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与开放,大学生已不再是那个校园中的金丝雀,而更多的承担着社会角色,然后随着大学生与社会的逐步接触,更多的问题随之产生,首当其冲的就是大学生兼职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如何保护大学生权益,如何界定大学生兼职法律地位,已然成为一个热议的话题。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法律地位
一、问题引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高校大学生越来越注重自身社会实践的锻炼,并且有越来越多的机会参与社会实践活动。然而,近些年来,关于大学生社会兼职所一发的负面问题层出不穷:老板克扣工资、加班无报酬,甚至发生伤害事故后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等等。当在外兼职的大学生,遇上上述的不法侵害时,该以何种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是采用劳动法还是民法?一问题即便是在实务中,也无法做到统一,有些实务判决中,将大学生与劳动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在有些判决中则对此进行了否认。
笔者拟就这一问题,对我国现行法规及相关立法原理进行梳理、探讨,本文目的在于厘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高校学生兼职的适用情况,并且希望籍由对劳动法中劳动者主体资格概念的辨析与界定,对我国高校学生兼职的合法权益维护提出切实可行的保障途径。
二、现行法律对兼职大学生的规定
1.我国现行法律对大学兼职的规定
原劳动部在 1995 年《劳动法》颁布之后,为了应对《劳动法》实施后发现的一些问题,发布了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其中对在校大学生兼职打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做出了明确地规定,具体条文如下:“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或寒、暑假期在外打工的行为,不属于就业,所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否认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与用工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细读本条文,可知我国法律否认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大学生的兼职打工的行为在立法者看来“不视为就业”。
根据我国劳动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關系,并进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更深入地理解,国家为了促使劳动者充分就业,能够自主择业,通过立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我国自然人的就业行为和建立劳动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2.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大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调整
目前我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主要建立的是“标准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一重劳动关系,八小时全日制劳动,遵守一个雇主指挥。标准劳动关系的用工模式为全日制用工形式,该用工形式是在 1995 年颁布的《劳动法》中确立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个小时的工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最高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至少一天的休假制度。
全日制高校學生,其在校期间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学校的教学计划,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学生根据学校的教学进度对自己的时间进行合理安排。显然根据学校课程安排,大学生不可能同时出现在教学现场和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上,如此即无法实现按照用人单位的用工要求,全日制八小时在工作岗位上工作。
尽管“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是对传统的用工模式的突破,但是考虑到在校大学校外兼职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就业”,因此,兼职大学生并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的规定,兼职大学生并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所以他们走出校园,到用人单位兼职打工时,不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被纳入我国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兼职大学生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兼职行为无法可依,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笔者认为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民事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一种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导的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从原生状态下看本质是相同的,两者都源自于劳动和报酬的交换关系。国内学者将雇佣关系界定在交换领域中,即传统的民法领域,而将劳动关系放置在生产领域中,即劳动法领域。从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发展,是法律关系社会化进程,是劳动基准法(公法)介入雇佣关系,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正因如此,高校学生兼职并未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内,只能适用民法的雇佣关系。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法律资格之困境
1、成文法制度要求尊重现行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兼职大学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中国的法律体系属于成文法国家,这就要求法官、律师等司法共同体在法律的适用上,都需要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有学者称劳部发 95年309号文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的,所以应当废止。但是,废止一个法律文件的效力,并不是由学者通过自己的臆想加以确定的,而应当由国家权威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执行。劳部发95年309号文是一个至今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其中对于在校生兼职的规范仍然有效。尊重现行有效的法律,即是我国法治建设最好的脚注。
2、我国劳动法立法以促进劳动就业为主
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是从以计划经济为基础开始的,在1995年制定《劳动法》之前,我国的劳动立法属于行政立法,而在95年制定劳动法时,才突破行政政策,进入社会立法,1995年制定劳动法时,对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演进的目的出现了双重性,一方面对劳动关系的改革是为改革计划经济体制,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另一方面对劳动关系改革的目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弱势的劳动者。这种双重目的的作用方式,在前期劳动关系演进的主要作用在于推进改革的目的,而在后期起主要作用的是保护劳动者目的。我国劳动法是从通过界定用人单位入手,通过界定用人单位来界定劳动者,国家通过对用人单位外延的列举
【关键词】:大学生;兼职;法律地位
一、问题引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高校大学生越来越注重自身社会实践的锻炼,并且有越来越多的机会参与社会实践活动。然而,近些年来,关于大学生社会兼职所一发的负面问题层出不穷:老板克扣工资、加班无报酬,甚至发生伤害事故后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等等。当在外兼职的大学生,遇上上述的不法侵害时,该以何种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是采用劳动法还是民法?一问题即便是在实务中,也无法做到统一,有些实务判决中,将大学生与劳动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在有些判决中则对此进行了否认。
笔者拟就这一问题,对我国现行法规及相关立法原理进行梳理、探讨,本文目的在于厘清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高校学生兼职的适用情况,并且希望籍由对劳动法中劳动者主体资格概念的辨析与界定,对我国高校学生兼职的合法权益维护提出切实可行的保障途径。
二、现行法律对兼职大学生的规定
1.我国现行法律对大学兼职的规定
原劳动部在 1995 年《劳动法》颁布之后,为了应对《劳动法》实施后发现的一些问题,发布了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其中对在校大学生兼职打工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做出了明确地规定,具体条文如下:“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或寒、暑假期在外打工的行为,不属于就业,所以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应当否认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与用工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细读本条文,可知我国法律否认全日制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大学生的兼职打工的行为在立法者看来“不视为就业”。
根据我国劳动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關系,并进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更深入地理解,国家为了促使劳动者充分就业,能够自主择业,通过立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我国自然人的就业行为和建立劳动关系是密不可分的。
2.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大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调整
目前我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主要建立的是“标准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一重劳动关系,八小时全日制劳动,遵守一个雇主指挥。标准劳动关系的用工模式为全日制用工形式,该用工形式是在 1995 年颁布的《劳动法》中确立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全日制用工是指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八个小时的工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最高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休息至少一天的休假制度。
全日制高校學生,其在校期间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学校的教学计划,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学生根据学校的教学进度对自己的时间进行合理安排。显然根据学校课程安排,大学生不可能同时出现在教学现场和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上,如此即无法实现按照用人单位的用工要求,全日制八小时在工作岗位上工作。
尽管“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是对传统的用工模式的突破,但是考虑到在校大学校外兼职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就业”,因此,兼职大学生并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的规定,兼职大学生并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所以他们走出校园,到用人单位兼职打工时,不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未被纳入我国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兼职大学生不适用劳动法进行调整并不意味着他们的兼职行为无法可依,合法权益得不到任何保障,笔者认为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民事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一种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主导的劳务与报酬的交换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从原生状态下看本质是相同的,两者都源自于劳动和报酬的交换关系。国内学者将雇佣关系界定在交换领域中,即传统的民法领域,而将劳动关系放置在生产领域中,即劳动法领域。从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发展,是法律关系社会化进程,是劳动基准法(公法)介入雇佣关系,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正因如此,高校学生兼职并未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内,只能适用民法的雇佣关系。
三、大学生校外兼职法律资格之困境
1、成文法制度要求尊重现行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兼职大学生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中国的法律体系属于成文法国家,这就要求法官、律师等司法共同体在法律的适用上,都需要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处理。有学者称劳部发 95年309号文已不适应当今社会的,所以应当废止。但是,废止一个法律文件的效力,并不是由学者通过自己的臆想加以确定的,而应当由国家权威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执行。劳部发95年309号文是一个至今仍然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以其中对于在校生兼职的规范仍然有效。尊重现行有效的法律,即是我国法治建设最好的脚注。
2、我国劳动法立法以促进劳动就业为主
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是从以计划经济为基础开始的,在1995年制定《劳动法》之前,我国的劳动立法属于行政立法,而在95年制定劳动法时,才突破行政政策,进入社会立法,1995年制定劳动法时,对劳动关系法律调整演进的目的出现了双重性,一方面对劳动关系的改革是为改革计划经济体制,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服务,另一方面对劳动关系改革的目的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弱势的劳动者。这种双重目的的作用方式,在前期劳动关系演进的主要作用在于推进改革的目的,而在后期起主要作用的是保护劳动者目的。我国劳动法是从通过界定用人单位入手,通过界定用人单位来界定劳动者,国家通过对用人单位外延的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