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时效之起算——构成要件及类型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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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谚有云,凡为权利,兼有限制。19世纪,德国民法大儒温德夏特发现请求权之概念,而于德国民法典中创设消灭时效制度加以限制之。其后,消灭时效制度成为民法理论中极具争议的问题,或采主观说,或采客观说,未有定论。而我国之时效制度粗制简陋,于现代社会纷繁复杂之市民生活存在很大脱节。笔者在我国立法例检讨之基础上,试图辨明诉讼时效之构成要件,并具体对其进行类型化,以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之完善提出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诉讼时效;立法检讨;构成要件;类型化
  
  一、诉讼时效之构成要件
  我国目前诉讼时效制度还不完善,还存在粗制简陋之处,那么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规定?诉讼时效的核心要件在于权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而怠于行使即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并且诉讼时效约束的只是债权请求权而不包括物上请求权{1},因此,自逻辑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时开始计算,亦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之一般标准及构成要件。
  (一)债权请求权的成立
  权利人能够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前提就是给付请求权的成立,请求权尚不存在,行使无从谈起。而所谓债权请求权的成立,就是具备债权请求权发生的主客观要件。例如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通常要求具备行为违法性、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不满足这四个要件时,给付请求权无从发生,行使无从谈起。值得一提的是,该已经成立的给付请求权必须在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范围之内,否则无诉讼时效适用的余地,当无时效起算问题。
  (二)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一般而言,给付请求权从债权成立之时而生发,但是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可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无法从债权成立时起就能够行使。因此,只有当法律上之障碍消失时,才得主张其请求权,故而诉讼时效只有在此时才得开始起算,否则十分不利债权人利益之保护。
  (三)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的存在
  当给付请求权已经成立并且其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时,权利人在客观上就能够行使请求权,但是如果权利人主观上并没有意识到请求权的存在,权利人在事实上是不可能行使请求权的。因此,为了避免侵夺权利人,而使其请求权不当罹于诉讼时效,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还要求权利人现实地知道请求权的存在,如果权利人不知,则时效不进行。然而,“将所有妨碍权利人的认知、导致权利人不知权利存在的危险都由义务人负担是不妥当的”,因此,纵然权利人不知,但是如果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存在的,时效仍然进行。
  (四)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
  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的又一要件就是必须知道债务人。对此,2002年修改之后的德国民法典要求必须知道债务人的姓名、名称及地址,当然是否所谓“知道”即是指德民所指则并不完全如此。在我国,只需知道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即可,至于住址则非必备要素,只要能明确知晓为何人即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或者被告下落不明时,法院可以公告送达。另外,“即使未能确实知道姓名、住所等详细情况,但在受害人可以期待不作特别的努力就能得知这些情况的场合下,消灭时效也开始进行。”也就是说,虽然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但是一般人可知的,则推定受害人应当知道,从而时效仍然进行。因此,该要件的完整表述应该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
  (五)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
  当权利人已经具各上述四个要件时,从理论上看,权利人就能够行使请求权了,但是现实生活中,权利人可能面临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的缺位等事实上的障碍“而无法行使请求权,此时的权利人并非没有行使请求权的意愿,而是面临着客观的、难以克服的障碍无法行使请求权,也就是说,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并没有懈怠心理,权利人没有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并不构成怠于行使请求权,因此,不应有诉讼时效的适用,而只有待事实上的障碍消失、权利人实际上能够行使请求权时才开始计算诉。
  二、诉讼时效起算之类型化
  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时起算,这就决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而有可能因为法官认识能力的差异而使裁判表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以至于类似的案件形成不同乃至截然相反的判决。为了更好地把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既防止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当罹于诉讼时效,又避免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危及交易安全,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有必要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类型化,简单地说,就是统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笔者仅选取争议较大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分期付款的债权以及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分述如下。但是必须强调的是,由于事实上的障碍将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因此,以下讨论的前提是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否则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事实上的障碍消失之日起算。
  (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之时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具体的侵害人之时。因此,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关键就在于确定权利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具体的侵害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要件:(1)知有侵权行为(2)知有损害(具体包括何时知有损害,当然知有损害不以知有确切数额为必要[2],(3)损害义务人为何人。
  (二)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62条第4项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债权人从债权成立时起就能够行使请求权,因此,根据上述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标准,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债权成立时起算。必要的准备时间只存在于债权人实际行使请求权之后,因此,并不决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而只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问题。
  (三)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合同无效得发生两方面之后果,即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对于第一种情况,单纯就理论而言,笔者认为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动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当事人给付动产时起算。这是因为当事人在给付动产之时就被推定应当知道法律的规定,从而应当知道合同无效以及自己享有动产返还请求权,而在事实上,当事人在给付动产之时基于自身对法律的判断就能够行使请求权,而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只不过对方当事人可能不同意合同无效而拒绝履行,但是这一抗辩并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3],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从当事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即给付动产之时起算。
  而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对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方当事人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认为,其诉讼时效期间自有过失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之日起算。
  (四)分期付款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分期付款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各期付款期限届满时起算。因为尽管从表面上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债权,但是这一债权并非如柳经纬先生所言不可分割,事实上,它是由若干独立的债权构成的复数债权,各个独立的债权对应一个给付请求权,并且该给付请求权的行使受到各自的履行期限的限制,当履行期限届满,即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债权人就能够行使该独立的债权,从而开始计算该独立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约定时,例如双方约定债务人一期履行迟延,债权人即可请求全部履行时,尚未到期的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从迟延履行一期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果当事人没有类似的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尚未到期的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从债权人应当知道债务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起算。
  (五)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保证债权之诉讼时效起算亦分两个部分,一般保证及连带保证。对于一般保证,纵然保证合同成立时主合同债权人就享有保证债权,但是该请求权的行使却受到先诉抗辩权这一法律上的障碍的限制,只有当主合同债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并且债务人的财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仍不能清偿其债权时,亦即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主合同债权人才能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此时诉讼时效期间才开始计算,也就是说一般保证的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时起算。
  而在连带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的清偿没有先后顺序,债权人既可以先向债务入主张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时起算的标准,对于定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连带保证债权虽然在保证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但是受到主债务履行期限这一法律上的障碍的限制而不能行使,只有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法律上的障碍消失之时才能够行使,因此,此类连带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对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连带保证债权不仅在保证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并且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而自债权成立时起就能够行使,因此,此类连带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债权成立时起算。
  三、小结
  在我国,诉讼时效期问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笔者认为这一标准并不周全,因为诉讼时效的核心要件决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但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未必是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时,而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时也未必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以权利被侵害说替代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标准,可能造成对权利人保护的不周,也可能造成对权利人的过度保护,从而偏离诉讼时效的目的。因此,笔者提出应当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确定为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之时,但是所谓权利人能够行使给付请求权,并非仅指给付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还应该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给付请求权的存在以及义务人等内容。在此基础上,笔者归纳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动产返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分期付款的债权、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期对诉讼时效期问起算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有所裨益。
  
  [注释]
  
  {1}当然亦有学者认为,有些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如基于储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合伙财产及分配请求权等,而有些物上请求权却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当然,德国的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于总则中,故其对整个分则部分,无论是物上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均适用,只是物上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比较长而已。但是对于我国,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主要涉及的是身份关系,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物上请求权只有在转为赔偿时才有适用之余地。所以总体而言,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还是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上请求权。
  
  [参考文献]
  
  [1]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00.
  [2]崔建远.合同无效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2002-2-22 .
  
  [作者简介]吴中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陈尚龙,江苏颐和律师事务所张家港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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