呼唤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来完善行政诉讼程序。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我国还显得十分陌生,学界没有统一且权威的界定。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维护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制度。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有以下特点。1.原告诉讼资格的拓宽。我国立法上规定原告只能是与案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人,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并不要求原告与案件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凡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人均可提出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不仅仅伸张自己的权利,而且伸张同一事件中广大受害者的权利。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诉讼的提出不以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只要发现有危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危险即可提出,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3.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不仅及于诉讼当事人,而且遍及所有具有原告资格的人。二、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一)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之需要
  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行政主体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公益诉讼恰恰是对“违法必究”要求的响应和完善,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拉法宗旨,弥补了法制上的漏洞。(二)保护弱势群体、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弱势群体在权利和义务的配置上处于弱势,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弱势群体在利益受到侵害后,苦苦寻求法律的帮助,却没有得到法律积极的回应,他们便会寻求非法律途径来解决甚至是发泄自己的不满,由此造成社会的动荡不安。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就是要保障弱势群体的人权,一方面通过赋予弱势群体应有的政治经济文化权利,使他们更好地参与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中来,另一方面通过对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保护间接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行政公益诉讼就是一个不错的尝试。(三)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利益时常挂在大家嘴边,但是公共利益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而成为一个空泛的法律口号。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政府更加切实地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能,然后有的政府利用披着公共利益的伪装,实际上做着谋取个人、部门私利的勾当,使真正的公民和社会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当个人将政府的违法作为或者不作为诉诸法庭的时候得来的却是“不具有原告资格”的回应。可见,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对于维护公共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三、行政公益诉讼的若干构想(一)受案范围问题
  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大大限制了行政诉讼职能的发挥。面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谋取私利、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产、破坏环境资源严重情形,法院根本无能为力,为了实现行政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该部分受案范围的确定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具体地,笔者认为在确定受案范围时可以以列举式为主要方式,通过实践调研力当详尽地确定具体的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二)原告资格问题
  具备原告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受案范围的确定使原告范围的拓宽成为了可能。按理说,任何人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这显然不合理,容易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降低法院工作效率。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外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精髓,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建立以检察院为主,社会团体和和个人为为辅的多元原告资格制度。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责和职权的具体体现,这也符合国外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趋势;赋予社会团体原告资格,既能够有效监督行政机关的作为,也能够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公共利益;赋予个人以原告资格,当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即可提出行政公益诉讼,但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影响行政效率,对于那些明知被告并没有违法行为,但为了陷害被告,或给被告制造麻烦使之陷于困境,扰乱其正常工作秩序而起诉的,我国应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预审制度
  如上文所述,原告如果滥用诉权,将政府的行政行为引入漫长的诉讼中,必将影响政府行为的公定力和执行力。所以,法院在受理检察院、社会团体、公民的诉讼请求前,应当对其诉讼理由进行充分审查,以确定是否受理。(四)举证责任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应根据原告的实力情况来分配举证责任。对于以检察院为原告的案件,由于检察院处于收集证据的有利地位,其举证责任应该自己承担;对于以社会团体和公民作为原告的案件,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收集证据,同时被诉行政机关要举证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参考文献:
  [1]徐艳群,杨见云,缪建萍.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9(9).
  [2]张凤寒,李宏茂.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以加强宪政文化建设为视角[J].天府新论,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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