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行政应急性原则:内涵、证立与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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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应急性原则是中国行政法学罕见的原创性概念,但也一直被批评为不利于应急法治.这是对该原则的误解.其内涵是:为应对紧急事件,基于公共利益的必要,应在事前制定法律规范,突破日常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应急权力,促进有效应急,但仍须尽量持守法治价值,避免无限授权;若按照既定法律还不足以应急,则应采取违法应急措施,但事后须接受并通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审查,方可获得追认和免责.行政应急性原则具有法律原则的特征,亦符合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标准,能为完善事前应急立法的程序、内容和效力以及应急行为事后审查的渠道和逻辑提供规范性指引.这一由中国学者首倡的概念,理应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指导下一阶段的应急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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