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组织形态比较研究

来源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anzi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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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企业的组织形态简单地说就是法律所确认的企业组织存在的形式。各个国家法律规定的企业组织形态各有一些不同。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认,法律也相应地规定了几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那么,这些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各有什么样的特点?本文主要从设立的主体、资本聚合的形态、风险责任与税收负担等方面进行了一些比较。
  关键词:企业 组织形态 企业立法 比较
  企业组织形态的实质,就是企业的法律形式,贺志东认为“是指企业资产所有制形式在法律的确认及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责任”。中付一彦先生认为企业的法律形式是指“企业在相互的对立和激烈的竞争中所采取的资本集中的形态;董开军、李诚认为“是指企业在法律上的类别形态”;《企业法通论》的作者则认为是“法律规定的企业表现形式”。综上所述,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指法律所确定的企业组织所存在的形式。任何主体创办企业都必须在法律确认的范围内,选择一种适合自己的企业组织形态,具备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投资人即可到企业登记部门进行核准登记,当然在具备规定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态也可以进行转换。那投资者应从哪些方面考虑企业形态?本文从法律地位、治理结构与投资人的责任等方面对我国现存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这三种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态进行比较,进而提出一些建议。
  1 主体资格方面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又可以分为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这一企业形态,我们可以看出其有利于调动各方投资者的热情,实现投资者与创业者的最佳结合。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则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投资者都能成为合伙企业的主体。《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此规定并不排除上述投资者成为有限合伙人。除此限制外,但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他法人及非法人经济组织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主体。当然,主体的数量上有限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只能是由自然人设立,且只能为一个自然人。由此可见,任何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可以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主体。当然,在我国外商或外国人不可以设立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公司的组织形态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的主体来说,没有限制,任何具备条件的个人和组织均可以根据我国《公司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公司。当然,对于中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合伙企业是人合企业,所以其合伙人不容易找到,意味着企业的资本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不太容易从外界得到扩张。但是,公司是一种资本的集合体,认钱不认人,所以公司更容易从外界获得企业发展所需要的资本。
  2 企业资本方面
  设立企业必须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具体包括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数额。在这些方面,不同的企业组织形态有很大的不同。但在出资方式上所有类型的企业都可以用货币、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
  《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见,对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而是遵从合伙人自己的协定。当然,有限合伙人是不可以用劳务出资的,但普通合伙人则能以自己的劳务出资。
  至于个人独资企业,我国法律同样没有做出有关具体的资本数额、出资期限方面的规定,同样按其设立时提交的申请书载明的规定办理。
  对于公司,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则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尽管《公司法》也尊重股东之间订立的公司章程当中的相关约定,但是对于出资方式,则禁止任何股东以劳务出资。其他诸如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出资方式,则和其他企业组织形态规定相同。从出资数额来说,在其他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则为500万元。从出资期限来看,一般的非金融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一次缴清,也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2年且首次出资数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这一点对于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样适用。但是对于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一次性缴付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5%后,才可以对外募集不足部分,由此可见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不能分期缴纳注册资本。另外,如果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其注册资本最低不少于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缴付到位。
  从注册资本的角度来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要求最低;其次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也不高。但是不想和他人共同举办公司的话,那么只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注册资本的要求会稍微严格一些。
  3 治理结构方面
  设立何种组织形态的公司,公司控制权或管理权是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代理制度,在企业主或股东本身无法经营管理企业时,必然出现委托代理,特别是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要把经营权从所有权当中分离出去,这对于权力欲望较强的股东来说是一件较为痛苦的事情。当然,将经营权交给别人这并不是大公司的专利,从合伙企业到有限责任公司再到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委托他人经营管理企业。委托代理制度有它的优点,但同时也存在着以下两个不可避免的缺陷:①企业容易落入内部人控制的陷阱。美国学者贝洛和米恩斯在《现代公司和私有资产》一书中提出经营者实质上控制了企业。经营者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必然会出现和股东利益不一致的情况。那么,在筹资权、投资权、人事权等都掌握在公司的经营者手中即内部人手中时,股东很难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由于权利过分集中于“内部人”,因此所有者利益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同样在世界著名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等提出的信息不对称理论当中我们也可以找到上述论断的依据:“内部人因为掌握的信息更加充分往往处于有利的地位,而所有者往往处于信息较为贫乏的不利地位。”而我们知道信息就意味着一种资源与生产力,掌握了充分的信息则对于决策及控制会更加有利。因此,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会比股东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②因为必须聘请非股东人员进行公司的经营管理,所以也必须会给公司经营增加成本,上述两个方面即构成代理成本。任何投资者都必须权衡代理成本和引进代理所带来的收益孰大孰小的问题。当然从实际情况来看,公司规模越大所有者对管理者的监督成本也越大,并不一定带来收益的必然上升。因此,从这一点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企业规模不大,所有者直接管理企业的可能性更大,由此可以避免代理成本的支出,同时可以后效避免企业落入“内部人控制”的陷阱。   4 税收成本方面
  根据税收学的理论,任何企业在其运行过程当中都无可避免地要向国家或政府交税。但是企业的逐利性决定了没有企业愿意多交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少交税是每个企业的愿望。因此,税收成本是投资者设立企业时必须考虑到的一个因素。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可以知道,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由企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这两种规定,哪一种更节税呢?下面做一个比较。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税率是20%。但是,投资者对于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仍然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新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3%—40%七个等级;同时根据2008年<财税 2008 第65号>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也有了很大的变动。原来不允许扣除的项目,诸如这类型企业从业人员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广告费、业务招待费等,根据新规定都允许进行税前扣除。
  假定,某个人独资企业年度实现利润60万元,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投资者个人;某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年度实现的利润也为60万元,税后利润也全部分配给股东个人(均不考虑企业计提公益金和其他应纳税所得额调整)。那么,一人公司需要缴纳所得税为:应纳企业所得税为:600000×25%=150000元;自然人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600000—150000)÷12—3500]×25%—1005)]×12
  =89940元;那么该股东合计承担的所得税税负为239940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需要缴纳所得税为:应纳个人所得税﹛[(600000÷12)—3500]×30%—2755﹜×12=134340元。计算结果,一人公司比个人独资企业多纳税近1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在不考虑纳税所得额调整的前提下,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较公司而言承担的税负更低。
  5 风险责任方面
  企业经营过程中必然伴有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外发生各种各样的债务。法律一方面在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的时候,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其他经济主体的经济权益。也就是说,当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企业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主对企业债务同样也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也就是说当企业资产不足以偿还对外全部债务时,上述两类投资者还必须以个人其他资产偿还企业债务。所以,在这方面来讲,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承担着无限的责任,这一规定也使得厌恶风险的投资者望而却步,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规模和发展速度。
  而《公司法》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内)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当然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被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可见,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具有非公司制企业无可比拟的优势。
  除上面五个方面的比较,它们的比较还可以从其他方面进行,诸如在设立程序的繁简和难易程度来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就相对容易一些,时间也更快一些;在对外筹集资金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发行债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还有可能对外公开发行股票或上市,从而可以让公司获得跳跃式发展的资金,而非公司制企业在这方面根本不允许涉足。总的说来,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各有其优点,也都同样存在着一些劣势。投资者要设立何种形式的企业,或者某种形式的企业存在一段时期后,需要进行企业形式的变更,上述都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参考文献:
  [1]汪发元.经济法新编[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2]贺志东.中小企业财务管理[M].广东:广东省经济出版社 2010.
  [3]王新宇.新公司与企业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傅元略.财务管理基础[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陈立斌,男,1979年11月,现任职于福建师大福清分校,职称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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