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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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流浪动物实质上是无法明确到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但依附于人类社区生存的动物。我国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特别规范,目的在于控制动物危险、保障社会安全,本质是以危险归责分配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在发生流浪动物致害的侵权诉求中,应当从法规范的目的出发,运用体系解释以及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通过危险责任归责理论,以便更充分论证界定责任主体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关键词:流浪动物;危险责任;责任主体
  一、 问题的引出
  流浪动物是处于完全脱离饲养关系的非野生动物,主要是流浪猫和流浪犬,也包括其他可能对人类安全造成威胁的动物。而侵权责任法第82条定义的“遗弃、逃逸动物”,是指使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失去了对动物的占有。[1]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动物饲养登记管理制度的现状下,动物具有强大的繁殖能力和不可控的流动性,导致几乎无法查明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然而,宠物社会下,人与动物的共存必然带来社会矛盾,进而影响人类社区的生活,[2]必须正视流浪动物潜在的风险性。因此,流浪动物致害的被侵权人无法直接以侵权法第82条的规范为请求权基础以获得救济。然而,宠物社会下,人与动物的共存必然带来社会矛盾,进而影响人类社区的生活,[3]司法实践基于侵权责任法分配社会风险、救济损害的价值目标,在确定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时,大多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79条作为确定责任主体的规范基础。但法律适用的效果却不甚理想,社会公众对判决争议主要集中在谁该为流浪动物侵权担责,适用某规范归责的法律逻辑和标准是什么。这直接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规范的可预测性。
  二、 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理论
  動物侵权责任,是古典的侵权责任类型,早在古罗马时期,即已基于对动物特殊危险的认识,以法律规范了对动物危险责任的承担,[4] 所谓危险责任,就是以特定危险为归责理由。危险责任的特点首先表现为不以不法行为归责,它的调整对象是客观存在的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等“特殊危险”,实质上是一种风险范围归责。其次,危险责任的归责依据是客观存在的危险,即“责任人的责任仅仅取决于,在造成损害的事件中由责任人掌控的危险是否变成了现实。”[5]责任承担主体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我国立法将动物致害责任作为危险责任的一种,将动物致害确定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条文起草者看来,《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地担负起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 以保护公众的安全”。在这个宠物时代,有必要严格的规范人与动物的依赖关系,使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明确必要的责任,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安全。
  (一)以第78条为中心的规范分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动物责任的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以无过错原则归责。但书条款是对被害人与有过失的特别规定。解释上应当认为该项但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79条至第83条的动物责任。
  从对危险的管理控制力来看,“饲养的动物”是已经被控制的、且有明确的控制主体的动物,相比而言,流浪动物是指那些能够被控制的、但尚没有明确的控制主体的动物。笔者认为,从危险责任考虑,流浪动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这种危险能够被有效控制、基于最靠近危险源以及最处于有利地位要素的考量,能够发现确定的控制主体,故而,应当推定流浪动物为饲养的动物,被害人得依据78条为请求权基础,据此向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二)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标准
  对于动物侵权责任主体一般的界定标准:首要考虑的界定标准是所有权权属关系,当物权上的权属关系明确时,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最应当控制危险,故当动物侵权行为和损害都发生时,所有权人的动物侵权责任即成立;当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时,则进一步考虑实际管理控制关系,谁能直接地、实际地控制危险源,就有管理风险的能力和法律义务,就应当对危险的实现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动物饲养人可以解释为既包括与该动物具有物权法上所有权归属关系的饲养人,又包括在动物流浪期间建立了事实饲养关系的人;动物管理人可以解释为与该动物所有权人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可能包括对某一空间范围具有控制地位的管理者,如政府部门、物业公司、企业厂房、经营场所等。
  三、我国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
  (一)流浪动物投喂人或庇护者的侵权责任
  流浪动物是处于特殊状态的无主物,不以定义权属关系为目的,可以将事实上投喂流浪动物或为流浪动物提供庇护者统称为事实上的现时占有人,流浪动物侵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困扰,除了无法依靠动物管理登记制度确定流浪动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外,主要集中在,流浪动物的现时占有人承担动物致害责任的合理性。
  流浪动物多是依附于人类社区而生存的。投喂人的投喂实质上是在客观上于某一地点、某一时间增加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主观上也自愿承担了流浪动物生存所需的费用,于此情形下投喂人主客观上均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动物的界定要素,理应采取安全措施,控制流浪动物的危险性。流浪动物的危险性是不言自明的,投食喂养行为直接地将原本分散的危险聚集起来,相对扩大了对社区的危险性,投食喂养者应当预见到其投食喂养行为会危害他人安全,有义务以积极的方式管理并控制危险源,降低危险实现的可能性。
  (二)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特殊主体
  在我国的流浪动物侵权案件中,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并不局限于自然人,在解释适用78条中的“管理人”时,可扩大解释为乡级人民政府、公司法人、个体工商户等。
  于司法实务中,在无法确定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又无法确定投喂人范围时,法院一般都将特殊主体确认为流浪动物的管理人。由司法实践推知,第37条所规范的特殊主体并不完全涵摄到流浪动物的管理人。大到政府机关的管辖领域,小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其共性在于,特殊主体基于其法律上的优势地位,控制和支配着一定的空间范围。所以,不论是公共场所还是某一相对封闭场所,作为该场所的管理者,都有义务保障第三人的安全和合理信赖。具体到流浪动物致害这一危险,相较于流浪动物侵权的受害人而言,管理控制某空间范围的特殊主体更靠近危险源,更加有能力控制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当其没能有效减少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时,基于风险社会下发展的危险归责论,从损益相当的基本正义观出发,特殊主体理应承担危害潜在受害人的危险责任,补偿受害人的侵权损害。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305.
  [2]王胜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00.
  [3]王胜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300.
  [4]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547.
  [5]〔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第5版)[M],齐晓昆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56.
  作者简介:
  王亚兰(1990-),女,汉族,河南信阳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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